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84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新世纪工程市政大道边C块11-14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毓秀东路11号。
负责人:李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裕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20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以32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裕盛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止为295663.33元);2.依法判决裕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43679.46元;3.依法判决**街道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共计为4461342.7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街道办将番禺区**街***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发包给裕盛公司,裕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案涉工程合同造价为18993675.02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完工,并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验收合格,工程最终财政结算审定价为18873589.19元。截至起诉时止,裕盛公司尚欠原告322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裕盛公司均未支付。另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超过两年,裕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扣留的相当于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但裕盛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街道办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裕盛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裕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96976.56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以319697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裕盛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裕盛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3222000元工程款双方已经过协商,扣除掉相关费用后被告现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1.原告在起诉前就已经实际领取了967429.85元工程款:2021年2月9日,我方向原告转账50万元工程款;2021年7月28日、29日我方向原告转账165432.06元工程款;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我方借款30万元,双方协商抵扣工程款,外加上工程款转账手续费1997.79元。以上金额合计:967429.85元。2.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为848002.5元。双方合同第五项“经济核算办法”明确约定,原告要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7%向被告缴纳税管费。此项费用为547910元;合同约定建造师费用每月7000元由原告承担,费用计算时间自项目中标之日起至建造师解除所有限制为止(2018.2.28-2019.11.27),计算21个月费用为147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必须提供合同比例金额发票给到被告进行税务处理,原告并未提供真实合法发票,应该扣除153092.5元(322300*95%*5%);以上金额合计:848002.5元。3.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发票属于违法票据,被国家税务机关认定为“认证后失控”发票,而被告对于发票事项完全不知情,对于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018年被告接到广东省丰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原告开具的供应商深圳市海普力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涉嫌违规,需要将已抵扣的税额转出,合计金额341873.7元。后原告承担了315000元,还有26873.8元须由原告承担;2019年8月26日,被告接到丰顺县税务机关通知,才知道原告开具的另一家供应商深圳市振威家具有限公司的发票违规,属于“认证后失控”,需将抵扣税额转出合计406837.58元。原告通过借款形式向被告确认了此项费用由原告承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9年9月30日,被告暂计利息到2022年4月1日,依据月息1.55%利息合计为186128.19元,本金和利息金额合计592965.77元;2021年1月13日,被告接到丰顺县税务机关通知,原告开具的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发票违规,需将抵扣税额转出合计714616.4元。4.针对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质保金,双方在合同里面约定支付的条件是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税管费后支付给原告,而目前被告并未收到发包单位的全部工程款,因此,此项费用并未达到支付条件。5.在本案中,因原告提供了违法的发票,除去第三项中已经发生的损失,后期被告还将面临相关的税务金额损失超过约200万以上。损失的造成都是因为原告引起,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在起诉之前就和被告协商对账过,并且最终对账出来实际应支付的金额原告也已经领取了,对于应开具发票责任和税费抵扣的损失,不仅双方在合同里面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原告通过借款、工程款抵扣的事实视为也说明了原告认可其责任。而原告在已经收到被告的工程款以及认可了应抵扣费用的情况下,并未向法庭说明真实的案情。6.本案中,***提供给裕盛公司的发票被国家税务机关认定为“认证后失控”发票,裕盛公司按照税务局要求将增值税、城市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以及滞纳金补缴完毕,***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未来可能存在的损失,***应当对裕盛公司承担责任。裕盛公司已对***提供的深圳市海普力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违规发票,涉及金额为1,795,555.56元,已按照税务局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448,888.89元,滞纳金16134.12元,以上合计为465,023.01元,该部分补缴税款系因***违约提供失控发票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应在支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7.******公司提供四家公司的发票,其中三家公司的发票被认证为失控发票,***已经补缴相应的税款。其中深圳市**劳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5月5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虽然裕盛公司尚未得到税务局的通知该公司的开具发票属于失控发票,但是***存在要承担补缴税款的风险。其中深圳市**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价税合计为1600000元的14张发票,若一旦被认定为失控发票,则需要补缴增值税232,478.6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273.50元,增值税附加12472.48元,以上合计260,376.03元。另,海普力公司的一张发票票税合计为116800元,虽暂时也未被认证为失控发票,但仍然存在该风险。8.对***提供的四家公司发票,裕盛公司将可能仍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滞纳金、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等款项达2439618.18元,可能会给裕盛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违约行为,给裕盛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应当予以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还给裕盛公司带来潜在的被行政处罚风险。对***的严重违约行为,裕盛公司将不限于采取民事诉讼或刑事报案的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因***的违约行为给裕盛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双方已经通过对账方式对部分已发生的损失同意抵扣。现***不诚信,在已收取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仍提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情况,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街道办辩称,除质量保证金943679.46元以外,**街道办已依《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其余工程款,***要求**街道办对裕盛公司未支付给其的工程款3222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17年10月17日,作为发包人的**街道办与作为承包人的裕盛公司就番禺区**街***农村污水治理工程签署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完工,2019年7月29日验收合格。2020年7月10日,番禺区财政局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审定额为18873589.19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齐竣工资料并通过结算评审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街道办已依约***公司支付了结算价的95%,即17929900元,无需对***主张的人民币3222000元的工程款及其延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因裕盛公司至今仍未就工程质量保证金向**街道办提交完整的申请支付资料请款材料,导致**街道办无法依约向番禺区财政局办理支付申请和审核手续。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投资,工程款的支付须遵守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和支付期限均以番禺区财政局审定为准。具体而言,应先由裕盛公司向**街道办提供完整的申请支付资料,再由**街道办负责向资金支付单位递交资金申请表,办理付款审批时间不计入付款时限。而截至目前为止,因裕盛公司仍未就工程质量保证金向**街道办提交完整的申请支付资料,故**街道办无法依约向番禺区财政局办理相应的支付申请和审核手续。综上所述,***对**街道办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裕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街道办(发包人)与裕盛公司(承包人)对番禺区**街***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署《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为18993675.02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齐竣工资料并通过结算评审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等等。该合同的附件五《承包人派驻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名单》中,***为资料员,未记载***姓名。
裕盛公司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均交由***完成,***、裕盛公司签订了《番禺区**街***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主要约定: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公司同意由员工***担任案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者,以班子承包方式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项目经理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责任承包者在公司内部选择有关人员组成,项目经理部的一切活动由公司直接领导、监督,按时向公司上缴管理费;按裕盛公司与**街道办签订的合同的工作内容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公司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派出预算员、资料员、质安员等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项目经理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项目经理部的有关业务按公司的管理标准规定及要求进行指导、服务及监督,负责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协助项目经理部办理有关相关手续;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划拨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五天内以支票形式支付给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者承担项目经理部所有人员及全部施工人员的工资、劳保和其他费用,项目部于每月5日前如实将上月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上报公司财务部存档备案;项目经理部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7%向公司上缴税管费(税管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但不包括印花税,印花税由乙方自缴);项目部必须提供合同金额相应比例的发票给公司充账,项目部提供的广东省增值税材料专用发票,公司将按照专票票面税率金额退15个点(15%)给项目部;如提供不了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则加收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0%至35%的比例中1.5%的费用;中标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小型项目负责人)费用按每月7000***包责任者承担,费用自项目中标之日起至建造师解除所有限制止(配合公司申请建造师解除所有限制,可在其他项目任职);承包组织者同意在每一笔工程款中暂扣工程款的3%作为本工程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项目施工全部竣工资料提交给公司审核备案后7天内无息返还;税管费、建造师费用、安全保证金在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比例扣减相关税管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责任者;等等。涉案合同未载明具体的签订时间。
庭审中,各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9日开工,2017年12月31日完工,2019年7月29日验收合格,现由**街道办使用。***、裕盛公司确认在施工过程中,由***担任施工方的现场负责人和管理人,由***直接与**街道办对接,裕盛公司未安排其他固定人员在现场管理。裕盛公司称未经**街道办同意,授权其公司员工***签署了涉案合同;***称与裕盛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街道办称对涉案合同不知情也不同意。
关于工程款。2020年7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作出番财评结复[2020]1018号《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对案涉工程的审定额为18873589.19元。裕盛公司、**街道办均确认裕盛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款合计17929900元。**街道办称因裕盛公司至今仍未就工程质量保证金提交完整的申请支付请款材料,导致**街道办无法向番禺区财政局办理支付申请和审核手续,故尚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43679.46元。
裕盛公司称已向***支付工程款合计13468692.93元,提供了***先后签署的4份《工程付款申请表》(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17日、2021年3月4日)。裕盛公司还自行制作了《裕盛公司向***实际支付工程款项统计表》,合计已支付总金额为13468692.93元,其中包括了***于2019年2月22日***公司(***账户转出)借款300000元。***对该表中的第2、11、18项款项不予确认,双方分歧如下:1.第2项交易服务费17094.31元。裕盛公司称根据2018年1月3日的《工程付款申请表》,***已确认承担;***则称此费用为裕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投标费用,应自行承担。2.第11***公司向深圳市海普力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裕盛公司称根据2018年4月17日的《工程付款申请表》,***已确认扣费用(对方扣除发票费用材料商)90000元;裕盛公司还提供了于2018年4月3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裕盛公司向深圳海普力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为货款。***称裕盛公司支付金额与其主张的退缴税款不一致,与***无关,不应由***承担。3.第18项付工人工资合计1559175.61元,***称裕盛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未显示交易相对方信息,其并未收到该部分款项。综上,***确认已收到裕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792423.01元(13468692.93元-17094.31元-100000元-1559175.61元)。
关于抵扣的款项。裕盛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案涉项目发生的相关费用表》,认为除17%税管费外,还应扣减费用1864092.6元。***在代理词中认为,依据涉案合同,即使***未提供任何发票给裕盛公司,可总计扣减17%税管费3208510.16元(18873589.19元×17%),按此方式计算的话,如无论***提供的发票是否失控,不应再重复***公司支付补缴税款和支付未提供发票的费用。庭审中,双方作如下陈述:(一)对于“未提供成本发票95%的5%”153092.5元费用。裕盛公司提供的2021年3月4日的《工程付款申请表》中,***手写签注:“本次签认只是领款165432.06,不代表同意以上扣除款,待后续协商解决”、“以上相关税务扣除费用本人不认可,存在争议”。***还对“未提供95%的发票扣除5%153092.5元”部分进行了手写标注“要退回劳务税费3%”。庭审中,***称该项目与涉案合同约定不一致,涉案合同仅约定比例30%到35%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提供的,则加收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0%到35%比例中1.5%的费用,其手写签注的本意为如果裕盛公司同意扣减两个点的税管费,则同意***公司退还3%的劳务税费。裕盛公司称按照涉案合同约定***需要提供工程款95%的发票,但是***提供的发票全部是失控发票,所以双方口头沟通之后,裕盛公司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请求,其自愿将2021年3月4日的《工程付款申请表》中的工程款的税管费比例调整为15%,即为483450元(32236000×15%),以工程款总价3223000元×95%×5%扣减该部分税费,认为***的手写签注表明其自愿***公司支付3%的劳务税费。(二)失控发票。1.深圳市海普力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24日开具的发票号为62662221至62662238的18张发票,票面金额为2100800元,税额为305244.44元,2018年5月被认定为失控发票。***称已***公司支付31500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需补缴的税款,故无需再支付26873.8元,滞纳金应由裕盛公司自行承担。裕盛公司确认***已支付补缴税款315000元,但辩称***还应支付补缴税款26873.8元、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578842.24元。2.深圳市振威家具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6日出具的发票号为31690451至31690472的发票,票面金额为2500000元,税额为363247.84元,被认定为失控发票后,***确认应承担该发票“认证后失控”的补缴税款406837.58元。为此,裕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公司开具了一批“认证后失控”的违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31690451-31690472),导致甲方需补缴税款406837.58元,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补缴责任,因乙方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406837.58元作向税务局补缴税款之用,由甲方向税务局支付;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8日至9月30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一天的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当月天数,逾期十五天以上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利息计算截止至借款总金额归还之日。***认为2020年12月21日裕盛公司收到**街道办工程款后应予抵扣,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9年10月1日计至2020年12月20日,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19日,以裕盛公司主张的月息1.5%计算为65907.6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应以4倍LPR计算为5308.1元,合计利息为71215.79元,综上,***确认承担该项失控发票的补缴税款及利息合计478053.37元(406837.58元+71215.79元),并同意从裕盛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对于裕盛公司辩称的滞纳金,***认为自签订《借款协议》时即已承担补缴税款,裕盛公司未及时缴纳而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自己承担。3.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发票号为58741650至58741654的发票,票面金额为582400元,税额为84622.2元,2021年1月被认定为失控发票。***确认承担补缴税款94776.86元,并同意从裕盛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但认为不应承担滞纳金。***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基于愿意支付工程总款的17%的税管费,不应再重复支付补缴税款,故要求裕盛公司返还上述已支付的315000元,不再支付基于补缴税款的借款。(三)***对于承担建造师费182000元(21000元+14000元+147000元)、转账手续费21938.58元(10328.6元+8301.27元+1310.92元+1500元+497.79元)未提出异议。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2)粤0113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裕盛公司名下价值4461342.79元的财产,***预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名为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主张为转包关系。首先,涉案合同未载明具体的施工内容、工期等重要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必要要素,也未载明签订时间。其次,***、裕盛公司均确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现场管理人,但其名字未在裕盛公司的《承包人派驻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名单》中,***、裕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或隶属关系。最后,实际施工中***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税管费。可见,***与裕盛公司之间实际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更为可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借用裕盛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与裕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合同无效,但***施工后已交付了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因此,裕盛公司应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总工程款为18873589.19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裕盛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裕盛公司对已向***支付的工程款及应予扣除的款项负有举证责任。1.裕盛公司已向***支付的款项。对于交易服务费17094.31元、裕盛公司向深圳市海普力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工人工资合计1559175.61元,裕盛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为向***支付的工程款或应由***承担,故对于裕盛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为已向***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可已收到裕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792423.01元,本院予以确认。2.应予抵扣的款项。涉案合同无效,但裕盛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应派出预算员、资料员、质安员等相关转名技术人员进行管理、指导、服务及监督,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办理有关相关手续,且***也愿意按工程款总额17%的比例支付税管费3208510.16元(18873589.19元×17%),承担建造师费182000元、转账手续费21938.5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三项费用可予以扣减工程款。裕盛公司辩称应扣减***未提供发票的费用及失控发票补缴税款。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合同中关于“项目部必须提供合同金额相应比例的发票给公司充账,项目部提供的广东省增值税材料专用发票,公司将按照专票票面税率金额退15个点(15%)给项目部;如提供不了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则加收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0%至35%的比例中1.5%的费用”的约定更是有违税收、财务管理制度,因此,裕盛公司的该项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因***提供的发票所产生的其他财税问题,如裕盛公司所称,如涉及违法犯罪,可另循途径解决。3.***还主张已承担工程款总价的17%的税管费,其因提供的深圳市海普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失控而***公司支付315000元补缴税款,裕盛公司属重复计收,应予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如前所述,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对于出现补缴税款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同意***公司支付3208510.16元税管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已足以赔偿裕盛公司损失,因此,***的该项主张合法有理,裕盛公司理应予以退还。此外,***对质保金943679.46元(18873589.19元×5%)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主张。综上,***请求裕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196976.56元(小于3203837.98元=18873589.19元-11792423.01元-3208510.16元-182000元-21938.58元-943679.46元+3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各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9日验收合格,***请求裕盛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196976.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9日验收合格,***请求裕盛公司返还质保金943679.46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街道办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而要求**街道办在未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街道办、裕盛公司确认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943679.46元,即便尚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为裕盛公司怠于提交资料,但无法免除**街道办对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不应由***承担无法获得剩余工程款的风险,故**街道办应在欠付的943679.46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6976.56元及利息(利息以319697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43679.46元;
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就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9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