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23046号 原告:***,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东街8号601、602、6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7305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决被告向两原告一次性返还2202907.01元(投标资料费2万元、管理费1445846.34元、挂证费105600元、多交的增值税费用631460.67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2202907.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3.判决被告向两原告一次性返还多交的企业所得税费用1204871.97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204871.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被告的名义提供技术支持投标中铁隧道集团科技大厦的消防系统项目,甲方收取乙方项目服务费用2万元,如中标上述费用退还乙方。2018年8月22日,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南沙基地项目部(下称中铁四处项目部)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被告(乙方、工程分包人)与中铁四处项目部(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中铁隧道集团科技大厦消防工程(下称案涉工程)。2019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展案涉工程。此后两原告自筹资金负责开展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两原告参与中铁四处项目部的各项会议、工程施工、负责全程跟进沟通、发放工人工资、分项工程验收、工程联系等全流程。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铁四处项目部与被告部分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两原告认为,根据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合作协议》《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无权收取因上述两份合同而产生的投标资料费、管理费、挂证费及多收的税费。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方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主张退还投标资料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018年6月26日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签名,与原告提交证据明显不符。《合作协议》就案涉项目***委托我方提供技术支持、编制投标文件、中标后管理费用承担作出明确规定,但并未涉及任何有关施工细节。按照常理而言,双方欲就工程达成施工合意,必定会对工程项目的范围、质量、工期、造价、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详实约定。而《合作协议》未涉及任何具体的施工内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亦未参与施工,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方主张返还,应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请。至于投标资料费,由于中铁四处项目部向我方发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合作协议》约定的投标资料费退还时间为“中标后三天内予以退还”,该条件成就的时间(2018年8月25日)至今已超过三年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退还投标资料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我方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原告**与我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管理费、挂证费用、税费等的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已实际履行扣费结算,该结算行为有效(效力独立于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我方于2018年9月4日与中铁四处项目部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载明该项目部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我方系分包人。就案涉工程的合作事宜,我方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作为服务管理费,如补充增量至3000万以上,按1.5%作为管理服务费;项目履行过程中其他所发生的一切税费、杂费等均由乙方全额承担;按甲方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出场费、人员差旅费、证书使用费)。原告**当天还签字确认《合作应收费用》:按每次开票金额比例在工程款中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3.5%的增值税;人员证书使用费每月合计6600元。可见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管理费、证书使用费、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等税费的承担已经作出约定。三、在3年多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对税费扣除提出异议,如今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诉请返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施工过程中我方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对接甲方和材料商、合同审核签订、工程计量、财务管理、发票统筹、支付款项、发放工人工资、资料编制和技术支持等相关服务,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监督和指导,把控质量和施工进度,确保工期和安全文明施工,做了大量的施工管理和服务具体工作。原告**按约定承担相关费用,从未提出异议,甚至于2019年11月19日签署《关于南沙中铁隧道局科技大厦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将管理费增加至3%,于2020年9月27日签署《南沙中铁隧道集团科技大厦消防工程项目变更合作应收费用》(下称《变更费用协议》),对应扣除的管理费、税费再次确认。四、我方就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若支持其诉请,将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对我方显属不公平,使原告因违法承揽工程获得远超合法承接工程的不当利益,与双方协议相违背。即便《服务合同》无效,仍应参照结算约定补偿,且其他协议文件并不必然无效。前述协议文件已具有结算协议的性质,效力独立存在,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6条“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或者挂靠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如果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的,可予支持;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过高的,可依法予以调整。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代实际施工人缴纳了税费,其主张实际施工人负担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建筑行业惯例与实际,我方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且3%属于通常标准,并无过高。故我方无需返还管理费、挂证费,原告亦应承担全部的工程税费。原告在明知自身无建工资质的情况下仍违法承揽工程,该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五、原告**主张我方应返还多收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已在《服务合同》进行约定,原告**或通过其授权委托案涉工程的总负责人师义签署《合作应收费用》《补充协议》《变更费用协议》《承诺函》等一系列协议文件,**“合同结算总价金额48194878.21元,3%应交增值税税款1445846.34元,已交增值税及附加税620000.00元,实际应交3%增值税合计825846.34元”。可见原告完全同意增值税的缴纳方式以及总额,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结算扣费事宜。原告的计算方法存在明显错漏。首先,案涉工程并非均按9%税率缴纳增值税,在《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生效前,涉案工程按照10%税率缴纳增值税。其次,原告提供的部分材料发票进项税率为13%、9%、3%,并非全部为13%。同理,企业所得税亦是如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因建筑工程领域通常行业利润标准为10%左右,故行业内部基本约定2.5%的企业所得税,这也与我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成本费用比例表》一致,即材料及设备成本50%-60%、人工费15-25%,其他费用3%-5%,实际提供总成本票据比例为90%,剩下10%相当于是作为项目利润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得出涉案工程的企业所得税为48194878.21元×(10%×25%)=1204871.96元,相当于按照最终结算总价应缴纳2.5%企业所得税,所以原告确认“按每次开票金额比例在工程款中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亦按此标准实际履行三年有余,从未提出异议。如原告主张返还增值税额、企业所得税额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则其因违法承揽工程所获得的利益比合法承揽工程中所获得的利益还要多,这明显不符合常识和常理。六、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中铁四处项目部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中铁四处项目部作为分包人于同年9月4日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被告工作人员***作为签约代表签署),约定合同价款增值税税率为10%。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又签订《补充合同》,就前述合同规定的税率进行调整,约定增值税率变动前(2019年4月1日)已结算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不含税金额为584.95万元、税额58.49万元,合计金额643.44万元;原合同不含税价款维持不变,增值税率有原合同规定的10%降为9%,调减部分税费归甲方,增值税相关附加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2019年4月1日前发生的按原合同规定增值税税率执行。2020年8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经确认被告施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8194878.21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安全风险金后应付金额为46409169.82元。同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为隧四-(X)-(2018)-(X),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日全部决算完毕,总费用为48194878.21元,增值税为4033058.62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339281.3元,待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 2018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原告***的案涉工程项目委托被告提供技术支持,包括经济标书和技术标书的编制,项目服务费为2万元,如乙方中标,服务费2万元在中标后的3天内退还。如乙方未中标,服务费用2万元作为乙方编制投标文件的费用不予退还。该协议还约定:“本项目中标后平台管理非的收取如下两种情况(另行签订协议):1.中标价在三千万以内,管理费按中标合同家的2%收取;2.中标价超过三千万的,管理费按中标合同价的1.5%收取”。 2019年1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即《服务合同》),就承接案涉工程,甲方与中铁四处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事宜,约定:乙方责任为自行承包、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保质保量保工期保安全保文明施工,承担一切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全部责任与经济损失;乙方自愿履行承担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及“附属合同”内应由甲方承担的一切相关责任和发生的任何风险等;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最终按工程结算总价为准)2%作为管理服务费,如同一合同内补充增量至3000万以上,甲方同意按1.5%作为管理服务费;项目履行过程中其他所发生的一切税费、杂费等均由乙方全额承担,具体按国家相关规定按实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每周至少到工地现场进行工作检查,乙方按甲方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出场费、人员差旅费、证书使用费);乙方应做好劳务用工管理,用工前提供劳务合同等给甲方备案;本主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凡需以甲方名义对外签发合同等文书资料,必须报甲方审核批准后实施;甲方派驻财务人员一名、现场技术管理人员一名到现场监督管理,工资及相关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工程资料需要盖甲方公章,按照甲方审批程序办理**。 同日,原告**在《合作应收费用》上签名确认,载明:1.按每次开票金额比例在工程款中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2.按合同总价2%作为管理服务费,如同一合同内补充增量至3000万以上,甲方同意按1.5%作为管理服务费;……4.按每次开票金额比例在工程款中扣除3.5%的增值税;5.固定管理人员证书使用费每月合计6600元(其中包括建造师一名、安全员一名、质检员一名、施工员一名)。原告**还签名确认《工程项目成本费用比例表》,载明包工包料消防工程成本费用占合同总金额比例参考标准,其中材料及设备成本为50%-60%,人工费为15%-25%,其他费用为3%-5%。 2019年1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关于南沙中铁隧道局科技大厦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工程量的增加,乙方自愿将原定管理费从原终结算3000万以上1.5%增加至3%,增加的管理费在结算时一次性扣除。 2020年9月27日原告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师义签署案涉工程《变更合作应收费用》,载明:1.按合同结算总价收取3%作为增值税费,在工程款中扣除;2.按合同结算总价收取3%作为增值税费,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结算总价金额48194878.21元,3%应交增值税税款1445846.34元,已交增值税及附加税62万元,实际应交3%增值税合计825846.34元);3.经审计审核后的合同结算总价少于《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结算总价48194878.21元,由此产生的结算差额即相关税费由师义承担。以上三项条款金额与签协议内容条款相抵触,以本协议条款金额为准。案外人付梓楠另作为证明人在落款处签名。 被告从案涉工程业主方处收取工程款后,按照前述约定比例收取管理费1445846.34元、挂证费105600元。 被告向业主方开具了金额共计为48194878.2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收取原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印花税费共计1449388.78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应缴增值税总额为4033058.63元(销项税税额)、印花税为14458元,还确认附加税费为案涉工程应缴增值税金额的12%。 原告共向被告提供301**料供应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8912106.93元,原、被告双方确认除其中一张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具的19360元发票(下称人寿保险发票)未作抵扣外,其余已全部由被告用于进项税抵扣。被告提供《项目材料供应商提供材料发票明细》(下称明细表)共**301项发票金额,并提供其中284项对应的发票以佐证明细表所列发票的金额、税率等信息,该284项对应发票税额共计2925114.72元,另有17项仅**发票金额,无对应发票,也未**税率。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中**的发票金额、税率以及明细表中284项对应的发票情况,并另提供17张发票佐证明细表中被告未提供发票的部分项目的税额,该17张发票对应税额分别为广东百基智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3947.59元、广州纳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4240.17元、广州市百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44802.44元、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103440.02元,共计186430.22元。明细表中仍有部分项目无佐证发票,对应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618763.5元。双方确认明细表中无佐证发票的部分均按照13%的税率计算(其中人寿保险发票按6%税率计算),并对对方提供发票均予以确认。 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均已用于自己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但因为案涉工程的限制,仅有部分发票系用于案涉工程的税额抵扣,其余发票用于其他被告工程项目开出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原、被告确认因案涉工程共对外支付劳务款共计11229406.62元,该部分款项税率为3%。原告主张劳务款相应税额为327070.1元。 原告为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作为共同聘用方与案外人师义作为受聘方签署的《关于聘用师义作为中铁隧道局集团合计大厦消防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的协议》;2.2019年12月17日中铁四处项目部召开案涉工程消防验收推进会的会议纪要,载明原告***参加;3.2019年9月25日和10月7日、11月10日中铁四处项目部**向施工班组发出的联系单和罚款通知书,原告***作为代表在落款处签名。 被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包括:1.向案涉工程供应商支付材料款28910372.43元、支付劳务费11229406.62元、支付农民工工资834605.88元、向原告方支付报销费用1516882.27元;2.2019年8月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先后发出两份通知,一份为以施工方面存在违规操作为由进行书面警告,一份为要求提供施工图纸、计价条款等资料,案外人师义签收该两份通知;3.对案涉工程对外采购合同**进行审批,被告提供合同拟定审批单及相应合同53份佐证;4.对案涉工程文件资料进行审批**,被告提供其内部用章申请表77份佐证;5.其工作人员与师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就案涉工程的计量、发票开具、款项支付、材料采购合同审批、税费抵扣等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佐证;6.与案涉工程发包方在施工期间多次进行工程款对账,被告提供双方**确认的《委外工程验工计价表》佐证。原告对除被告内部审批资料外,对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2304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名下价值2202907.01元的等值财产。后又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23046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在2202907.01元额度范围内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和《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引发,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的代表参与相关会议,并向施工班组发出有关工作联系单和罚款通知书,足以说明其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且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共同施工人,其有权与原告**共同主张本案诉请。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案涉工程由被告经招投标承包后,交由两原告实际进行施工,被告仅收取相应管理费,并未实际施工,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属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关系,且两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上述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代表签署的《合作应收费用》《变更费用协议》等同理均归于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以与被告签署的案涉协议无效为由主张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各项费用,本院评析如下: 管理费。原、被告双方明知一方无资质而借用另一份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况下订立案涉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有实际开展相关管理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虽然案涉协议无效,但被告确有实际对案涉工程实施管理,原告亦享受了被告管理工作带来的利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管理费收取标准过高,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税费。因案涉协议无效,对于相关税费的负担方式应当以被告实际负担的税费情况为准确定。首先关于增值税部分。被告因案涉工程向业主方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应纳税额的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确定。因此,被告实际应纳税额应系销项税金额扣减原告提供的发票税额(进项税额)之后的余额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负担的税额部分合理有据,但应当以被告实际抵扣的相应金额为准。虽然被告主张其案涉工程所开具的销项税发票无法使用原告提供的全部发票金额全额进行抵扣,但是从本院调查的情况来看,其确将原告提供的发票全部进行了抵扣,即使如其所述并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款的税费抵扣,但其确因原告提供发票而享受其自身负担的税费减少的利益,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发票金额和劳务费金额以及确认的税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由于双方均确认明细表中无发票佐证的部分(1618763.5元)税率为13%,则可以计算出相应的税额为186229.43元(1618763.5元÷1.13×13%),即明细表中所列发票税额可作为进项税抵扣的金额为2925114.72元+186430.22元+186229.43元=3297774.37元(不包含未作抵扣的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具的19360元面额发票)。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发票税额327070.1元符合法定计税方式,本院予以认可。 经统计为可作为进项税抵扣的金额应为3297774.37元+327070.1元=3624844.47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增值税应纳税额为4033058.63元-3624844.47元=408214.16元。其次关于教育附加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教育附加费的计算方式,该部分费用应为4033058.63元×12%=483967.04元。即被告实际负担的税费总额为增值税+教育附加费+印花税14458元=906639.2元。而被告共收取了原告1449388.78元,多收的部分542749.58元应予返还。最后关于企业所得税。被告因原告实际承接的案涉工程产生销售收入而承担缴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税费实际应当由实际施工方承担。因案涉工程的实际利润情况无法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双方原约定的2.5%的标准收取未超过合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充分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挂证费用。根据双方案涉协议约定以及被告自认,该费用系基于被告相应持证工作人员的证件被原告占有使用的原因而收取,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允许原告使用被告建筑资质资格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如前所述因违法而属无效行为,同理被告基于前述原因将其工作人员有关建筑职称证书交由原告在承接工程时使用,违反公序良俗,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无权收取该费用,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给原告。 关于投标资料费。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合作协议》无效,原告基于合同无效提出返还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退一步而言,《合作协议》系案涉一系列协议的组成部分,即使被告在中标后未依《合作协议》约定在期限内返还,但是案涉的系列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始终在正常进行滚动结算,被告主张从2018年8月22日后的三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亦缺乏合理依据。该项费用实质上属于被告基于提供建筑资质,允许原告借用其名义投标工程而收取,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原告***。 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协议系基于双方过错导致无效,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无效; 被告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2万元; 被告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税费542749.58元; 被告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挂证费105600元; 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09元,由原告***和**共同负担37170元、被告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和**共同负担4272元、被告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孙 皓 zdqz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