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1941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海,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紫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舜猛,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新世纪工程市政大道边C块11-14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694746965Y。
法定代表人:郑帮贤。
原告***与被告***、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紫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舜猛到庭参加诉讼。裕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无;
二、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凭证:
1.2020年5月25日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为甲方,***为乙方,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确定无误,乙方金都路项目于2016年10月至12月向甲方购买沥青成品料总金额1100000元,余下货款180000元至今未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还款计划如下:余下沥青材料款项目股东四个人(***、梁维波、刘瑶、叶木生)分4个月还清于甲方,每月最低还款金额为10000元。***在乙方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2.***与***的微信记录;
3.2016年11月的出货单5张,收货地址为新华金都;
三、货物交付:2016年10月至12月根据***指示,***将沥青材料送至***指定新华金都工地;
四、付款及方式:还款协议签订后,***通过个人微信账户转账付款70000元;
五、未付货款数额:110000元(180000元-70000元);
六、2016年3月2日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中标候选人公司显示,裕盛公司为新华街金华社区改造工程第一候选人。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5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裕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
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但是具体金额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款项协议书在2020年5月20日进行对账,当时是欠18万元,不是原告主张22万元。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款项应当扣减。
被告裕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向***订购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送货义务,***应当支付对价货款。关于欠款金额,***在庭审中确认欠款金额为180000元,起诉后已偿还欠款7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支付,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出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向***支付货款110000元。***主张双方欠款总金额为220000元,与还款协议约定不符,***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还款协议中关于欠款的约定,本院对***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裕盛公司的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适用事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应由交易相对方***承担,***未提交证据证明裕盛公司与本案交易相关、在本案交易中为实际相对方,***主张裕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四个月还清欠款,未约定利息,但***拒不支付款项,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承担1149元,由被告***承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雅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戚玉妃
杜晓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