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日期:1965年10月8日,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耀,男,汉族,出生日期:1963年1月11日,住广东省云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云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余双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东兴,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业云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符军,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燕文,女,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是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云浮广业硫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符军,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燕文,女,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是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国耀、广东云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硫建安公司”)、广东广业云硫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云硫矿业公司”)、原审被告云浮广业硫铁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云硫矿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硫铁矿分公司总部办公楼周边维修整治工程(新建部分)”和“汽保厂背后沉沙地及209调节库集水池维修工程”发包给云硫建安公司,云硫建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梁国耀,梁国耀再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完成工程后,拿到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0月29日,梁国耀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硫铁矿分公司总部办公楼周边维修整治工程(新建部分)”和“汽保厂背后沉沙地及209调节库集水池维修工程”工程项目款373910元。该款至今未有支付。
另查明:云硫矿业公司提供开支审批表、付款通知单、汇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上述工程等工程款支付完毕给云硫建安公司。庭审中,云硫建安公司确认云硫矿业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梁国耀确认上述工程款已由云硫建安公司付清给其本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云硫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硫铁矿分公司总部办公楼周边维修整治工程(新建部分)”和“汽保厂背后沉沙地及209调节库集水池维修工程”工程项目转包给梁国耀,梁国耀再转包给***,出具《欠条》确认欠***“硫铁矿分公司总部办公楼周边维修整治工程(新建部分)”和“汽保厂背后沉沙地及209调节库集水池维修工程”工程项目款373910元,***要求梁国耀支付欠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与梁国耀双方工程款结算于2015年10月29日,***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亦应从当日开始计算。作为总承包人的云硫建安公司和转承包人的梁国耀均确认梁国耀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足见云硫矿业公司并无拖欠梁国耀的工程款,***要求云硫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硫铁矿集团公司既非工程发包人亦非工程的承包人,***要求硫铁矿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主张的欠款属于承包工程欠款,并非是工资性质,***主张按农民工工资处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国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391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54元(***已预交),由梁国耀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云硫建安公司与梁国耀均确认梁国耀的全部工程款己支付完毕,云硫矿业公司无拖欠梁国耀工程款,是错误的,该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云硫矿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开支审批表、付款通知单和汇款凭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将涉案的“硫铁矿分公司总部办公楼周边维修整治工程(新建部分)”和“汽保厂背后沉沙地及209调节库集水池维修工程”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给云硫建安公司。因云硫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梁国耀时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11月20日)约定的合同价款合计698257.8元(537345.73元+160912.07元),根据建筑工程转包或分包潜规则和交易习惯,云硫建安公司为从中获利,在承包发包工程时与云硫矿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总金额不可能会低于698257.8元,故云硫矿业公司在向云硫建安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时也应高于698257.8元。本案中,云硫矿业公司并没有充分提供付款时间和合计金额与实际施工日期和结算金额相一致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不低于698257.8元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给云硫建安公司。首先,其提供的开支审批表和付款通知单,出具方分别为其本单位和广东省广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结算中心,并非银行等金融机构,属单方作出的预算开支、工程某部分或进度支出的内部审批的记录性文件,该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真实性尚待核查,与云硫矿业公司欲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支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义务。其次,其提供的2张汇款凭证的出具方虽为中国工商银行,但其支付款项属性均为“工程质保金”,明显不属于支付工程款,且相加金额为30265.24元(29213.88元+1051.36元),该证据虽可证明云硫矿业公司退回质保金或支付了30265.24元工程款给云硫建安公司,但不能证明其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另外,本案中云硫矿业公司与云硫建安公司故意不提供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隐瞒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为查明事实,其二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供或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云硫建安公司与云硫矿业公司为硫铁矿集团公司下设的子公司,双方存在关联利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待证的云硫矿业公司是否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关系到上诉人的工资能否得到清偿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查明,云硫建安公司作出“确认云硫矿业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自认如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云硫矿业公司并无拖欠梁国耀的工程款”事实的根据。
综上,云硫矿业公司对其是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和免除连带清偿责任负有法定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云硫矿业公司是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后果。
梁国耀与云硫建安公司存在紧密的经济利益关系,梁国耀作出“确认工程款己由云硫建安公司付清给其本人”的自认,目的是与云硫矿业公司串通逃避债务,如无其他证据印证,梁国耀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云硫建安公司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事实的根据。云硫建安公司提供的梁国耀承接建安工程的项目汇总,其中工程结算书、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现金付款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均不能作为认定云硫建安公司无拖欠工程款事实的依据。首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相对方为云硫建安公司与梁国耀,付款义务人应为云硫建安公司,但银行付款凭证和现金付款凭证却均为硫铁矿集团公司制作的,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其次,支票存根属于开户单位开具的内部记账凭证,如对应支票作废,支票存根亦失去意义,云硫建安公司仅提供了无法直观反映开户单位名称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并没有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支票支付联、银行回单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其真伪无法直接判断,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梁国耀明显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云硫建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云硫建安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应按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支付。结合全案,广东云硫建安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梁国耀支付完毕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云硫矿业公司无拖欠梁国耀工程款的事实的认定有误。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诉请支付的373910元应属整个施工队工资性质,并非工程款,能否得到实际给付,关系到施工队中几十个实际施工人员的工资能否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带领其施工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云硫矿业公司和云硫建安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视为接受上诉人所领施工队的劳动成果,上诉人一审诉请支付的373910元是整个施工队的劳动物化成果对价,故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既接受了上诉人带领的施工队的物化劳动就应支付相应工资。
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从而对工程施工置身事外、坐收渔利、不劳而获,严重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按劳分配精神。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的373910元为什么属于工资性质,多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进行了明文规定定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第三条之(九)已规定了“三、明确责任,优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九)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建设,防止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2016年1月26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亦明文将实际施工人应得报酬定性为工资性质,这些规定宗旨无不是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和维护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应得到严格贯彻执行。本案云硫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全部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梁国耀,梁国耀又聘请了上诉人工程队进行施工,云硫建安公司应对上诉人诉请的整个施工队的373910元工资及利息的支付负责,梁国耀应负直接责任,即使云硫建安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存在拖欠梁国耀工程款事实,也不能教条式和片面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排除云硫建安公司、云硫矿业公司应依法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对此,2004年颁布的《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云硫矿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并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也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一审中请求支付的373910元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属于承包工程欠款,并非是工资性质,原告主张按农民工工资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明显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不能很好的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综上,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属工资性质,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应该定性为劳务关系纠纷,而不应该定性为承揽关系纠纷,本案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及云浮硫铁矿集团公司存在从属关系,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场所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的报酬并非一次性结清。上诉人负责的业务只是被上诉人所有业务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综上,上诉人与梁国耀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既然本案应定性为劳务纠纷,本案争议的款项应认定属于工资报酬,工资报酬的适用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即本案中除了梁国耀要承担支付工资责任外,其他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判决,不利于防止道德风险,无法体现法治的公平正义,所以请求二审作出改判,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除了梁国耀外的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梁国耀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的行为,其他被上诉人是否有全额支付工程款给梁国耀,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属于弱势劳动者,本案中的标的总额由诸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构成,不仅是上诉人个人的报酬,还涉及到其他劳动者的报酬,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有利于减少诉累。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国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云硫建安公司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正确,云硫建安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与梁国耀仅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仅凭梁国耀出具的欠条主张工程款,没有相关的工程结算凭证。其次,***的诉讼请求是工程款,并不是工资,故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及11月初结算清楚,***于2015年11月中旬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硫建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云硫矿业公司及硫铁矿集团公司均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劳务纠纷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劳务纠纷,且硫铁矿集团公司、云硫矿业公司均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硫矿业公司及硫铁矿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梁国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玖佰壹拾元整(373910.00),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云硫建安公司、云硫矿业公司、硫铁矿集团公司对梁国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国耀、云硫建安公司、云硫矿业公司、硫铁矿集团公司承担。
还查明:云硫建安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与梁国耀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硫铁矿分公司总部办公楼周边维修整治工程(新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梁国耀施工,其中在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537345.73元,调整方式按照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同时,云硫建安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与梁国耀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汽保厂背后沉沙池及209调节库集水池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梁国耀施工,其中在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60912.07元,调整方式按照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双方在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着手办理手续,建设单位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下浮8%后为最终结算价款,结算审定后三天内支付结算价款95%工程款,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天内支付;梁国耀负责工程资料的收集,及时提交各项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资料由云硫建安公司统一编制,收取0.8%的资料费。
梁国耀确认将上述两个《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施工,***亦确认以该种方式承接该两工程,但认为其只是提供劳务,而非承包工程。梁国耀与***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并确认没有约定包工的总价款,但约定了完成工程后计算工程的方数,不同的工程项目有不同的市场单价,按照市场价乘以方数计算出价款,以及确定《欠条》就是双方对上述两个工程施工价款的结算。
云硫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工程名称为“硫铁矿分公司总部办公楼周围维修整治工程(新建部分)”的《工程结算书》载明,该工程按合同约定下浮8%而扣除45171.59元及按0.8%而扣除资料费4517.16元后,实际结算金额为514956元;同时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及工商银行转账单等,拟证明已向梁国耀支付了上述实际结算工程款。此外,云硫建安公司提供工程名称为“汽保厂背面沉沙池及209调节库集水池维修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载明,该工程按合同约定下浮8%扣除1625.66元后,实际结算金额为18695.07元;并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及工商银行转账单等,拟证明已向梁国耀支付了该工程的实际结算工程款。梁国耀承认收到了云硫建安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表示没有收到工程结算书,及认为未有与该公司进行结算。***在一审庭审中对云硫建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云硫建安公司已支付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云硫建安公司是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梁国耀,属违法分包,云硫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云硫矿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开支审批表、付款通知单、汇款凭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其已支付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给云硫建安公司。对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并认为云硫矿业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对工程建设有监管责任,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国耀质证表示无异议;云硫建安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
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严守清、彭小秦、杨小江、严守银、马琼珍到庭作证,拟证明涉案争议款项为工资款而非工程款。上述四证人均述称其本人与梁国耀、云硫建安公司、云硫矿业公司及硫铁矿集团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清楚***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梁国耀表示无异议,云硫建安公司则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是***雇请证人做工,说明不是建安公司聘请证人做工。云硫矿业公司及硫铁矿集团公司均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与其两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梁国耀向***支付工程款373910元及利息并作出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梁国耀在判决宣判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云硫建安公司和云硫矿业公司应否向***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上诉认为其与梁国耀、云硫建安公司、云硫矿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其带领施工队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形成了劳动物化成果对价,故认为其一审诉请支付的373910元属于工资款,而非工程款。为此,***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严守清、彭小秦、杨小江、严守银、马琼珍到庭作证,拟证明涉案争议款项为工资款而非工程款。由于四证人到庭均述称其本人与梁国耀、云硫建安公司、云硫矿业公司及硫铁矿集团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清楚***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此,该四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的主张,本院对该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云硫建安公司将其在云硫矿业公司处承包的“硫铁矿集团公司总部办公楼周边维修整治工程(新建部分)”和“汽保厂背后沉沙地及209调节库集水池维修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整体转包给梁国耀,梁国耀再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整体转包给***承接施工,***亦承认其是对上述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认为其施工行为属于提供劳务,但由于***提供劳务的实质仍属于对工程进行的施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故梁国耀与***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外,***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是工程款,且其与云硫建安公司、云硫矿业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其在事实上也没有受佣于该两公司,因此,***主张其与三被上诉人成立雇佣关系,主张涉案工程款为工资性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梁国耀与云硫建安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两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同理,虽然梁国耀与***并无签订书面合同,但梁国耀将该两个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承接施工,双方事实上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诉请梁国耀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且梁国耀亦出具《欠条》确认欠***“硫铁矿集团公司总部办公楼周边维修整治工程(新建部分)”和“汽保厂背后沉沙地及209调节库集水池维修工程”的工程项目款373910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并判令梁国耀向***支付工程款373910元及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合法正确,且梁国耀在一审宣判后亦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云硫矿业公司及云硫建安公司应否向***承担连带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云硫矿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只在欠付云硫建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云硫矿业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开支审批表、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等,证明其已支付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给云硫建安公司,云硫建安公司亦表示无异议。现***不认可云硫矿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要求云硫矿业公司在欠付云硫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则应由***提出反证证实云硫矿业公司仍欠云硫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以支持其主张,但***在本案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云硫矿业公司尚欠云硫建安公司工程款未付,因此,***要求云硫矿业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作为总承包人的云硫建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供《工程结算书》及银行付款凭证及工商银行转账单,证实已向梁国耀支付完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虽然梁国耀认为其与云硫建安公司未结算也未收到结算书,但梁国耀确认收到了云硫建安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且工程款的结算金额符合双方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方式等的合同约定,足见云硫建安公司不存在拖欠梁国耀涉案两工程的工程款,现***主张云硫建安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应由***提出反证证实云硫建安公司尚欠梁国耀工程款未支付以支持其主张,但***在本案中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要求云硫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硫铁矿集团公司既非工程发包人亦非工程的承包人,原审法院不支持***一审诉请硫铁矿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建勇
审 判 员 罗晓红
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梓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