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云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云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松岗瑞南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云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余双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东兴,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松岗瑞南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彭浩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凤莲,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广东云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硫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松岗瑞南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硫公司向瑞南公司支付货款2728141.57元;2.云硫公司向瑞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云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瑞南公司、云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云硫公司向瑞南公司购买HDPE增强中空壁缠绕管管材及配件,货物运输的运费由瑞南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货款每达30万元结清一次,且在够30万元后的7个工作日内结清,云硫公司保证每单货款在30天内结清,为保证质量,云硫公司在支付第一次货款时扣留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最后一批货安装完毕无质量问题时连同最后一次货款在30天内付清;如云硫公司不能按时付款,需向瑞南公司支付相当于该批延误货款的每天0.4%的违约金等。之后,瑞南公司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至2015年1月15日止,共向云硫公司供应多批HDPE增强中空壁缠绕管管材及配件。在此期间,云硫公司共向瑞南公司支付了货款多笔。庭审中,瑞南公司确认收到云硫公司货款180万元,其中包括云硫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均提出的2014年12月29日云硫公司委托朱贵光转账20万元给原审第三人,再由原审第三人周凤莲于2014年12月30日转账给瑞南公司员工潘小某的20万元。
2016年9月23日,瑞南公司以云硫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货物货款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定有“庞某”、“陈文某”签名的送货单为涉案送货单,对“陈某”、“阮某”、“莫某”签名的送货单,原审第三人周凤莲确认陈某、阮某、莫某是其员工,是代其签收货物,现有证据亦未证明瑞南公司的相关主张,同时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云硫公司支付货款,故就该三人签名送货单的债权瑞南公司可另行向原审第三人周凤莲主张。瑞南公司主张庞某签收的货物价值687205.7元,陈某签收的货物价值1189561.15元,而云硫公司确认庞某签收的货物价值686205.7元,陈文某签收的货物价值1163296.22元。对于上述差异,云硫公司辩解如下:对庞某签收的送货单,云硫公司认为实际数额是686205.7元,瑞南公司是多加了1000元的钢带扣及螺丝款,陈文某签收的送货单实际数额是1163296.2元,其中瑞南公司有三个算错的地方,2014年11月30日实际为SN8算成SN12.5,差价7669.35元。2014年4月11日送货单退货17495.58元以及钢带及螺丝1100元,该部分瑞南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1日送货单上面已经列明了退货,该部分应当剔除。经一审法院核算,2014年4月11日送货单退货17495.58元,瑞南公司确未进行剔除,而对其他云硫公司提出的应扣项目,云硫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庞某签收的货物价值687205.7元,陈某签收的货物价值1172065.57元,两者合共1859271.27元,即为涉案货物的货款。
二、云硫公司共向瑞南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是多少。
云硫公司证据1、2中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合共160万元,同时,云硫公司证据1、2中的收据7张,金额合共150万元,瑞南公司均予以确认,因银行转账凭证与收据并非一一对应,云硫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所辩解已向瑞南公司支付货款合共19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庭审中瑞南公司确认收到云硫公司货款180万元,属当事人自认,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云硫公司尚欠瑞南公司的货款即为:1859271.27元-1800000元=59271.27元,云硫公司应支付给瑞南公司。瑞南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违约金,因云硫公司逾期付款,违反双方约定,故云硫公司应向瑞南公司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最高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违约金。对瑞南公司符合核定范围的相应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云硫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云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9271.27元及以该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最高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违约金予瑞南公司;二、驳回瑞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8625.14元(瑞南公司已预交),由瑞南公司负担28109.51元,云硫公司负担515.63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缴纳,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瑞南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515.63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瑞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瑞南公司。
云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云硫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瑞南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但一审判决没有给予认定,这是错误的。
根据云硫公司提交的由瑞南公司出具的《收据》(NO1803198),足已证明2014年9月3日瑞南公司收到云硫公司10万货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可上述事实。
二、云硫公司已经向瑞南公司结清了全部货款,并没有拖欠瑞南公司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审第三人周凤莲证明,但一审判决认定云硫公司拖欠瑞南公司的货款,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原审第三人周凤莲作为瑞南公司在清远的销售代表,其在庭审中已经当庭承认了收到云硫公司款项,并承认云硫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了货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云硫公司欠瑞南公司的货款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三、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庞某签收的送货单货款为687205.7元,实际上根据瑞南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庞某签收的货物货款总计为686205.5元,一审判决多认定了1000元。
云硫公司与瑞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钢带扣及螺丝款”这一项,并且,庞某签收的送货单上,并没有所谓的“钢带扣及螺丝款”这一项,瑞南公司把钢带扣及螺丝款”计算入货款中,是没有依据的,因此,一审判决就庞某签收的货物货款多认定了1000元。
四、一审认定陈文某签收的货物货款为1172065.57元是错误的,并没有扣减7669.35元及1100元。
陈文某于2014年11月30日签收的送货单上,签收的送货单上为“DN1200SN8”,但瑞南公司错算成“SN12.5”,这部分货款额为7669.35元。瑞南公司多计算了“钢带扣及螺丝款”1100元,云硫公司与瑞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钢带扣及螺丝款”这一项,并且,陈文某签收的送货单上,并没有所谓的“钢带扣及螺丝款”这一项,瑞南公司把“钢带扣及螺丝款”1100元计算入货款中,是没有依据的。
五、一审法院加重了云硫公司的举证责任,这是错误的。
云硫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瑞南公司亦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9月3日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因云硫公司通过固定电话向瑞南公司转账的,并没有转账凭证,但有瑞南公司开具的《收据》予以证明,瑞南公司亦认可了上述《收据》,所以,一审法院应该认定2014年9月3日云硫公司向瑞南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加重了云硫公司的举证责任,以云硫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这是错误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结果有失公允,因此,云硫公司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针对云硫公司的上诉,瑞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硫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云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云硫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周凤莲表示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云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电话交易流水单,拟证明2014年9月3日云硫公司已向瑞南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瑞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加上证据显示的10万元,云硫公司支付的货款将超过一审认定的瑞南公司向云硫公司供货的总货值。周凤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原件可供核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瑞南公司、周凤莲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除瑞南公司已确认收到云硫公司的货款180万元外,云硫公司还于2014年9月3日向瑞南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周凤莲二审中陈述,2014年12月30日通过其账户转账给瑞南公司员工潘小某的20万元,是其代云硫公司向瑞南公司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是:云硫公司是否已付清与瑞南公司买卖合同的货款。
本案一审时,瑞南公司确认收到云硫公司货款180万元,其中包括云硫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均提出的2014年12月29日云硫公司委托朱贵光转账20万元给原审第三人,再由原审第三人周凤莲于2014年12月30日转账给瑞南公司员工潘小某的20万元。本案二审中,云硫公司又举证证明其还于2014年9月3日向瑞南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云硫公司总共向瑞南公司支付190万元,已超过一审判决认定的云硫公司与瑞南公司交易的总货值1859271.27元。
此外,关于钢带及螺丝是否属于赠品问题,云硫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了该物品,因此该物品属于交易货物的一部分,但双方就此并未约定价格,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瑞南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两套送货单中,赠品已在备注栏中标注,按此交易习惯,没有标注的钢带及螺丝不属于赠品,云硫公司上诉主张扣减该项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货款的价格,瑞南公司已在另一套送货单上标明,虽该套送货单没有云硫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但所标价格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云硫公司应按此向瑞南公司支付该项货款。
关于2014年11月30日送货的“HDPE中空壁缠绕管”,云硫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上显示规格为“DN1200SN8”,瑞南公司主张此为笔误,并在一审提供同日的另一套记录规格为“DN1200DN12.5”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瑞南公司提供的两份送货单属同类书证,但相互矛盾,瑞南公司主张的写成“DN1200SN8”属于笔误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况且该证据没有云硫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证明力弱于有云硫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故本院认定瑞南公司主张的当天送的货实为“DN1200SN12.5”的事实不存在,云硫公司主张扣减差额货款7669.3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硫公司向瑞南公司支付的货款190万元,已超过其与瑞南公司交易的总货值1851601.92元(1859271.27元-7669.35元),其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而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5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松岗瑞南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25.14元,由佛山市南海松岗瑞南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8109.51元,广东云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78元,由佛山市南海松岗瑞南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翁兰芳
书 记 员  吴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