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日期:1965年10月8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日期:1974年8月6日,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谭伟坚,男,汉族,出生日期:1975年2月17日,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天成、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云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区高峰镇,注册号:445300000002627。
法定代表人:余双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东兴,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业云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星岩四路51号四楼(硫铁矿集团办公楼内),注册号:445300000011386。
法定代表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符军,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燕文,女,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是该公司职员。
被告云浮广业硫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星岩四路51号,注册号:445300000001208。
法定代表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符军,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燕文,女,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是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谭伟坚、广东云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硫建安公司”)、广东广业云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硫矿业公司”)、被云浮广业硫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硫铁矿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淮,被告***,被告谭伟坚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成,被告云硫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东兴,被告云硫矿业公司、硫铁矿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硫铁矿集团公司为一家集团公司,被告云硫矿业公司为被属公司。被告云硫矿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硫铁矿分公司总部办公楼周边工程(新建部分)”和”汽保厂背后沉沙地及209调节库集水池维修工程”工程项目交由被告云硫建安公司施工。被告云硫建安公司与被告谭伟坚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3年1月23日共签订有三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谭伟坚承包相应的工程项目施工。被告谭伟坚承揽下上述工程项目后,委托被告***代理与上述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找到原告对上述项目为其进行施工。经结算确认,被告***与被告谭伟坚仍欠原告施工款项人民币伍拾贰万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壹角(Y528155.10),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与被告谭伟坚仍然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以证实其拖欠的具体金额及愿意对拖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硫建安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一,应对被告***拖欠的施工款型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之(九)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建设,防止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云硫矿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硫铁矿集团公司作为项目审核单位,同样应该对相关工程项目所拖欠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和被告谭伟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伍拾贰万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壹角(Y528155.10),并支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云硫建安公司、被告云硫矿业公司、被告硫铁矿集团公司对被告***和被告谭伟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云硫建安公司、云硫矿业公司、硫铁矿集团公司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云硫建安公司、云硫矿业公司、硫铁矿集团公司的基本情况。4、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施工款项的事实。5、委托书,证明被告谭伟坚委托被告***处理与被告云硫建安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6、工程承包施工合同3份,证明被告谭伟坚与被告云硫建安公司存在工程项目承包的关系。7、结算书,证明被告云硫建安公司、云硫矿业公司、硫铁矿集团公司的建设工程关系。当庭补充提交:8、工程承包施工合同4份,证明工程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建安公司与我方结算的款项都不够支付给原告。我与谭伟坚是分包关系,合同是由谭伟坚与建安公司签订,工程全部转包给我。谭伟坚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扣百分之十几,后来结算时扣了百分之十几,且结算时没有按照市场价,就不够钱支付工程款。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谭伟坚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工程签订委托书前是谭伟坚负责,出具委托书后就由***负责。
被告谭伟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谭伟坚谭伟坚的主体资格。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对原告起诉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与被告谭伟坚谭伟坚无任何关系。
被告云硫建安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相关工程款已与谭伟坚结算完毕。
被告云硫建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谭伟坚承接建安工程的项目汇总清单资料,证明我方已全部结清工程款。
被告云硫矿业公司答辩称:一、云硫矿业公司仅与广东云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把广东广业云硫矿业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属下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广东云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承包方(详见云硫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支付凭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云硫矿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对责任。二、云硫矿业公司与广东云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即使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也只是对广东云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履行支付的义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建安公司有承揽合同关系,建安公司作为承揽人,将承揽工作转由***完成(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建安公司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无理要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云硫矿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工程支付明细表(包括审批表、付款凭证等)复印件,证明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建安公司。
被告硫铁矿集团公司答辩称:该承揽合同纠纷与云浮广业硫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据6《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可见,该承揽合同的标的均属于广东广业云硫矿业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的,且硫铁矿集团公司并非合同订立的主体,因此,与本公司无关,不应承担合同的相对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无理要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硫铁矿集团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硫矿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云浮硫铁矿山前废水治理工程”、”矿区公路维修-新建地磅前路面扩宽工程”和”加压泵站边水沟、场地整治工程”发包给云硫建安公司,云硫建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谭伟坚,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以建设单位审核的工程结算金额下浮8%后作为最终结算价”。后谭伟坚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代理一切业务,***再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谭伟坚、***均主张谭伟坚与***之间是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关系。***完成工程后,拿到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云浮硫铁矿山前废水治理工程”、”矿区公路维修-新建地磅前路面扩宽工程”和”加压泵站边水沟、场地整治工程”工程项目款528155.1元。该款至今未有支付。
另查明:被告云硫矿业公司提供开支审批表、付款通知单、汇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上述工程等工程款支付完毕给被告云硫建安公司。云硫建安公司提交的项目汇总表显示,其核定的”云浮硫铁矿山前废水治理工程”、”矿区公路维修-新建地磅前路面扩宽工程”和”加压泵站边水沟、场地整治工程”三项工程的工程结算额分别为870569.4元、979525.02元、1357121.69元。庭审中,云硫建安公司确认云硫矿业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确认上述工程款已由云硫建安公司付清给其本人,但认为上述工程款结算额过低,致使其未能足额付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云硫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云浮硫铁矿山前废水治理工程”、矿区公路维修-新建地磅前路面扩宽工程”和”加压泵站边水沟、场地整治工程”工程项目转包给谭伟坚,谭伟坚再转包给***,***再转包给***,***出具《欠条》确认欠***工程项目款528155.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工程款结算于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亦应从当日开始计算。作为发包人云硫矿业公司和总承包人的云硫建安公司均确认***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虽然***认为工程款结算额过低,但上述结算额符合”工程结算以建设单位审核的工程结算金额下浮8%后作为最终结算价”的合同约定,其在收取工程款后至今未提出异议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视为认可上述工程结算额,其承认收取上述工程款后,云硫矿业公司并无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云硫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硫铁矿集团公司既非工程发包人亦非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要求硫铁矿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谭伟坚与***是转包或分包关系,原告要求谭伟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属于承包工程欠款,并非是工资性质,原告主张按农民工工资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8155.1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