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2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
负责人:黄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662号2206室、2207室、2208室、2209室、2210室、2211室。
法定代表人:魏晓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生,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立宁波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立宁波分公司的原审本诉请求,即正升公司向天立宁波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50,200元,并支付自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双方于2017年1月8日签字确认了《扣款说明》一份,但是在2018年5月25日的《工程量结算表》中双方已就具体的扣款项目(丢失对讲机费用)予以结算,该份《工程量结算表》是双方对于施工期间的所有费用的计算,对双方均具有结算效力,最终的结算也应以该份《工程量结算表》为准。正升公司结算时不主张2,000元罚款及43,200元整改款项应视为放弃。故在工程应付款中不应扣减45,200元。2、原审法院对“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2017年1月8日前双方对升降脚手架已作整改并已付部分工程款、考虑整改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正升公司宜按应付工程尾款的70%与天立宁波分公司结算”的认定完全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本案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缔结合同并进行结算,在庭审及答辩中,正升公司亦认可该金额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突破法律适用的“自由裁量权”,明显有违本案的客观事实,且有违公平、公正原则。3、天立宁波分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4、天立宁波分公司对于原审判决金额不认可,即使按照原审认定及判决思路的方法计算,原审法院的判决金额也是错误的。故望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天立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升公司答辩称,2,000元罚款及43,200元整改款项应在应付款项中扣减。原审判决该项认定事实正确、理由充分,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因本案案情复杂,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双方过错程度及各种复杂因素,根据过错责任,正确适用自由裁量权恰当。本案天立宁波分公司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正升公司有权拒付工程尾款,天立宁波分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天立宁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6日,天立宁波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正升公司向天立宁波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50,200元,并按2%/月的标准偿付违约金(分段计算:按450,200元×95%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止;以450,200元×5%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正升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天立宁波分公司与正升公司签订《华发首府3#、6#楼半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升降脚手架合同》)一份,约定:天立宁波分公司分包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永泰路旁华发首府3#、6#楼半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合同签订后,天立宁波分公司按正升公司要求及施工进度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正升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5月25日,天立宁波分公司与正升公司就升降脚手架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量结算表》一份,正升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49,400元,而其已支付工程款1,299,200元,尚欠工程款450,200元。虽经天立宁波分公司多次催要,正升公司至今未付。
正升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一、天立宁波分公司与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6月4日签订《升降脚手架合同》,天立宁波分公司的上级法人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于同日向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顾兴委为其代理人并代理其处理华发首府3#、6#楼项目半钢提升架工程的相关业务,并办理结算收款,代开发票等事宜,并注明“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合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同时,我公司下属华发首府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发首府项目部)与天立宁波分公司补签了《升降脚手架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期、综合单价、工程款的支付节点等。两份《升降脚手架合同》内容相同,系由天立宁波分公司负责实际施工,顾兴委为其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天立宁波分公司对华发首府3#楼、6#楼升降脚手架(规格型号为:TL-03型,备案编号为:鄂AA-F005和规格型号为:TL-05型,备案编号为:鄂AA-F005)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和同年6月28日进场安装施工。
施工中,华发首府项目部安全员于2016年12月30日对3#楼升降脚手架检查时发现多处安全隐患,天立宁波分公司被罚款2,000元。随后,华发首府项目部对3#楼、6#楼升降脚手架相关安全隐患雇佣吴永兵外架班组进行整改,费用支出为43,200元,天立宁波分公司现场负责人顾兴委予以签字确认,此费用应由天立宁波分公司承担。华发首府3#、6#楼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和2016年11月2日主体结构封顶,按照正常施工程序,3#楼、6#楼升降脚手架就应进行下行外墙抹灰作业,但2017年6月7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城建委)到项目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3#、6#楼升降脚手架存在“架体变形”等严重安全隐患,当即下达[武城建(安全)停字(2017)第1004号]《建设工程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于即日起“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立即组织自查整改”。为配合整改,天立公司于同年6月9日委托相关专家对3#、6#楼升降脚手架回访检查,专家组出具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回访”检查记录》(以下简称《“回访”检查记录》)结论为:针对3#楼附着架,存在严重危险及武汉城建委2017年6月7日下达的《停工整改通知书》对6#楼所提意见,要求3#、6#楼升降脚手架停止使用、拆除。天立宁波分公司搭建的3#楼、6#楼升降脚手架自2016年6月28日、7月10日起安装至2017年6月7日被要求停止使用后拆除仅运行提升阶段不足一年,该升降脚手架即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停止使用、被拆除,亦无法进行下行作业施工,故天立宁波分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案涉升降脚手架被停止使用、被拆除,我公司须另行租赁吊篮替代升降脚手架下行功能进行工程施工,而吊篮抹灰施工相比升降脚手架抹灰施工存在不稳定性、风险性、运送材料费工费时等因素造成抹灰工成本升高,还造成施工电梯和塔吊租用工期延长、成本增加,我公司保守计算直接经济损失如下:(一)因升降脚手架不能下滑而采用吊篮施工等增加费用共计895,206元:1、王锦忠泥工班组6#楼外墙抹灰施工费用增加300,624元;2、马陈华泥工班组3#楼外墙抹灰施工费用增加158,515元;3、3#楼吊篮租金增加费用197,400元;4、6#楼吊篮租金增加费用135,000元;5、3#楼施工电梯增加费用21,000元;6、6#楼施工电梯增加费用28,000元;7、3#楼塔吊增加费用32,800元;8、6#楼塔吊增加费用21,867元。(二)升降脚手架按正常下滑费用共计237,760元:1、3#楼正常下滑费用154,560元;2、6#楼正常下滑费用83,200元,故天立宁波分公司的升降脚手架不能下滑造成我公司损失657,446元(即895,206元-237,760元)。天立宁波分公司应予赔偿,抵扣我公司应付工程尾款405,000元,天立宁波分公司还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252,446元,并应负担反诉费用。
三、升降脚手架被拆除后,华发首府项目部于2018年5月25日对天立宁波分公司的脚手架提升工程的工程量经计算制作《华发首府3#、6#楼半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装及提升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结算表》和《工程施工罚款扣款单》各一份上报我公司,此为华发首府项目部上报工程资料的单方行为,并非我公司与天立宁波分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我公司要求天立宁波分公司至少承担200,000元损失,但该公司称工程量款总额只有1,749,400元,利润很低,只愿意赔偿我公司50,0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双方没有签署《工程量结算表》对天立宁波分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升降脚手架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我公司并未违约。因此,天立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立宁波分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施工内容完成施工:1、《升降脚手架合同》第3.1款约定:工期为540天;第5.2款约定:升降脚手架安装及提升综合单价(不含下行)……若工程外墙施工,需要架体下行,按提升实际搭设层数,减去5层,再按每层80元/机位结算,也即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是架体到顶,540天后我公司拆除架体。现正升公司的反诉主张均是在架体下行过程中的施工内容,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架体进场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3#楼)、6月28日(6#楼),拆除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10日,两幢楼的架体时间为530天、561天,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我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后,派专家论证并进行整改,符合正升公司的施工要求,我公司已积极完成合同内容,不存在因架体问题而要求扣除工程款的情况。3、《升降脚手架合同》第5.5款约定:甲方(正升公司)为工程进度或工程变更等原因而采取其他施工措施缩短使用时间的与本合同无关,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故正升公司后续采用吊篮、电梯等施工方案是该公司自行对施工方案的选择,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即使有关联性,则相应费用在结算的当日正升公司也已放弃权利,且其主张损失的证据均无我公司或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而相关泥工等班组的施工内容本就属于正升公司施工范围,部分合同由华发首府项目部负责人吴隆才与相关班组签订,真实性存疑;4、按照正升公司的假设,采用升降脚手架架体下行的方案,那么到2019年7月1日,泥工班组等尚未完工,即使按照正升公司所述,我公司的脚手架继续搭设,则会产生超期使用费、架体下行的费用,可能产生比现行方案更多的费用,故正升公司采用假设的计算方式向我公司主张损失无任何依据和可参考性。正升公司现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其对施工方案的选择,其将其他班组的费用加到我公司处,是对《升降脚手架合同》的误读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张冠李戴。另外,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完成结算,《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结算表》由双方签字确认,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及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工程施工扣款单》的落款时间为结算当日,但该《工程施工扣款单》无我公司人员签字,应系正升公司事后单方制作或正升公司放弃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故正升公司主张扣除罚款、整改费用45,200元无任何依据,不应扣除。综上,请求驳回正升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正升公司(作为甲方)与天立湖北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升降脚手架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华发首府3#、6#楼升降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2.3承包内容:华发首府3#楼3层楼地面以上、6#楼4层楼地面以上的主楼外墙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包括升降脚手架的安装、日常升降操作、维护、拆除;2.4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施工方案专家论证;3.1初步拟定3#楼于2016年6月20日进场安装,6#楼于2016年6月18日进场安装,两栋楼工期分别为540天,超期1个月内不计超期费用,具体进场时间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架体组装开工日期为起始日期,通知拆除架体时间为截止日期;4.2乙方承包范围:乙方按国家和省市现行相关标准认真完成升降脚手架安装、运行、维护及拆装。乙方提供钢结构件、提升设备、控制系统、电缆等,并负责完成外架的安装、运行维护、以及拆除等工作;5.1升降脚手架安装及提升综合单价(不含下行)按14,000元/机位(其中3#楼设置2个木工卸料平台,6#楼设置3个卸料平台,共5个卸料平台,按14,000元/个,此单价不考虑楼层高低)含税价结算(建安增值税普票)。暂定合同价款:3#楼为58机位,6#楼为70机位,共128机位,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862,000元;5.2若工程外墙施工,需要架体下行,按爬升架实际搭设层数,减去5层,再按每层80元/机位结算,具体工程量按实际下行楼层和每层实际机位结算;5.3支付方式为银行支票、网银转账或现金;5.4付款节点:架体搭设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主体结构施工至销售节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结构封顶累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架体拆卸完毕退场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累计支付结算款的95%,余款一年后无息支付完毕;5.5升降架所有机位以实际使用为准、结算以包干总价为准。使用期540天,540天租赁时间包含了正常施工期、现场工序交接的正常停工期、法定节假日及政策性停工期和季节性停工期等所有停、施工期。超出540天均为超期使用时间(乙方承诺如甲方超期时间使用在30日内,结算时不计超期使用费,如超期使用时间超过30天,结算时按正常超期时间计费)。如超期使用,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超期使用费,超期使用费每机住每日按80元计算超期使用费。甲方为加快工程进度或工程变更等原因而采取其他施工措施缩短使用时间的与本合同无关,合同总价款不作调整。6.3设备的安装和升降使用由乙方负责,且乙方委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安装。该合同第七条“乙方职责”中约定:7.1进场前提供升降脚手架详细施工方案,向甲方相关人员进行书面交底;7.2满足甲方主体工程施工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进度安全等方面要求;7.3具体负责管理、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升降脚手架设备的操作人员由乙方自行安排,保证人员的稳定性,保证施工进度;7.4乙方提供导座式升降架的专利构配件及提升设备并对提供专利设备及构配件等相关物品的质量安全负责;7.5乙方严格照升降脚手架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使用,负责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任务交底,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技术指导下做好升降脚手架所有材料的预埋、架体及控制电气的安装、升降、拆除、维护等工作;7.6乙方操作人员每天对架子、配件、倒链等逐项进行检查、需润滑的物件应经常上油,以防损坏和严重锈蚀。该合同第八条“甲方职责”中约定:8.1甲方施工人员应通照乙方提出的外架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认真执行,外架运行时除非乙方书面许可否则不得改变外架结构进行升降作业。升降过程中,架子里和架子下方其他施工人员严禁进入,并及时组织分包队伍清除架上的建筑垃圾;8.2甲方应在架体搭设前15日书面通知乙方现场施工电梯及塔吊位置以及附墙的位置和附墙臂的附着方式。应设有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对升降架进行安全监督;8.3甲方必须照升降架施工方案和乙方提供的材料计划要求,配备升降架所需的辅助架材料(钢管、扣件等材料由甲方提供),甲方不得更改升降脚手架有关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违规使用升降架,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8.4升降架的连接固定件、提升设备、架体的结构件等,甲方施工人员不得随意拆除损坏,否则应对所造成的事故负全部责任;8.9按合同要求支付乙方应得款项。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按本合同第九条第9.2款执行;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9.1乙方违约责任:(1)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设备,每日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0.3%的违约金;(2)乙方在日常升降过程中若延误甲方施工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9.2甲方违约责任:(1)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日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款0.3%的违约金;(2)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设备变卖、抵押等行为,除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设备外,甲方还应向乙方偿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该《升降脚手架合同》还对合同的生效和终止等作了约定。同日,华发首府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天立宁波分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升降脚手架合同》,除签约主体外,其余合同内容与前述正升公司与天立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升降脚手架合同》内容一致。当日,天立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黄杰向正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顾兴委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并代理该公司处理在华发首府3#、6#楼项目的升降脚手架工程相关业务,并办理结算收款、代开票等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天立宁波分公司均予以承认。
2016年7月10日、同年7月28日,天立宁波分公司分别开始对3#、6#楼升降脚手架工程进行架体作业。2016年12月30日,华发首府项目部出具《安全处罚通知单》,其中所载罚款事由为2016年12月30日上午,项目部安全员对3#楼爬架检查时发现多处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1、爬架底座多处封闭不严;2、多个导座未安装防坠器;3、一单元和二单元各有一根导轨只有2个固定导座;4、现场操作人员严重不足,针对此事安全员已多次对现场带班顾兴委提出要加派人手,但未有改观,且现场带班长期不在现场跟踪工作,现对爬架班组处以2,000元处罚。2017年1月8日,华发首府项目部出具《扣款说明》,其中载明:华发首府项目为3#、6#楼爬架(升降脚手架)整改,雇佣吴永兵架班组工人,共计用工时144个工,每个工时按300元结算,共计43,200元。此费用由正升公司先行垫付,项目部在后期与天立宁波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除。顾兴委予以签收。
2017年6月7日,武汉城建委对该项目进行安全监督抽查后向正升公司等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其中载明:……3、施工现场提升架架体变形,方案设计反拉区域未采取反拉措施,施工电梯安装未办理相关手续;4、施工楼层内洞口、临边防护不达标,架体与结构之间间距过大,未采取防护措施,模板支撑体系搭设与方案不符,扫地杆、上部水平拉杆设置不齐全……。责令正升公司等于2017年6月7日起,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立即组织自查整改。整改完毕后,经监理单位组织验收,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书面回复报送至安全监督机构,并提出恢复施工申请,经我单位查验通过后,方可恢复施工。同年6月9日,正升公司、天立宁波分公司等共同出具《“回访”检查记录》,其中载明:受天立公司委托,相关专家于2017年6月9日对华发首府3#楼工程升降脚手架进行回访检查,意见如下:一、工程现状:1、工程结构已封顶,附着架底部在工程的第36-41层;2、架体实际搭设高度16.5m,大于方案设计的14.4m;二、检查意见:1、架体立杆变形严重,呈扭曲S形状;2、架体的主框架未上顶,仅设至高度9m,至架体提升过程中及最后,自由高度达9m许,严重违反规范自由高度小于总高2/5的要求,十分危险;3、悬挑部位未按专家论证报告,设反拉措施至结构内侧;三、结论:1、针对该工程3#楼附着架存在严重危险及武汉城建委《停工整改通知书》对6#楼所提意见,要求3#、6#楼附着架应停止使用、拆除;2、拆除前应对拆除中的危险因素进行识别,并编制安全专项方案。2017年12月23日,正升公司与天立宁波分公司进行了升降脚手架拆除安全技术交底。天立宁波分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前拆除了3#楼、6#楼升降脚手架。
一审另查明:审理中,双方确认正升公司已向天立宁波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99,200元。2018年5月25日,天立宁波分公司顾兴委与正升公司吴隆才等共同出具《工程量结算表》等,《工程量结算表》以列表方式载明天立宁波分公司施工项目为升降脚手架安装及提升、木工卸料平台,对应计算位置均为S1地块3#、6#楼,应付工程款分别为1,666,000元、84,000元,扣除丢失正升公司对讲机费用600元,合计应结算工程款为1,749,400元。正升公司并提交《工程施工扣款单》,其中载明扣款事项及扣款数额为:1、3#楼爬架存在安全隐患,罚款2,000元;2、3#、6#楼爬架整改费用,扣款43,200元。2019年3月3日,天立宁波分公司委托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向正升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正升公司支付余款450,200元并偿付违约金,该函于2019年3月7日投递至正升公司。
一审审理中,正升公司自认3#楼、6#楼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2016年11月2日结构封顶,并主张因案涉升降脚手架被停止使用、被拆除,该公司为工程施工须另行租赁吊篮替代案涉升降脚手架下行功能,并因吊篮抹灰施工相比升降脚手架抹灰施工存在的不稳定性、风险性、运送材料费工费时等因素造成外墙抹灰价格成本升高,还造成施工电梯和塔吊租用工期延长成本增加,直接增加成本657,446元(即895,206元-237,760元),扣减其应付天立宁波分公司工程余款405,000元,天立宁波分公司还应向正升公司赔偿损失252,446元。为此,正升公司提交华发首府项目部与马陈华泥工班组签订的《华发首府3#楼外墙抹灰单价调整补充协议》、广东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明公司)与马陈华泥工班组签订的《施工班组合同》;正明公司与华发首府项目部签订的《华发首府6#楼外墙抹灰单价调整补充协议》;正升公司与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安装验收表》;正升公司与武汉富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电梯安装拆卸承包合同》、《施工电梯安装拆卸合同》;正升公司与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等予以证明。
一审认为,华发首府项目部系正升公司内设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正升公司承担。华发首府项目部与天立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升降脚手架合同》系正升公司与天立宁波分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升降脚手架合同》中所涉升降脚手架是否包含下行作业功能;二、《工程量结算表》是否具有结算性质,案涉扣款事项应否属于结算内容;三、案涉升降脚手架被拆除是否天立宁波分公司安装问题所致,天立宁波分公司对正升公司所述增加的吊篮、塔吊、人工等工程费用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升降脚手架合同》中所涉升降脚手架是否包含下行作业功能的问题。《升降脚手架合同》第2.3款中约定天立宁波分公司承包内容包括升降脚手架的安装、日常升降操作、维护、拆除;第七条“乙方职责”中第7.2款约定(天立宁波分公司)满足甲方主体工程施工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进度安全等方面要求,但该合同第5.1款约定“半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装及提升综合单价(不含下行)按14,000元/机位(其中3#楼设置2个木工卸料平台,6#楼设置3个卸料平台,共5个卸料平台,按14,000元/个,此单价不考虑楼层高低)含税价结算(建安增值税普票)”;第5.2款约定“若工程外墙施工,需要架体下行,按爬升架实际搭设层数,减去5层,再按每层80元/机位结算,具体工程量按实际下行楼层和每层实际机位结算”。从上述条款文字表达分析,《升降脚手架合同》系单向上顶作业,不直接包含下行作业内容,升降脚手架如进行外墙装饰工程下行作业需另行增加材料、增加设施、增加费用等,而在本案审理期间,正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天立宁波分公司安装双向作业的升降脚手架,并为此增加相应费用,故对正升公司所述《升降脚手架合同》含下行作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工程量结算表》是否具有结算性质,案涉扣款事项应否属于结算内容的问题。正升公司虽辩称《工程量结算表》不具结算性质,但该《工程量结算表》确定了天立宁波分公司施工位置、单价及实际完成数量、价款总额,符合结算所需要素,其此抗辩主张与《工程量结算表》所载内容相悖,故《工程量结算表》具有结算性质。天立宁波分公司虽认为结算时未载明2,000元罚款及正升公司整改支出款项43,200元,应视为正升公司放弃了相关权利,但其现场负责人顾兴委对《扣款说明》的签收,应视为天立宁波分公司对2017年1月时3#楼等升降脚手架出现的安全隐患及相关整改事实的认可,同时,正升公司也有理由依据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故结算时,对于2,000元罚款及正升公司垫支的整改款项43,200元应属于结算扣减事项之列。
第三、关于案涉升降脚手架被拆除是否天立宁波分公司安装问题所致,天立宁波分公司对正升公司所述增加的吊篮、塔吊、泥工等工程费用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正升公司对3#楼升降脚手架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安全处罚通知单》,并于2017年1月8日前对3#楼、6#楼升降脚手架整改完毕,且出具《扣款说明》由天立宁波分公司顾兴委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案涉升降脚手架验收合格,而正升公司是案涉升降脚手架的使用方,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正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排除2017年6月7日武汉城建委作出《停工整改通知书》前上述3#楼、6#楼升降脚手架存在的如架体立杆变形严重,呈扭曲S形状等显著问题系其超载作业等非正常使用所致,同时,依《升降脚手架合同》约定,正升公司对升降脚手架负有合规使用和安全监督的义务,故正升公司对升降脚手架被停用、被拆除难辞其咎,应系案涉升降脚手架被停用、被拆除的责任方之一。其次,从《升降脚手架合同》约定来看,第6.3款约定“设备的安装和升降使用由乙方(即天立宁波分公司)负责”;第7.3款约定“(乙方)具体负责管理、协调、督促检查工作”;第7.5款约定“乙方严格照升降脚手架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使用”,即天立宁波分公司对案涉3#楼、6#楼升降脚手架的安装、正常使用负有直接责任,对升降脚手架被停工、被拆除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2017年1月8日前双方对升降脚手架已作整改并已付部分工程款、考虑整改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正升公司宜按应付工程尾款的70%与天立宁波分公司结算,即扣除扣款、罚款及垫支费用后,正升公司还应向支付所欠工程款269,340元[即(1,749,400元-1,299,200元)×70%-43,200元-2,000元-600元]。对于天立宁波分公司超出上述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正升公司反诉要求天立宁波分公司承担3#楼、6#楼下行外墙抹灰等工程费用,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69,340元;二、驳回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550元,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二审中,天立宁波分公司称“2018年5月25日的《工程量结算表》是由正升公司根据自身结算确定后出具给天立宁波分公司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立宁波分公司只负责架体上行,不负责架体下行,所有工程款结算中也不含架体下行费用”。正升公司称“合同约定包括上行和下行,因为天立宁波分公司的安全隐患被迫不能下行,所以导致我方损失巨大”。
2、经本院询问,关于“2017年6月7日武汉城建委对正升公司发出案涉《停工整改通知书》后架体是否运行”的问题,正升公司称“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架体未运行”,天立宁波分公司称“一直在运行”。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3、正升公司对案涉《工程量结算表》所载“合计1,749,400元”中“已扣减丢失对讲机费用600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天立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8日,华发首府项目部出具《扣款说明》(2,000元罚款、43,200元正升公司整改支出),天立宁波分公司现场负责人顾兴委予以签收。2018年5月25日,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结算表》。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结算表具有结算性质”、“2,000元罚款及43,200元整改支出属于结算扣减之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立宁波分公司上诉称“结算时未载明2,000元罚款及43,200元整改款项应视为正升公司放弃了相关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令“正升公司按应付工程尾款的70%与天立宁波分公司结算,并扣除罚款及垫支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扣减金额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正升公司应向天立宁波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69,940元[即(1,749,400元-1,299,200元)×70%-43,2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4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69,940元;
四、驳回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林锋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雨竹
书记员杨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