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520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新世纪工程市政大道边C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694746965Y。
法定代表人:李镇桂,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徐闻县宇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徐城雷南第一村****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782011563N。
法定代表人:黄齐明。
被告:龙世权,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徐闻县宇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龙世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盛公司及被告龙世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宏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裕盛公司是龙世权的老板,龙世权全权管理广州市白云区沙田帽峰路603号矿泉山庄的整个工地,龙世权找了***负责该工地的泥水工部分,***找了我和老乡等十几人到工地干活,从2018年8月工作至2018年12月19日完工,主要提供抹灰、贴砖等劳务。我没听说过宇宏公司,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工资是龙世权确定的,他让我们在***手下干活的这十几个人与***确认好工资表,然后再发放工资。一开始是龙世权先和***结算,并向***支付工资后,由***向我们支付工资。但之后因龙世权担心***拿走了工资不发,所以后来龙世权不向***支付我们的工资,而是直接向我们支付工资。完工后,帮***干活的人都没有领到全部工资,于是我们向劳动部门投诉,经过劳动部门处理,龙世权只向我支付了15000元,余款11700元至今未付。现我请求法院判令:1、裕盛公司、***和龙世权共同向我支付2018年11月1日到12月30日的劳务费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被告裕盛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司中标承建的矿泉山庄改造利用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龙世权,我司委托龙世权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具体施工人员由龙世权负责,***不是我司人员,我司亦无授权***招聘劳务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经我司授权人员的签名。
被告***辩称:无答辩。
被告宇宏公司辩称:无答辩。
被告龙世权辩称:裕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由***班组长聘请到项目干活,2018年12月19日前***已支付18299元,2019年1月23日裕盛公司在项目管理人我确认的情况下,再支付原告15000元,共支付了33299元。***与原告确认的结算书总金额为33841元,而承诺书的总金额为45000元,承诺书金额属于***与原告虚构的总人工费,该45000元未经我确认。我与***口头确认支付条款是,项目未验收仅支付总费用的80%,且施工内容均需达到合格标准。项目在2019年1月之后的收尾阶段,属***班组施工范围的天面防水、贴地面砖等,都是需返工维修的内容,多次通知***均关机或不回复,公司不得不另外请人施工,就返工及维修的内容公司已多付10多万元,需要扣回已支付***班组的返工及维修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8年8月起在广州市白云区矿泉山庄工地提供抹灰、贴砖等劳务。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在《仓库日报表》确认,原告的点工报酬为10000元,定工报酬为23841元,共33841元,并列明工作内容及报酬计算金额等明细。2019年1月3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动保障中心)投诉,裕盛公司拖欠其26701元劳务费。2019年1月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是矿泉山庄改造利用项目中的民工,工作报酬共计45000元,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19日共借支18299元,实剩26701元,并注明原告本人工商银行账号。***作为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之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在矿泉山庄工地工资26701元。2019年1月23日,《承诺书》中注明的原告工商银行账号收到裕盛公司通过郑晓玲转账支付的15000元。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劳动保障中心表示,通过法律程序追讨劳务费余款11700元。
诉讼中,关于各方的关系及劳务报酬的发放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裕盛公司是龙世权的老板,龙世权全权管理整个工地,龙世权找了***负责工地的泥水工部分,***聘请其等十几个人到工地干活,其与宇宏公司没有关系;劳务报酬是龙世权确定的,最初由龙世权和***结算后支付给***,再由***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之后因龙世权担心***拿走了全部劳务报酬,所以后来龙世权直接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裕盛公司主张:其司承建案涉工地后,委托龙世权对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及聘请施工人员,其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宇宏公司,工程款到账后,其司支付劳务报酬给宇宏公司,由宇宏公司具体发放。对此裕盛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但未提供原件到庭。龙世权主张:***是班组长,聘请原告到工地干活,裕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是裕盛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并与***口头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裕盛公司在其本人确认下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共33299元。
以上事实,有《仓库日报表》、《承诺书》、证明、《劳资纠纷登记表》、电子银行回单、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仓库日报表》、《承诺书》、证明、《劳资纠纷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龙世权为裕盛公司对案涉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工作,***向裕盛公司承包了案涉工地的泥水工作部分,由***聘请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相关劳务,并与原告确认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本院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既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月确认原告的劳务报酬共45000元以及尚欠26701元未付,之后裕盛公司代为支付了15000元,现原告主张***支付劳务报酬余款11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裕盛公司及龙世权均非原告的雇主,原告主张其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裕盛公司及龙世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宇宏公司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17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元,由***负担(***预交的受理费92元本院予以退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