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东街8号601、602、603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2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粤富公司向***、**返还多交的税费977730.9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粤富公司向***、**返还管理费1445846.34元、企业所得税1204871.97元;3.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内容;4.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粤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附加税费(教育附加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导致判决粤富公司应予以返还多交增值税的金额有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因案涉协议无效,故对于税费负担方式应按照实际负担税费为准。按照***、**提供的发票全部抵扣后,***、**实际增值税应纳税额为408214.16元(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当期进项税额,即4033058.63元-3624844.47元=408214.16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规定,除增值税外还需要按照实际缴纳增值税的金额支付其他附加税,具体包括3%的教育费、7%的城建税、2%的地方教育费,即***、**应负担的附加税费的计算公式应按照实际应交增值税金额(销项税-进项税)×12%。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错误地以销项税总额4033058.63元作为附加税费的计算基数,从而导致***、**应负担的附加税费(教育附加费)金额有误。实际上,应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作为基数计算附加税费,即408214.16元×12%=48985.6992元。因此,***、**在案涉工程中应负担的税费金额应为增值税408214.16元+附加税费(教育附加费)48985.6992元+印花税14458元=471657.8592元。现粤富公司共收取***、**1449388.78元,即粤富公司应向***、**返还多交的税费应为977730.92元。二、粤富公司从未对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任何的管理,原审法院以“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可粤富公司收取管理费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粤富公司退回管理费。首先,粤富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提供任何管理费服务,原审法院亦未对粤富公司实际管理进行审查。工程管理应包括对工程项目进度、资金、质量、项目印章、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实施跟踪监控管理,但粤富公司从未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派驻管理人员,更没有履行任何管理义务。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工程进度款由***、**负责催收,材料供应商亦是由***、**负责联系和洽谈,粤富公司只是单纯地配合**。粤富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自称其所谓的“提供大量的管理工作”实际上只是协助制作表格以及发放工资。在上述简单的过程中,粤富公司不仅没有配合**,更是多次实施各种阻扰。在粤富公司原审自行提交的《对账表》中显示,粤富公司在长达2年的施工期间仅到工地现场一次,该次的出场费为3000元,足以说明粤富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任何的实施跟踪监控管理。更重要的是,粤富公司从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管理义务,仅凭其自行制作的单据无法证明实际对案涉工程事实管理,更不足以达到民事法律关系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其次,原审法院从未就管理费标准进行审查。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从未就粤富公司实际提供的管理行为进行审查,更未就***、**对于管理费标准问题进行释明。但在原审判决中,直接以***、**“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管理费收取标准过高”为由,以“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可粤富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变相支持建筑企业可违法分包转包并获益的情形。因此,在案涉《合作协议》《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支持粤富公司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亦仅可以按照粤富公司所提供服务所产生(即仅出借资质、提供记账对账服务、协助**)的合理对价(按照一般建筑市场行规0.5%的标准收取管理费),而无权按照工程款实际结算总价的3%收取管理费。三、***、**并非企业所得税的适格纳税主体,不能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需要承担粤富公司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粤富公司退回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并非该税种的适格纳税主体,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在经营期间因收入所得而获取利润依法所应进行纳税,但同时存在可抵扣的税项。再进一步分析,企业所得税是针对在纳税年度的收益而收取的税费,但粤富公司将上述义务转嫁至***、**,且在无法具体量化至案涉工程可得获利的情况下,单方以自定义的标准收取企业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粤富公司以2.5%的标准收取企业所得税未超过合理范围”没有任何的法理支撑。在案涉《合作协议》《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粤富公司亦应向***、**返还已扣除的企业所得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粤富公司对此答辩称,与粤富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是一致的,补充两点意见:1.***、**二审上诉请求超过一审的诉请,主要是***、**主***公司返还多交的税费,***、**一审的诉请是631460.67元,二审上诉的金额977730.92元,属于增加了诉请或诉讼标的,该增加诉请不应受理。2.关于***、**上诉请求返还其企业所得税,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粤富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答辩状对此进行明确的阐述,且该部分的内容也在原审的判决予以采纳和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对该部分的原判决内容。 粤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2、3、4项,改判粤富公司无需向***返还2万元,无需向***、**返还增值税费542749.58元及挂证费1056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实际上,双方不存在所谓的非法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挂靠关系亦或是转包关系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工程项目的投标(或承接)、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即介入工程项目的时间。案涉《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涉案工程中标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并2018年9月4日与发包人签订案涉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双方洽谈借用资质(挂靠)事宜在前,涉案工程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时间在后;若从案涉《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更是明确约定“因甲方的。消防系统项目,现委托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同时还就涉案工程项目中标和未中标两种结果分别作出约定,足以证明本案系由***借用粤富公司资质进行涉案消防工程项目的承接(投标),而不是案涉工程由粤富公司经招投标承包后,交由***、**实际进行施工。故双方之间实际系挂靠关系。二、投标资料费用2万元的诉请已显超过诉讼时效,该笔费用不应予以返还。首先,要理解《合作协议》是否为一系列协议的组成部分,要回归至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该协议签订的时间。而该协议签订的时候系在案涉项目的招投标阶段,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仅系针对投标资料费。而案涉双方所签订的其它合同或协议则涉及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质量标准、工程款的结算等具体施工内容。其次,从该费用的数额来看,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阶段至施工阶段乃至结算阶段,该笔投标资料费的数额均系恒定的,且与后期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毫无关系、各自独立,并不因工程量或工程款的变化而变化或“滚动”。最后,粤富公司认为,该协议应独立于案涉工程的其它协议,其诉讼时效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的投标资料费退还时间为“中标后三天内予以退还”的情况下(即该返还条件成就的时间确定为2018年8月25日),***、**主张退还投标资料费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今已逾四年),故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返还多收取的增值税问题,原审判决显属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告共收取原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印花税费共计1449388.78元”。事实上,根据双方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应收费用》第4点,按每次开票金额比例在工程款中扣除3.5%的增值税(看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情况调整),第一次无进项票情况预收11.63%增值税及附加税,第二次抵第一次提供发票进项。2019年5月13日,***、**在国家已出台营改增政策(2019年4月1日)税率调整为9%后仍擅自决定并执意向税局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补交增值税及滞纳金计613196.33元、印花税10346.11元,合计623542.44元。该笔税金依法不能进行进项抵扣。故才有粤富公司“前期暂扣金额为623542.44元”以及粤富公司“付款金额623542.44元”,这也与***、**一审提交证据18《微信聊天记录》中第111页《2021年中铁项目对账表》2019年5月10日金额均保持一致且相互印证。后双方在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出来后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9月27日签名确认《南沙中铁隧道集团科技大厦消防工程项目变更合作应收费用》第2点、第3点的内容。由此可见,客观事实是:双方约定按合同结算总价收取3%作为增值税,3%应交增值税税款1445846.34元,实际***、**自行执意补缴税(含滞纳金)623542.44元(双方约定取整数计62万元),则粤富公司仅收取增值税825846.34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449388.78元,原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涉案项目增值税进项抵扣及实缴金额情况,原审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与实操中完全不符。根据原审判决书第16页第二段,进项税抵扣金额为3624844.47元,并认定粤富公司实际增值税应纳税额为408214.16元,然而,根据粤富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1、2,粤富公司就涉案工程全部十笔销项款项发生当月,粤富公司实际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全部十笔款项发生当月按月累计,粤富公司共缴纳增值税1201129.25元,***、**按比例应承担增值税1038625.09元。一审第二次开庭前,粤富公司专门咨询了税务方面的专业人士,因增值税是以企业为单位按月缴纳,更为科学、合理的计算统计口径是以每个月粤富公司实际向税局缴纳的全部增值税(含本项目和其他项目)为准,每个月计算出当月涉案项目应分摊的增值税,再分别加总十个月(十笔销项款)的金额,加总后涉案项目应分摊的增值税为1065255.36元(已含增值税附加税费等),则粤富公司实际多收取***、**的增值税仅为1445846.34-1065255.36=380590.98元,即便按上述1038625.09元来计,则也仅为407221.25元。若不按双方3%的约定而按实际情况下判,则应判决返还多收取***、**的增值税为380590.98元,或至多也就是407221.25元,故原审判决返还税费542749.58元显属错误。至于***、**的所提供全部材料、劳务成本发票,不能全部用于涉案项目的进项抵扣,这与粤富公司实际缴纳给税局的增值税额明显不符。四、关于人员证书使用费,原审判决错误。根据***、**签名确认的案涉《合作应收费用》第5点,固定管理人员证书使用费每月合计6600元(其中包括一级建造师一名、安全员一名、质检员一名、施工员一名),其他暂时出场管理人员收取费用详见附件二《管理人员证书使用费及人员出场费收费标准》。而《中铁隧道集团科技大厦消防工程项目任命人员费用明细表》则明确列出涉案项目中粤富公司实际提供的5名项目人员,具体为:付立(一级建造师,项目经理,6000元/月)、***(一级建造师,技术负责人,不收费用)、***(安全员,安全负责人,200元/月)、**(质检员,200元/月)、***(施工员、200元/月)。上述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上述人员证书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因此获得工程款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费用理应由***、**承担。粤富公司收取的该部分费用并未违反公序良俗,符合“一般人”的商业认知,且从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效用来看,也与损害工程的质量及安全无关。纵观案涉工程的全阶段(从招投标的商洽到工程的施工建设到工程的质量管理到工程的竣工验收到工程的结算),粤富公司均付出巨大的管理成本。从粤富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及数页聊天记录可予以佐证。而该挂证费用的收取亦系粤富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管理的重要体现,在该笔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的情况下,***、**关于返还挂证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相违背,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至结算阶段都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粤富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此共同答辩称,不同意粤富公司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对于粤富公司上诉请求所涉的内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粤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的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效力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根本属性进行分析,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还是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还是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案涉的《合作协议》《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合作协议》《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无效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原审法院不存在粤富公司上诉称的“返还多收增值税属于判决错误”的情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因案涉协议无效,故对于税费负担方式应按照实际负担税费为准确定属于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在双方在原审过程中,均已提交《中铁项目对账表》作为证据,由粤富公司自行制作的项目对账表明确记载其分别在先后两次收取税款,分别在2019年5月10日收取银行转账的623542.44元,以及在2020年11月17日在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825846.34元。但现却上诉称仅收取***、**增值税825846.34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理由既没有任何的数据支撑亦无显示退回差额部分的税费,且与其自行制作的表格数据存在明确的前后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共收取原告增值税及附件税费、印花税费共计1449388.78元”的事实清楚。相反,原审法院只是因附加税费(教育附加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导致判决粤富公司应予以返还多交增值税的金额有误。主要理由为,按照***、**提供的发票全部抵扣后,***、**实际增值税应纳税额为408214.16元(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当期进项税额,即4033058.63元-3624844.47元=408214.16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规定,除增值税外还需要按照实际缴纳增值税的金额支付其他附加税,具体包括3%的教育费、7%的城建税、2%的地方教育费,即***、**应负担的附加税费的计算公式应按照实际应交增值税金额(销项税-进项税)×12%。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错误地以销项税总额4033058.63元作为附加税费的计算基数,从而导致***、**应负担的附加税费(教育附加费)金额有误。实际上,应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作为基数计算附加税费,即408214.16元×12%=48985.6992元。因此,***、**在案涉工程中应负担的税费金额应为增值税408214.16元+附加税费(教育附加费)48985.6992元+印花税14458元=471657.8592元。现粤富公司共收取***、**1449388.78元,即粤富公司应向***、**返还多交的税费应为977730.92元。三、原审法院要求粤富公司返还挂证费、投标资料费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以维持。首先,纵观案涉纠纷以及粤富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仍基于认为《合作协议》《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有效的情况下收取所谓的挂证费,但粤富公司刻意回避《合作协议》《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已无效的判决客观事实。不管二审法院是否重新认定双方属于非法转包或挂靠关系的审查认定,但根据《合同法》(行为时有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行为时有效)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归属于《合作协议》《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无效。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粤富公司无权更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任何利益,更不存在所谓的“符合一般人商业认知”的情形。其次,投标资料费本属于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从粤富公司自行制作的《中铁项目对账表》显示,投标资料费是该对账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案涉工程尚未正式结算,且粤富公司自认属于案涉项目的对账金额之一的情况下,其显然属于案涉纠纷系列协议的组成部分。不管是根据行为时有效的《民法通则》还是现行有效的《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案涉工程系列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且双方就工程款滚动结算的过程中,粤富公司从未拒绝返还2万元的投标资料费,即***的该项权利仍未受损,故更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此外,原审法院对于《合作协议》《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无效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在上述协议归于无效的情况下,粤富公司无权收取因此而产生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粤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决粤富公司向***、**一次性返还2202907.01元(投标资料费2万元、管理费1445846.34元、挂证费105600元、多交的增值税费用631460.67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2202907.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3.判决粤富公司向***、**一次性返还多交的企业所得税费用1204871.97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204871.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粤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铁四处项目部于2018年8月22日向粤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粤富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粤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铁四处项目部作为分包人于同年9月4日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粤富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签约代表签署),约定合同价款增值税税率为10%。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又签订《补充合同》,就前述合同规定的税率进行调整,约定增值税率变动前(2019年4月1日)已结算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不含税金额为584.95万元、税额58.49万元,合计金额643.44万元;原合同不含税价款维持不变,增值税率有原合同规定的10%降为9%,调减部分税费归甲方,增值税相关附加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2019年4月1日前发生的按原合同规定增值税税率执行。2020年8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经确认粤富公司施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8194878.21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安全风险金后应付金额为46409169.82元。同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为隧四-(NSJD)-(2018)-(16),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日全部决算完毕,总费用为48194878.21元,增值税为4033058.62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339281.3元,待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 2018年6月27日,***(甲方)与粤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的案涉工程项目委托粤富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包括经济标书和技术标书的编制,项目服务费为2万元,如乙方中标,服务费2万元在中标后的3天内退还。如乙方未中标,服务费用2万元作为乙方编制投标文件的费用不予退还。该协议还约定:“本项目中标后平台管理非的收取如下两种情况(另行签订协议):1.中标价在三千万以内,管理费按中标合同家的2%收取;2.中标价超过三千万的,管理费按中标合同价的1.5%收取”。 2019年1月18日,粤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即《服务合同》),就承接案涉工程,甲方与中铁四处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事宜,约定:乙方责任为自行承包、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保质保量保工期保安全保文明施工,承担一切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全部责任与经济损失;乙方自愿履行承担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及“附属合同”内应由甲方承担的一切相关责任和发生的任何风险等;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最终按工程结算总价为准)2%作为管理服务费,如同一合同内补充增量至3000万以上,甲方同意按1.5%作为管理服务费;项目履行过程中其他所发生的一切税费、杂费等均由乙方全额承担,具体按国家相关规定按实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每周至少到工地现场进行工作检查,乙方按甲方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出场费、人员差旅费、证书使用费);乙方应做好劳务用工管理,用工前提供劳务合同等给甲方备案;本主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凡需以甲方名义对外签发合同等文书资料,必须报甲方审核批准后实施;甲方派驻财务人员一名、现场技术管理人员一名到现场监督管理,工资及相关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工程资料需要盖甲方公章,按照甲方审批程序办理**。 同日,**在《合作应收费用》上签名确认,载明:1.按每次开票金额比例在工程款中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2.按合同总价2%作为管理服务费,如同一合同内补充增量至3000万以上,甲方同意按1.5%作为管理服务费;……4.按每次开票金额比例在工程款中扣除3.5%的增值税;5.固定管理人员证书使用费每月合计6600元(其中包括建造师一名、安全员一名、质检员一名、施工员一名)。**还签名确认《工程项目成本费用比例表》,载明包工包料消防工程成本费用占合同总金额比例参考标准,其中材料及设备成本为50%-60%,人工费为15%-25%,其他费用为3%-5%。 2019年11月19日粤富公司工作人员***(甲方)与**(乙方)签署《关于南沙中铁隧道局科技大厦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工程量的增加,乙方自愿将原定管理费从原终结算3000万以上1.5%增加至3%,增加的管理费在结算时一次性扣除。 2020年9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师义签署案涉工程《变更合作应收费用》,载明:1.按合同结算总价收取3%作为增值税费,在工程款中扣除;2.按合同结算总价收取3%作为增值税费,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结算总价金额48194878.21元,3%应交增值税税款1445846.34元,已交增值税及附加税62万元,实际应交3%增值税合计825846.34元);3.经审计审核后的合同结算总价少于《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结算总价48194878.21元,由此产生的结算差额即相关税费由师义承担。以上三项条款金额与签协议内容条款相抵触,以本协议条款金额为准。案外人付梓楠另作为证明人在落款处签名。 粤富公司从案涉工程业主方处收取工程款后,按照前述约定比例收取管理费1445846.34元、挂证费105600元。 粤富公司向业主方开具了金额共计为48194878.21元的增值税发票,粤富公司共收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印花税费共计1449388.78元。***与**、粤富公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应缴增值税总额为4033058.63元(销项税税额)、印花税为14458元,还确认附加税费为案涉工程应缴增值税金额的12%。 ***、**共向粤富公司提供301**料供应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8912106.93元,***与**、粤富公司双方确认除其中一张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具的19360元发票(下称人寿保险发票)未作抵扣外,其余已全部由粤富公司用于进项税抵扣。粤富公司提供《项目材料供应商提供材料发票明细》(下称明细表)共列明301项发票金额,并提供其中284项对应的发票以佐证明细表所列发票的金额、税率等信息,该284项对应发票税额共计2925114.72元,另有17项仅列明发票金额,无对应发票,也未列明税率。***、**确认粤富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列明的发票金额、税率以及明细表中284项对应的发票情况,并另提供17张发票佐证明细表中粤富公司未提供发票的部分项目的税额,该17张发票对应税额分别为广东百基智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3947.59元、广州纳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4240.17元、广州市百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44802.44元、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103440.02元,共计186430.22元。明细表中仍有部分项目无佐证发票,对应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618763.5元。双方确认明细表中无佐证发票的部分均按照13%的税率计算(其中人寿保险发票按6%税率计算),并对对方提供发票均予以确认。 粤富公司确认***、**提供的发票均已用于自己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但因为案涉工程的限制,仅有部分发票系用于案涉工程的税额抵扣,其余发票用于其他粤富公司工程项目开出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与**、粤富公司确认因案涉工程共对外支付劳务款共计11229406.62元,该部分款项税率为3%。***、**主张劳务款相应税额为327070.1元。 ***、**为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提供以下证据:1.***、**作为共同聘用方与案外人师义作为受聘方签署的《关于聘用师义作为中铁隧道局集团合计大厦消防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的协议》;2.2019年12月17日中铁四处项目部召开案涉工程消防验收推进会的会议纪要,载明***参加;3.2019年9月25日和10月7日、11月10日中铁四处项目部**向施工班组发出的联系单和罚款通知书,***作为代表在落款处签名。 粤富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包括:1.向案涉工程供应商支付材料款28910372.43元、支付劳务费11229406.62元、支付农民工工资834605.88元、向***、**支付报销费用1516882.27元;2.2019年8月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先后发出两份通知,一份为以施工方面存在违规操作为由进行书面警告,一份为要求提供施工图纸、计价条款等资料,案外人师义签收该两份通知;3.对案涉工程对外采购合同**进行审批,粤富公司提供合同拟定审批单及相应合同53份佐证;4.对案涉工程文件资料进行审批**,粤富公司提供其内部用章申请表77份佐证;5.其工作人员与师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就案涉工程的计量、发票开具、款项支付、材料采购合同审批、税费抵扣等相关事宜进行沟通,粤富公司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佐证;6.与案涉工程发包方在施工期间多次进行工程款对账,粤富公司提供双方**确认的《委外工程验工计价表》佐证。***、**对除粤富公司内部审批资料外,对其他粤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2304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粤富公司名下价值2202907.01元的等值财产。后又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23046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在2202907.01元额度范围内冻结粤富公司名下银行存款。 以上事实,有***与**、粤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与**、粤富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和《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引发,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服务合同》约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的代表参与相关会议,并向施工班组发出有关工作联系单和罚款通知书,足以说明其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且**对此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共同施工人,其有权与**共同主张本案诉请。 关于***与**、粤富公司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案涉工程由粤富公司经招投标承包后,交由***、**实际进行施工,粤富公司仅收取相应管理费,并未实际施工,故***与**、粤富公司之间实际上属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关系,且***、**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上述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代表签署的《合作应收费用》《变更费用协议》等同理均归于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与粤富公司签署的案涉协议无效为由主***公司返还所收取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管理费。***与**、粤富公司双方明知一方无资质而借用另一份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况下订立案涉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完成,但是根据粤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有实际开展相关管理工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虽然案涉协议无效,但粤富公司确有实际对案涉工程实施管理,***、**亦享受了粤富公司管理工作带来的利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管理费收取标准过高,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为粤富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故***、**要求粤富公司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税费。因案涉协议无效,对于相关税费的负担方式应当以粤富公司实际负担的税费情况为准确定。首先关于增值税部分。粤富公司因案涉工程向业主方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粤富公司应纳税额的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确定。因此,粤富公司实际应纳税额应系销项税金额扣减***、**提供的发票税额(进项税额)之后的余额部分。现***、**要求粤富公司返还其多负担的税额部分合理有据,但应当以粤富公司实际抵扣的相应金额为准。虽然粤富公司主张其案涉工程所开具的销项税发票无法使用***、**提供的全部发票金额全额进行抵扣,但是从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来看,其确将***、**提供的发票全部进行了抵扣,即使如其所述并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款的税费抵扣,但其确因***、**提供发票而享受其自身负担的税费减少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材料发票金额和劳务费金额以及确认的税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由于双方均确认明细表中无发票佐证的部分(1618763.5元)税率为13%,则可以计算出相应的税额为186229.43元(1618763.5元÷1.13×13%),即明细表中所列发票税额可作为进项税抵扣的金额为2925114.72元+186430.22元+186229.43元=3297774.37元(不包含未作抵扣的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具的19360元面额发票)。***、**主张的劳务费发票税额327070.1元符合法定计税方式,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经统计为可作为进项税抵扣的金额应为3297774.37元+327070.1元=3624844.4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粤富公司实际增值税应纳税额为4033058.63元-3624844.47元=408214.16元。其次关于教育附加费,根据***与**、粤富公司双方确认的教育附加费的计算方式,该部分费用应为4033058.63元×12%=483967.04元。即粤富公司实际负担的税费总额为增值税+教育附加费+印花税14458元=906639.2元。而粤富公司共收取了***、**1449388.78元,多收的部分542749.58元应予返还。最后关于企业所得税。粤富公司因***、**实际承接的案涉工程产生销售收入而承担缴税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税费实际应当由实际施工方承担。因案涉工程的实际利润情况无法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粤富公司以双方原约定的2.5%的标准收取未超过合理范围。***、**要求粤富公司返还缺乏充分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挂证费用。根据双方案涉协议约定以及粤富公司自认,该费用系基于粤富公司相应持证工作人员的证件被***、**占有使用的原因而收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粤富公司允许***、**使用粤富公司建筑资质资格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如前所述因违法而属无效行为,同理粤富公司基于前述原因将其工作人员有关建筑职称证书交由***、**在承接工程时使用,违反公序良俗,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粤富公司无权收取该费用,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给***、**。 关于投标资料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合作协议》无效,***、**基于合同无效提出返还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粤富公司关于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退一步而言,《合作协议》系案涉一系列协议的组成部分,即使粤富公司在中标后未依《合作协议》约定在期限内返还,但是案涉的系列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始终在正常进行滚动结算,粤富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22日后的三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亦缺乏合理依据。该项费用实质上属于粤富公司基于提供建筑资质,允许***、**借用其名义投标工程而收取,于法无据,应予返还***。 至于***、**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协议系基于双方过错导致无效,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与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无效;二、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2万元;三、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多收取的税费542749.58元;四、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挂证费105600元;五、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9元,由***和**共同负担37170元、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和**共同负担4272元、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附加税费的问题。双方确认附加税费为案涉工程应缴增值税金额的12﹪,而双方确认的应缴增值税总额为4033058.63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教育附加税为483967.04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主张教育附加费金额有误,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案涉协议虽然无效,但***、**应参照约定向粤富公司支付管理费。粤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确实开展了相关管理工作,其收取管理费有相应的依据。***、**主张无需支付管理费或管理费用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诉认为,其并非企业所得税的适格纳税主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粤富公司退还企业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即使属实,但案涉《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履行过程中其他所发生的一切税费、杂费均由乙方全额承担,具体按国家相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合作应收费用》亦载明,按每次开票金额比例在工程款中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参照上述约定,***、**应向粤富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一审法院酌定粤富公司以双方原约定的2.5﹪的标准收取企业所得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挂证费用、投标资料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粤富公司关于挂证费用、投标资料费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值税的问题。一审认定粤富公司实际负担的税费总额为90663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粤富公司认为623542.44元增值税是***、**自行补交,但是该笔款项亦由粤富公司扣除,*****、**另交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825846.34元,共1449388.78元。而粤富公司实际负担的税费仅为906639.2元,542749.58元为多收的税费,应当予以退还。一审判令粤富公司向***、**退还上述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与粤富公司是何种关系,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再予以考量。 综上所述,***与**、粤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与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合作管理服务合同》无效; 二、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2万元; 三、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多收取的税费542749.58元; 四、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挂证费105600元; 五、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9元,由***和**共同负担37170元、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和**共同负担4272元、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70元,由广东粤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4元,由***和**负担31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