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松,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自编A塔16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魏晓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如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保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商铺。
法定代表人:魏晓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如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前、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保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升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松、周霖、上诉人正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被上诉人保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上诉请求:1.撒销一审判决中对**前自负30%责任认定,判令正升公司就**前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2361387.6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正升公司承担**前停产停业期间场地承包费、工人工资损失合计890000元;3.正升公司承担**前物品受损损失,办公室顶棚、吊顶和维修车间顶棚修复费用及两台电脑与四轮定位机器合计8698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3338367.6元;4.正升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自2018年6月**前被侵权后,为防止损害的扩大,按乐昌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的要求**前停止生产经营,撤出人员和财物后,一直致力于积极复工复产,并寻求各种渠道解决侵权纠纷,要求正升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虽然正升公司按照相关部门要求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正升公司一直施工,甚至到2020年3月28日还有铁块、石头等物件坠落,危害一直持续并未消除,正升公司也没有对**前的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处理,相关部门又要求**前在纠纷解决前保持现场原状。由于纠纷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导致**前无法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二)停业期间,**前还需支付停产停业期间巨额的场地承包费、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早已不堪重负,无力对各项设备设施和厂房进行维修,**前已无经济能力复工。(三)停业期间,**前与乐昌市供销社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汽修厂)承包合同仍在存续期内,每月需按时支付承包费用,费用损失264000元(11000元/月×24个月)。汽修行业是技术类行业,是依靠技术工人技术水平,技术经验承揽业务,其中就包括核心员工、技术骨干、技术工人其他工人。**前每月需按《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期间工人工资损失626000元(每月最低工资15人×1600元/月×24个月=576000元+停业期间看厂工人工资2人×5000元/月×5个月=50000元)。办公室顶棚、吊顶和维修车间顶棚及两台电脑与四轮定位机器,是高空坠物所毁,是正升公司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办公室顶棚损失17110元,工作车间顶棚损失10230元,电脑损失11640元,四轮定位机器损失48000元,合计86980元。一审时**前已向法院提交了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人工资签收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前工资损失的事实。退一步而言,作为颇具规模的汽车修理厂,也不可能不聘用工人,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一审期间,**前也对承包费用、电脑损失、四轮定位机器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正升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前作为受害方本身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仍将30%责任归责于**前,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前增加一项上诉请求:支付2018年6月-2020年5月的承包费264000元;由于第3项上诉请求中的办公室顶棚、吊顶受损修复费用和维修车间顶棚损失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遂撤回该两项费用的上诉。
正升公司、保升公司辩称,一、**前所称的危害早已在2018年7月5日因采取防护措施而消除,并且在2018年9月15日因9号楼外墙施工完成已经不可能有任何危害,政府有关部门也再三复函确认“安全隐患已经消除”,**前继续停工属于其自身原因,无权要求赔偿。首先,**前并无证据证明危害一直在持续,且直至2020年3月28日仍有物件坠落。相反,大量证据均表明危害通过正升公司积极采取防护措施早已在2018年7月5日消除,乐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乐昌市住建局)在《关于的回复》《关于的回复》《关于汽修厂信访事件的情况汇报》等函件中也多次确认“高空坠物的安全隐患已经消除”。而**前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正升公司采取了相应防护措施。再者,**前所称正升公司一直在施工也并非事实,接近汽修厂的9号楼在2018年9月15日完成了外墙施工并拆除了全部的外排栅,也拆除了**前的双层防护棚,至此**前所称的安全隐患已于2018年9月15日完全消除,已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对此,乐昌市住建局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关于的回复》,也确认了正升公司已拆除外排栅和高空坠物安全隐患消除的事实,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了此事实。而其他的施工都是在9号楼建筑内部的施工,根本不会有任何危害,也不会影响汽修厂的正常经营。**前此后的停工完全是自行停工,与本案坠物事件或其所称的危害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二、除了9号楼早已在2018年9月15日完成外墙施工外,9号楼的全部工程早在2018年12月7日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2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前却称正升公司直至2020年3月底还在施工,且有建筑物件掉落,恶意捏造事实,以讹取高额赔偿。事实上,9号楼在2018年12月7日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2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对此事实**前也早已知晓,但为了骗取更多赔偿,**前故意捏造事实谎称直至2020年3月28日还在施工且有施工物件掉落。而且,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到现场勘查时(2019年8月30日)所拍摄的照片(粤南[2019]价鉴字第933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附件第1页),靠近汽修厂的9号楼已经完全建成,处于交付状态,但**前却谎称9号楼一直在施工,直至2020年3月底仍在施工,并且还一直有建筑零件掉落。**前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陈述、妨碍司法公正。**前的主张、陈述已经完全偏离事实,只为通过虚构事实来获得巨额赔偿。三、**前在2018年10月29日已经提起了一审诉讼,要求赔偿车间、办公室顶棚修复费用,且之前及之后也都是要求**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而非承担修复责任。既然**前要求的是费用损失赔偿责任,则修复行为的履行就属于**前的义务,**前未修复受损部位并因此停业属于**前自身的事情,无权要求正升公司对此赔偿停业损失。此外,**前怠于修复受损并借口停业,属于恶意扩大损失,理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前于2018年10月29日提起一审诉讼,要求赔偿天花吊顶、顶棚等损失。**前提起诉讼前,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包括维修费在内的费用赔偿主张,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乐昌市住建局在《关于的回复》《关于的回复》《关于汽修厂信访事件的情况汇报》中均提及**前一直都是提出维修费等费用赔偿主张的,但双方并未就费用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砸到的汽车前挡风玻璃,也是双方就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正升公司赔付。以上种种事实都表明,**前一直都是要求正升公司赔付维修费,未曾要求过正升公司履行维修行为,而且诉讼过程中**前也一直将维修费作为诉讼请求之一,包括本案的上诉请求中也有要求正升公司支付维修费。一般而言,金钱赔付和行为履行只能选其一,既然**前已经选择了损失赔偿,则无权再要求正升公司履行修复或维修行为,汽修厂的修复、维修就属于**前自身应承担的行为。那么,由于**前长期未修复汽修厂导致的停业损失,也理应由**前自行承担,也与正升公司无关。事实上,**前完全可以在对受损部位修复后,凭借修复支出的费用凭证要求正升公司赔付,同时也可以尽快恢复正常营业,这一方式也符合**前一直要求正升公司承担修复费用赔偿责任的逻辑。但,**前一方面起诉要求赔偿维修费用,另一方面又以正升公司未修复受损部位为由停业,显然相互矛盾。而且,鉴定结果也显示修复费用只需3000多元,**前所谓的无力支付也分明是无稽之谈。所以,是否修复属于**前自身的事情,正升公司无须承担任何因未修复而产生的停业损失,而**前有能力修复但怠于修复,并以此借口停业,分明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前理应承担故意扩大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四、一审法院所判决的停业损失实际上是根据营业面积核算营业收入,该营业收入已包含了承包费、工人工资等经营成本,所以**前无权主张停业损失的同时,再单独主张承包费、工人工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所计算的每月停业损失是参照45元/平方米/月(即每月每平方的营业额)×2186.47平方米(即营业面积)而得出,据此计算的每月营业收入其实已经包括了营业过程中承包费、人员工资等费用支出,也即**前要不以营业收入主张停业损失赔偿,要不以实际费用开支并提供实际支出凭证主张费用损失赔偿。现**前既主张停业收入损失,又主张承包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开支赔偿,显然属于重复主张、重复计算。五、**前并未提供承包费支付凭证,根本并未产生承包费损失。而且,**前在坠物事件发生时即提出了终止承包合同,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承包费损失。根据**前提供的2017年5月、8月、9月和2018年1-3月承包费用的收据来看,**前支付了承包费的,供销社都会开具收据给**前,但**前至今未能提供2018年6月之后的承包费收据、承包费银行付款凭证或者供销社催促支付承包费的函件。加上**前在2018年6月8日就提出终止承包合同的事实,可见**前根本无须支付2018年6月之后的承包费,**前和供销社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早已终止。而且,侵权人应赔付的损失应以被侵权人实际产生的损失为依据,既然**前尚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承包费损失,正升公司也无须承担该项损失。六、**前提供的《劳动合同》、看厂工资签收表等都是**前伪造的,**前根本从未向工人支付过任何工资,也没有任何工人工资损失,无权要求正升公司赔偿。《劳动合同》中15名工人的签名、看厂工资签收表中2名工人的签名与2018年4-6月工资签收表中15名工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显然是**前为了本案诉讼伪造的。而且,既然**前主张在停业期间仍向15名工人发放工资,则理应有相应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况且,若**前确实有发放工资,由于在停业期间,员工并不在工厂,一般而言都会采取相对便捷的电子银行支付或移动支付等方式,那么也会有相应的付款记录,但**前一直在避重就轻,未能举出有力的付款凭证,可见**前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工人工资损失。其次,无论《劳动合同》是否真实,《劳动合同》本身是无法证明**前和15名工人在**前主张停业期间(即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处于存续期间,而且处于如此长期的停业状态,**前仍保留与15名工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无疑会增加其支出,使状况雪上加霜,这显然是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商人趋利的特点。更有甚者,两个工人翁贱生和赖伟荣在看厂期间的工资还从此前的4500元(见2018年4-6月工资签收表)变成了5000元。这些明显不合理之处都表明**前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根本不存在。此外,**前提供的15份《劳动合同》中有10份劳动合同期限都是至2018年12月底,剩下的5份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最晚的也只是到2019年5月9日,所以即使按照《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合同期限来计算工人工资损失,计算期间也绝对没有24个月,**前却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分明是恶意捏造事实,企图讹诈更多的赔偿款项。**前主张其有15名工人,其中有两名工人翁贱生和赖伟荣在2018年7-11月进行了看厂,并发放了相应的看厂工资。既然两名工人翁贱生和赖伟荣领取了相应的看厂工资,则2018年7-11月期间就不应对两名工人发放最低工资,但**前的计算仍按照15名工人最低工资标准从2018年6月算至2020年5月,并未剔除翁贱生和赖伟荣两人在2018年7-11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属于重复计算,肆意增加赔偿金额,欲获得更高的赔偿款项。七、**前并未举证证明其电脑、四轮定位机器遭受任何损坏,所以电脑、四轮定位机器连损失都不存在,赔偿根本无从谈起。**前主张的工作车间顶棚修复费用损失经鉴定只有3720元,并非10230元。**前的证据(包括**前提供的照片)中从未发现电脑、四轮定位机器有任何损坏,更未能证明因正升公司或坠物导致电脑、四轮定位机器受损。更何况,电脑、四轮定位机器等一般都是放在办公室内,**前的办公室是钢筋水泥的房屋,即使建筑零碎物件从高空坠落,也是无法砸穿钢筋水泥房屋进而砸坏电脑、四轮定位机器。所以,**前连损失都不存在,正升公司根本无须赔偿。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工作车间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分为两项,一是明显损失,二是受损不明显。事实上,受损不明显部分就是司法鉴定机构也无法确定是高空坠物所致的受损,所以正升公司无须就并非其所致的受损承担责任,正升公司仅需赔偿的修复费用只有3720元。八、**前增加的上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程序。(一)所增加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现在提出,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前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在一审固定诉请之前已经实际发生,也就是说一审固定诉讼请求之前并没有该项损失的存在,所以所增加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应当受理并予以判决的范围。(三)**前也没有充足有利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存在并且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相反本案有证据表明**前早在2018年6月8日就已经向汽修厂提出解除合同,并且当时汽修厂也回应同意终止合同,**前自己向供销社以及政府相关部门也是主动提出终止合同。(四)事实上,涉案的汽修厂所在地及其建筑物早在2018年年初就被政府相关部门划定为征收拆迁范围,所以**前所谓的停业是征收拆迁引起的,其承包合同实际上早已因征收拆迁等原因终止,并不存在损失和支付承包费的问题。关于征收拆迁的事实从**前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拆迁评估报告可以看出,且该报告所评估的时间也是从2018年7月起算的。如果**前的诉请是成立的,其既获得了拆迁补偿又获得了所谓的损害停工赔偿,两者显然是矛盾的,也是重复的主张。(五)维修车队之前是**前承包,两者不光存在利害关系,身份也已经被**前所掌控,其在临近本案开庭之前所谓的付款行为实际上相当于自付的行为,不具有证明力。
正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前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前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前并非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起诉。**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属于汽修厂、乐昌市壹强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壹强维修部)、乐昌市永坚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坚经营部)及乐昌市********(以下简称利众中心)的诉讼请求,显然越权,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一)汽修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汽修厂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享有独立的民事诉讼资格,**前无权代表汽修厂行使起诉权利,也无权且无法代汽修厂承担诉讼责任和诉讼结果。退一步而言,即使**前为汽修厂的承包经营者,也不直接享有该汽修厂的诉讼主体资格,仍应以该汽修厂的名义起诉,而非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二)**前并非永坚经营部、利众中心的经营者,**前无权代永坚经营部、利众中心提起本案诉讼。况且,壹强维修部、永坚经营部、利众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即使其提起本案诉讼,也应以该些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当事人,**前根本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三)更为重要的是,**前所主张的停业损失,无论停业损失是否存在,遭受停业损失的一方应当是汽修厂、壹强维修部、永坚经营部、利众中心,而并非**前,而且该4个商户主体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均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可见,即使主张停业损失,也应由该4个商户主体提出主张,**前并非适格的主体。更何况,**前自始至终也未能举证证明该4个商户的收入均为**前个人独有,因此本案适格原告根本就不是**前,一审法院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改判驳回起诉。二、本案并不存在**前因9号楼外墙施工而停业的事实,且**前证据也证明了此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事实上,正升公司在施工初始就架设了外墙施工的防护棚,并已基本排除了外墙施工对**前厂棚的影响。2018年6月下旬,**前反映偶尔还有个别建筑碎屑掉落到其靠近9号楼一侧的厂棚后,正升公司立即在9号楼外墙增设了外挑3米的防护网和每层增设了踢脚板等侧面防护措施,并在汽修厂内搭设了双层安全防护棚,前述防护措施均已于2018年7月5日前完成,且期间**前也未进行停业。既然自2018年7月5日起通过增设防护措施彻底排除了安全隐患,又何来停工的事实呢?而**前提供的《关于汽修厂土地、房屋、装修、构筑物、设备、库存货物等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附图,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补偿评估时(即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6日)汽修厂仍在正常营业,不但有人员在现场办公,还有车辆放置在汽修厂进行修理,并非如**前所称的停业状态。而评估当时**前诉称的坠物事件早已发生,正升公司也已在2018年7月5日前增设双层防护棚等安全措施,可见汽修厂并未因所称的坠物事件而停业。三、即使**前确有停业事实,也是因政府征收拆迁所致的,而非本案纠纷所致。事实上,**前早已对政府征收拆迁做好停业准备,并为此进行了停业损失鉴定。由于涉案汽修厂所在场地已被政府规划为市政道路,政府早已通知供销社及汽修厂进行停业拆迁,并于2018年5月29日委托乐昌房管局测绘所对汽修厂房屋进行测绘且出具报告,并于2018年6月11日召开了协调会,协调汽修厂搬迁工作等事宜。也正因如此,**前才进行了拆迁停业,并委托了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停业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实有**前提交的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由此可见,**前本来就由于征收拆迁从2018年7月1日起开始停业,其停业并非是本案的坠物事件或安全隐患问题所致。而**前为了拆迁补偿而停业并进行停业损失评估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前并非由于本案坠物的意外事件而突发性地暂停营业,而是无论是否发生坠物事件都必然会因为征收拆迁而长时间停业。因此,**前所主张的停业损失是因征收拆迁所致,实际上与坠物事件或安全隐患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正升公司在2018年7月5日前已经通过增设双层防护棚等措施排除了安全隐患,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确认,故即使正升公司须承担责任,也仅须承担至2018年7月5日止的相关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显然错误。正升公司在知悉本案坠物事故后就已积极加强了安全保护,并于2018年7月5日前增设了各种有效防护措施,并在汽修厂内搭建了双层安全防护棚。乐昌市住建局也多次发函印证该事实,且乐昌市住建局在《关于的回复》《关于的回复》《关于汽修厂信访事件的情况汇报》等函件中也多次明确“高空坠物的安全隐患已经消除”。所以,**前所称的安全隐患早在2018年7月5日前就已通过各种防护措施消除,之后根本不存在因坠物事件需要停工的事由,正升公司根本无须对此后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安全隐患已经在2018年7月5日消除,则**前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也相应消灭,**前还主张2018年7月5日之后的停业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安全隐患已消除明显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五、正升公司在2018年9月15日就已完成了9号楼的全部外墙施工并拆除全部外排栅,**前所诉称的安全隐患最晚已在2018年9月15日完全消灭,至此已再无侵权行为和损失事实存在。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正升公司承担2018年9月15日之后的停业损失,毫无事实依据,也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符。9号楼在2018年9月15日完成了外墙施工并拆除了全部的外排栅,也拆除了**前的双层防护棚,至此**前所称的安全隐患已于2018年9月15日完全消除,已不存在所声称的任何安全隐患。对此,乐昌市住建局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关于的回复》,也确认了正升公司已拆除外排栅和高空坠物安全隐患消除的事实,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了此事实。因此,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前确实因施工安全隐患而停业,那么该安全隐患最迟已于2018年9月15日因完成施工而彻底消灭,自该日起已不再存在**前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前已经完全具备正常营业的条件,但**前仍在2018年9月15日之后继续停业,这显然与正升公司的施工行为已再无任何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正升公司承担至2018年9月15日之后的停业损失,毫无事实依据,缺乏常理和逻辑,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六、涉案顶棚等只是几处轻微破损,有的还是年久失修所致,根本不足以影响**前营业,**前借故继续停业,显然与正升公司无关,也无权主张停业损失。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及其现场图片可知,涉案顶棚仅是几处轻微受损,且受损的也仅是几处细小的破洞,所涉及的受损范围、受损处数、受损程度均十分有限,即使对受损的棚瓦进行整个更换的话,也仅是数块而已,更何况,由于仅是破损几处小洞,其实大部分略作修补即可,根本无需整块更换。尤其重要的是,这些轻微受损的顶棚面积,相对于汽修厂2186.47平方米的总面积而言,几乎微乎其微,根本不足以影响其正常营业,更不足以导致其无法营业。因此,就算顶棚未修复,也根本不影响**前正常营业,更不会导致其无法营业,**前只是借故停业,并营造遭受巨大的停业损失的假象,试图借此假象讹诈正升公司和蒙骗法院。另外,**前主张停工损失的事由是正升公司的施工存在安全隐患,而非顶棚受损及修复问题。在正升公司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甚至是完成施工不可能有任何安全隐患后,**前又以轻微受损的顶棚未修复为由继续借故停工,进而继续讹要停工损失赔偿,这显然是极不诚信的行为。七、**前原本就负有善意修复顶棚的义务,但**前却故意长期不修复轻微受损的顶棚,并以此索要巨额停业损失,明显是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理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涉案顶棚确实因施工行为而受损,**前作为顶棚的占有者、使用者和控制者,也负有善意修复和维护该财产的义务,而且**前也更具有修复该顶棚的便利条件,并可在修复后再向正升公司主张修复费用。但**前却既不修复,更不予开业,并以此为借口讹要停业损失,显然极其恶劣。而且,按照一般的生活和社会生活经验,一般人根本不会因为几块轻微受损的顶棚,而闲置2186.47平方米的经营场所长达2年。更何况,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修复费用仅需27340元,根据**前的主张,**前2年的停业损失高达236万元,但是**前却为了这区区的3720元修复费用宁愿损失236万元,明显属于恶意自行扩大的损失。所以,**前所称的顶棚未修复无法营业完全是无稽之谈,顶棚是否修复根本不影响**前的正常营业,**前的停业完全是自身原因所致的,理应由**前自行承担停业损失。八、**前自始至终都只是要求正升公司承担修复的费用,而非承担修复的行为,可见**前同意由其自行进行修复,也不需要正升公司进行修复。因此,**前迟迟未完成修复导致的损失应由**前自行承担。如前所述,损坏的顶棚、天花是处于**前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前理应自行完成修复后向正升公司主张相关的修复费用。而且,顶棚损坏两年以来,**前从未要求过正升公司对顶棚进行修复,而都是要求正升公司支付顶棚修复的费用。乐昌市住建局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汽修厂信访事件的情况汇报》中也明确提到**前提出了厂房顶维修费用;**前在2018年10月29日起诉之初,便已列举了天花吊顶损失和顶棚损失要求正升公司赔偿;**前于2020年5月19日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也列举了办公室区域顶棚修复费用和修理车间顶棚修复费用。由此可见,**前自始至终都仅要求正升公司支付修复费用,从未要求过正升公司履行修复行为,甚至在**前起诉之后也未向法院要求正升公司履行修复行为。故,以上种种事实表明,**前也认为根本不需要正升公司履行任何的修复行为,修复行为应由其自行完成,正升公司仅需负担修复产生的费用即可。所以,**前迟迟未完成修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正升公司无关,而**前因未完成顶棚修复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前自行承担。九、事实上,**前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一审法院以拆迁补偿的停业损失作为本案侵权损失的计算依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前作为主张停业损失的一方,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涉案坠物事件而产生的任何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前既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支出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该4个商户主体一直处于持续盈利的事实和具体的盈利金额,只是举出了两份毫不相关的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结论书(即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然,拆迁补偿并不能等同于涉案坠物事件的损失赔偿,两者分明是性质不同的两样事物和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可类比性。拆迁补偿一般是拆迁人自行拟定一个标准,进而按照该标准对被拆迁片区的居民、权利人等进行补偿。所以,拆迁补偿根本就不能作为任何其他补偿或赔偿的依据,因为拆迁补偿标准是拆迁人自行拟定且仅适用于特定的征地拆迁事件的。而且,拆迁补偿并不以被拆迁人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前提,只是拟定一个被拆迁片区居民能够接受的标准来进行补充。而本案是侵权纠纷,是一个具体事件导致的损害赔偿主张,所以**前的主张是具体的、特定的,其损失赔偿也是以涉案坠物事件所致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和前提,一个拟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在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中根本没有任何的适用余地。一审法院适用拆迁补偿标准来要求正升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罔顾事实,任意适用法律。故,**前根本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前承担停业损失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十、既然**前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则**前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才是负有向法院申请损失鉴定的责任方,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应改判驳回**前的全部诉请。如前所述,**前举证的两份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根本不能适用于本案,且**前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前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前作为未能举证自己损失的一方属于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使需要鉴定,也应当由**前提出,正升公司没有提出鉴定的义务,故正升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合法合理,亦无须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相反,**前作为原告既未能进行有效举证,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认定**前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停业损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认为应由正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和提出鉴定申请,还判决正升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误,二审法院应改判驳回**前的全部诉请。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前所主张的9号楼实际上已经在2018年12月7日取得竣工验收,无论对内对外都已经完成了施工。2018年12月24日,9号楼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得到了政府部门的确认,在2018年12月24日已经交楼,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前其所在声称的2020年还有施工行为,显然是在说谎。更何况实际上9号楼的外墙施工在2019年9月15日已经彻底完成,在本案相关政府的回复函件当中也有证据证明。二、**前即使存在停工也是拆迁引起的,与本案施工行为没有关系。目前汽修厂已经完成了拆迁,并且也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从**前提交的评估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所谓的停工跟本案的施工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前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前为适格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前以自己名义,承包汽车修配厂进行实际生产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正升公司已经侵害了**前利益,并且**前遭受了实际损失,汽修厂是否享有独立法人地位与本案无关。**前有权就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再者壹强维修部、永坚经营部、利众中心,共用一个办公场所、人事、业务混同,实际经营控制人均为**前,**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前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前为适格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正升公司第二项与第三项所述事实与理由,明显相互冲突与事实不符。正升公司先予否定**前停产停业,之后又确定**前停业事实,明显逻辑混乱相互冲突。**前所承包汽修厂,是否被政府征收,如何征收与本案损害责任纠纷无关。自2018年6月**前被侵权后,为防止损害扩大造成人员伤亡,**前已经按照供销社的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之后相关部门和乐昌市公安局城关北区派出所安全检查记录等文件,也能证明**前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2020年3月乐昌市住建局《关于对**前同志申请我局协调正升华府对其厂受损物件予以修复的回复》中,正升公司代表也当场承认侵权行为以及导致**前停产停业等事实,因此,正升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三、正升公司第四项、第五项所述安全隐患消除与事实不符。2018年6月发生物件脱落、坠落导致**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后,乐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会同正升华府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发现正升公司确实存在高空坠物的安全问题,相关部门责令正升公司进行整改并要求增加安全防护措施,正升公司之后在监理机构监督下,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只是内部纠错行为,是其重新进行施工的前置程序,与是否还存在物件坠落没有必然联系,也没有证据显示安全隐患已彻底消除。正升公司直到2020年3月还有铁块、石头等物件向下坠落,对**前造成的危害一直持续并未消除。正升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正升公司称其已进行整改,排除安全隐患,并取得政府部门验收确认等,所提供的住建部门函件,住建部门并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前曾前往住建部门询问是否出具过该函件,住建部门予以否认,**前对函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怀疑。四、正升公司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所述事实与理由,全部系基于假设没有依据。2020年3月5日,乐昌市住建局《关于对**前同志申请我局协调正升华府对其厂受损物件予以修复的回复》显示,正升公司代表当场承诺同意**前提出的要求,并希望**前能尽早提供修复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经乐昌市住建局、供销社、乐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乐昌市供销合作社汽车队以及**前共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偿标准,正升公司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评估申请,其所述全部系基于假设没有依据。五、**前与正升公司的纠纷一直持续未能得到解决,影响**前恢复生产经营。正升公司没有对**前的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处理,相关部门又要求**前在纠纷解决前保持现场原状,由于双方纠纷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导致**前无法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停业期间**前一直致力于积极复工复产,并寻求各种渠道解决侵权纠纷,要求正升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等。**前不仅要通过各种渠道进行维权,还需支付停产停业期间巨额的场地承包费、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作为颇具规模的汽车修理厂,早已不堪重负,无力对各项设备设施和厂房进行维修,**前已无经济能力复工,并且正升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前没有复工复产的条件,**前作为受害方本身并不存在过错。补充答辩意见:一、关于**前增加诉求的问题,**前有付款的凭证予以证实,确实该笔付款已经支出,也是属于**前经营损失的一部分,并未包括在之前的评估损失中,双方可以就此款项进行协商调解,从程序上**前也考虑另案诉讼。二、关于正升公司2018年6月之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前有证据充分显示其还有不停的施工,包括外墙和内部的装修,有散落件掉出来,**前提供的照片和住建局信访答复证明了正升公司并未完全杜绝安全隐患。从竣工验收时间来看,竣工验收是对主体框架和质量符合标准就可以验收,而对房屋内部的装修以及物件脱落是不是包含在竣工验收里面的。事实上,从2018年6月到一审诉讼,**前一直在寻求复工复产,正升公司侵权行为一直存在,危害没有排除导致**前不可能冒着人身危险复工复产。有关政府部门以及一审法院也要求**前维持现状、暂停复工复产。由于正升公司侵权导致**前巨额损失也无力进行复工复产。因此停业期间损失的根源并不是**前自身原因造成的,主观上、客观上都是正升公司导致的。三、关于拆迁补偿的问题,这与正升公司此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没有关系的。四、关于本案双方要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不能归咎于**前的过错,因此要求**前负担30%的责任是不公平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升公司、保升公司连带赔付**前至2018年12月造成的损失831324.20元,并判决确认**前在本案诉讼后所产生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请求;2.判令由正升公司、保升公司负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前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正升公司、保升公司连带赔付**前从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31日(24个月)造成的损失合计333836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前与乐昌市供销合作社汽车队签订了《汽修厂承包合同》,承包该汽车队所属位于乐昌市******磷肥厂左侧的汽修厂(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用于经营汽车配件零售、维修、美容,承包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承包费每月11000元。在经营过程中,**前于2016年8月11日注册成立了壹强维修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前的妻子周晓清于2017年6月7日分别注册成立了永坚经营部和利众中心(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均在上述供销社汽修厂内,实际经营者均为**前。2018年6月初,相邻汽修厂距离约五米处(近处不到五米),由保升公司建设开发,正升公司承建的乐昌正升华府住宅小区9号楼(建筑层高31层)施工过程中,掉落小钢筋头砸穿汽修厂顶棚后将正在维修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同年6月9日,正升公司赔付了汽车前挡风玻璃维修费3020元。此后由于仍有小钢筋、砂石块等物件掉落在汽修厂区,影响**前正常营业,**前数次向正升公司以及供销社、乐昌市住建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投诉。供销社于2018年6月14日答复**前称鉴于施工材料掉落的情况,危及汽修厂人员和财产安全,要求汽修厂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撤出人员和财物,积极协助**前寻求有关部门和正升华府方面就有关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乐昌市住建局也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核实,称**前反映情况基本属实,该局分别于同年6月21日、6月30日、8月22日以及9月15日针对**前的投诉进行了相关回复并提出处理意见。其中,于7月25日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回复中称目前正升公司已按要求完成了9号楼侧面的防护措施、修理区内双层安全防护棚的搭设,于9月15日回复**前称正升公司正在对与汽修厂相邻的9号楼钢管外脚手架进行拆除作业,高空坠物的安全隐患已消除。但**前认为搭设的双层安全防护棚比较低矮,导致不能正常营业,2018年11月初才完全拆除,之后还有施工物件掉落在汽修厂区内,而且修理区旁的办公室天花板吊顶也被砸坏、漏水、发霉,无法营业。由于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前诉至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3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涉案现场进行勘查,核实维修车间顶棚及办公室顶棚、吊顶存在部分破损的情形。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后,保升公司于2019年5月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对维修车间顶棚及办公室顶棚、吊顶破损部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前亦表示同意进行评估。经该院释明,对办公室顶棚、吊顶破损部分评估修复费用前,应当先进行对破损部分与正升公司的施工过程中施工物件坠落所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该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27日回函称由于无法判定掉落物件是否为相邻建筑工地所有,故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后经几次、多方沟通,双方当事人先后同意一审法院另行委托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10日回函称由于施工物件坠落无法判定是否为施工楼盘掉落,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无法受理,作退案处理。关于维修车间顶棚修复费用的评估(保升公司预付评估费75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粤南[2019]价鉴字第933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评估维修车间顶棚损失维修费合计10230元;关于办公室顶棚、吊顶受损修复费用的评估(保升公司预付评估费8500元),该院依法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5日出具粤南[2020]价鉴字第905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评估办公室顶棚、吊顶受损修复费用为17110元。另外,乐昌市住建局于2020年3月9日回复**前称,经该局质量中心工作人员协调,正升公司代表当场承诺同意**前提出的要求,并希望**前能尽早提供修复的清单。现请**前尽快向对方提供修复清单,以便该公司尽快处理修复事宜。
庭审中,**前称关于原告主体的问题,从**前提交的承包合同里已经明确了**前就是承包厂区的人,价格评估结论书也明确了四个个体工商户也是**前,**前就是汽修厂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前的主体是适格的。正升公司、保升公司所说没有对营业造成影响,**前提交的证据都明确说明了正升公司、保升公司行为对**前财物以及顶棚、瓦背造成损失。供销社也要求**前停止经营,防止人身安全出现意外,所以正升公司、保升公司的辩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损失以及财物的价值问题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物件的所有权人以及保管人、管理人都应该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升公司是正升公司的开发商,正升公司是造成物件脱落的主要负责人,正升公司、保升公司的主体资格是适合的。至于正升公司、保升公司所说的拆迁补偿问题是没有依据的。另外,正升公司、保升公司说的钢筋从二十多楼脱落砸伤了**前汽车挡风玻璃和工人的左手臂,正升公司、保升公司派人过来进行了处理,但是只对挡风玻璃进行了赔偿。如果正升公司、保升公司做好了防护措施,那么就是故意赶**前走,**前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正升公司、保升公司则称**前诉请应该在第二次开庭时就已经固定,而不该一直增加诉讼请求。**前方在第三次开庭时增加诉请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法庭不予采纳。关于**前增加的诉请中的停业损失部分,本案并不存在正升公司、保升公司有任何行为导致**前需要停业的情形,所以**前即使存在停业,也与正升公司、保升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便是存在**前所诉称的一两次个别小物件脱落的情形,也不会导致**前停业。尤其是在6月初发生的一次小物件掉落打碎了小汽车的挡风玻璃意外事件之后,正升公司、保升公司已经在7月5日采取了防护措施,根据当地部门的验收确认合格,这之前的物件掉落事件双方已经协商解决,此后所有防护措施已经到位,再没有任何小物件的脱落。其停业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其拆迁报告仅用于拆迁,不能用于评估,45元是租金的评估也不是停业损失的评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正升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前一直停业。关于承包费,**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承包费,本案的施工也不会导致其停业,也不存在承包费损失的问题。关于工人工资,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前聘请了15位工人,没有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社保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工人工资每月1600元,**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工资。**前主张的停业损失没有提交财务报表,是自己评估的。办公区域顶棚修复费用与正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电脑的损失与正升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四轮定位机器与施工行为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机器的存在以及因为正升公司施工而损坏。无论是**前原诉请还是增加的诉请,都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前主体是否适格;二、正升公司、保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前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前主体适格问题。**前以其名义承包汽车修配厂进行实际生产经营,其认为在经营过程中遭受损失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正升公司、保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该院先后两次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汽修厂办公室顶棚、吊顶破损部分与对方施工过程中施工物件坠落所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均回函称无法判定掉落物件是否为相邻施工楼盘建筑工地所有、掉落,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从现场涉案汽修厂(高约一层楼的厂房)与施工楼盘(三十一层楼高度)相邻仅约五米(近处距离不到五米)来看,施工物件存在掉落的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现施工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已发生因掉落物件砸坏正在维修的汽车前挡风玻璃而导致正升公司进行赔偿以及双方产生纠纷,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多次协调处理的事实。因此,正升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施工方未尽到安全施工的责任和义务造成**前财产损害,应对**前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升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建设方(开发商)与正升公司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也未有证据证实保升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前主张保升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前的损失问题。1.停业损失。**前依据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穗安价(估)字[2019]G2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张停业损失2361387.60元[45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单价)×2186.47平方米(事实经营总面积)×24个月]。该价格评估结论是经乐昌市住建局、供销社、乐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乐昌市供销合作社汽车队以及**前共同委托上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公正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前主张按该评估结论中的45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单价)×2186.47平方米(事实经营总面积)作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正升公司、保升公司辩称该评估结论是用于计算拆迁补偿费用的,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前主张停业损失的计算依据,但在该院向其释明后,正升公司、保升公司至今未就此向该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其辩解理由不够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停业损失的时长,**前提出从2018年6月起算,但结合**前当时的经营状况以及乐昌市供销合作社于6月14日答复**前要求汽修厂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撤出人员和财物来看,停业损失从2018年6月15日起算较为适宜。此后虽然正升公司、保升公司方采取了防护措施,但没有证据显示安全隐患已彻底消除,也没有证据证实正升公司、保升公司方主动向**前提出对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处理。虽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协调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但证据显示双方的纠纷持续未能得到解决的状况仍影响了**前恢复正常生产经营至2020年5月底。在此期间,**前也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防止停业损失的不断扩大,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前的停业损失经计算为1618534.42元[45元/平方米/月×2186.47平方米×23.5个月×70%],之后如继续存在停业损失,**前可另行主张;2.**前主张承包费损失264000元(11000元/月×24个月)。**前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发生并支付了该项费用,且该费用应包含在停业损失当中,故其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3.**前主张工人工资损失626000元(每月最低工资15人×1600元/月×24个月=576000元+停业期间看厂工人工资2人×5000元/月×5个月=50000元)。**前未能提供劳动或劳务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且该费用也应包含在停业损失当中,故其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前主张办公室顶棚、吊顶受损修复费用17110元和维修车间顶棚损失维修费10230元。该两项费用已由评估机构作出评估,其评估程序合法、公正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前诉请该两项费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5.**前主张电脑损失11640元和四轮定位机器损失48000元。**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物品受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物品的计价依据和付款凭证,故其该两项诉请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前的损失合计1645874.42元,应由正升公司予以赔偿。至于正升公司、保升公司辩称**前诉请应在开庭前固定,其在第三次开庭时增加诉请不符合法律程序,应不予准许。**前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请,该院可以合并审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正升公司、保升公司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至于保升公司在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向该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称鉴于**前在第三次开庭时增加、变更了诉请,故请求该院向税务部门调取汽修厂、壹强维修部、永坚经营部和利众中心四个营业主体相关每月营业收入、盈利、纳税、员工及个人所得税缴付情况等,向社保部门调取该四个营业主体相关职工社保缴费记录及职工名册清单,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其调查取证申请是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第三次庭审结束)后提出,且保升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已就**前增加、变更的诉请明确表示了不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因此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的规定,且理由不够充分,该院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8)粤028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一、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前损失1645874.42元;二、驳回**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6.94元、保全费4720元,由**前负担19495.74元,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731.20元;评估费16000元(7500元+8500元),由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5份劳动合同,拟证明**前与工人存在劳动关系仍需按时支付工人工资;2.6份供销社结算中心统一收据,拟证明**前支付了承包费;3.2020年10月10日的供销社结算中心统一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的柜台客户回执,拟证明**前在停工期间,**前与供销社的合同没有终止,租金须继续交纳。正升公司、保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15份合同显示的合同期限均为2018年至2019年,所以该15份合同早已形成,但**前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可见该15份合同根本就是**前为本案诉讼伪造的。该15份劳动合同中有12份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有3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但是合同期间均为2018年至2019年,与常理不符。即使认为这些员工是老员工,自愿与汽修厂订立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合同期限也理应从签订之日起,即合同期限应从2013年起,而非从2018年起。若该15份劳动合同真实存在,在签订5-7年之久,却异常崭新,不能排除**前伪造的嫌疑。其次,该15名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与**前举证的工资表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人所签。而且李丹养的劳动合同中还将李丹养写成李月养。最后,该15份劳动合同均未显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本不能证明该15名劳动者的工资。**前一直主张自己因停业产生巨额的员工工资损失,但自始至终都未举证实际支出员工工资损失。15份劳动合同中有10份劳动合同期限都是至2018年12月底,剩下5份劳动合同期限最晚也只是到2019年5月9日,既然10名工人与汽修厂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8年12月底已经期满,其余5名工人的劳动合同期限最晚到2019年5月已经期满,该15份劳动合同根本无法证明15位工人与汽修厂在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前向15名工人支付了24个月的工资。对证据2的6份收据分别为2017年5月、8月、9月和2018年1-3月承包费用的收据,此时坠物事件并未发生,不能证明**前应坠物事件支出了承包费并产生相应损失。相反,该收据却证明了**前支付了承包费用,供销社会出具相应的收据给**前,但**前并未能举证2018年6月之后的承包费收据及付款凭证,证明**前实际并未产生承包费损失,甚至很有可能供销社因知晓坠物事件免除了**前承包费支付义务。根据**前提交的《关于**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前已经向供销社提出终止汽修厂的承包合同,所以**前实际上已经从2018年6月起不再履行承包合同也未再支出承包费用;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与《关于**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事实存在矛盾,**前已经提出终止承包合同,且供销社也表明同意并依法处理,既然已经终止何来承包费。付款和收据是发生在2020年10月10日,也就是在本案开庭的前两天,即便这两份单据是真实的也是为了应付本案诉讼实施的付款行为,并不是真实的支付承包费的行为。从其付款时间可以看出,即便该承包费存在,作为损失主张也实际发生在本案一审诉请固定之后,不应该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在程序上**前在本案当中也没有提出该项承包费的上诉请求,所以也不应该纳入到二审的质证和裁判范围。这些单据本身就不具有客观性和独立性,因为供销社车队原本由**前承包,两者有合作关系,即便有付款行为的存在,实际上相当于同一主体的自收自付行为,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
正升公司提交了2组证据,证据1是2018年6月14日及2018年9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拟证明靠近汽修厂的9号楼于2018年6月14日开始拆除外排栅工作,并于2018年9月15日完成了9号楼全部外排栅的拆除工作,至此9号楼的外墙工程已经全部完成,由于外墙完成施工,9号楼已经形成了建筑内部封闭,**前所主张的安全隐患已彻底消除,已根本不存在其主张的外墙施工坠物可能。**前在一审庭审时对于9号楼外城外排栅拆除时间是2018年9月15日予以确认。之后**前仍继续停业,属于其自身原因,所以此后的停业根本与正升公司坠物事件无关,正升公司根本无须承担此后的停业损失;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9号楼于2018年12月7日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18年12月24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9号楼早于2018年12月7日以前已经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已经不可能再有任何施工行为。但**前却谎称一直在施工,且不断有物件掉落。因此,退一万步而言,**前主张的停业损失也不可能计算至9号楼竣工之后,一审法院判决正升公司承担至2020年5月的停业损失错误。**前质证称: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计划于2018年9月15日完成,并不是实际上完成了拆除工作;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正升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遂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向乐昌市住建局、乐昌市供销社汽车队、乐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供销社调查汽修厂的拆迁补偿方案等材料,向国家税务总局乐昌市税务局调查汽修厂、壹强维修部、永坚经营部及利众中心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每月的纳税申报资料。本院出具了(2020)粤02民调令46-50号《律师调查令》委派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宦生、方如大调取证据。正升公司向乐昌市住建局调取了:1.乐住建请[2020]135号乐昌市住建局文件《关于申请支付市区“正升华府”旁道路建设项目拆迁评估费的请示》,主要内容:“市政府:根据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四十九)第二项关于市供销社车队汽修厂征收(拆迁)事宜的工作安排,我局组织市供销社、市自然资源局、是国资局等部门单位,对市供销车队汽修厂的征收搬迁进行了具体工作。依据政府征收的工作程序,为取得征收补偿的具体依据,由被征收单位自行选择评估机构对拟征收的标的物进行评估,以上项目的被征收单位乐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及供销车队承办人**前自行选择了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拟征收的房地产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项目进行了评估……2018年8月,我局组织了是供销社、自然资源局、市国资局以及被征收单位汽修厂承包人,对韶关市中公评估公司出具的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结论书进行了探讨认定……不采用韶关市中公评估公司出具的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结论书,另行选择符合条件的评估公司。2019年3月,我局联合市供销社、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市供销车队、供销车队承包人**前,共同委托了符合规定的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对市供销车队修理厂的征收搬迁项目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评估。广州市安衡评估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出具了汽修厂拆迁补偿价格为486.33万元,收取了评估费用人民币8万元……”。2.文件呈批表,乐住建请[2020]101号《关于申请支付市区“正升华府”旁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供销车队汽修厂搬迁补偿费用的请示》,拟办意见:建议按程序提交市财政预算调整支出审核联系会议审议。3.以乐昌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甲方,乐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为乙方于2020年9月29日所签订的《乐昌市区“正升华府”旁市政道路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根据市政府工作安排,为实施建设乐昌市区‘正升华府’旁市政道路项目,需使用乙方位于道路建设地段国有土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以上道路建设项目用地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三)用地补偿方式。甲乙双方同意,本次道路建设项目用地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四)用地补偿。一、奖罚补偿给乙方的道路建设用地款为柒拾万元(70万元),该款专项用于现地段汽修厂因道路建设造成的拆除修复和重建工程费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项。二、甲方另行补偿乙方因道路建设用地造成的汽修厂承包合同提前终止各项损失费壹佰万元(100万元),该款由乙方全额支付给汽配厂承包人**前,不得作为其他用项。三、以上两项补偿款额为壹佰柒拾万元(170万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汽修厂的出租合同以及承包合同的解除合终止,并负责汽配厂的拆除、修复和重建。(五)腾地和补偿款支付。一、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乙方将到来建设用地拆空腾交给甲方,并将乙方于汽修厂的解除和终止承包合同交给甲方。”正升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乐昌市税务局调取了汽修厂、壹强维修部、永坚经营部及利众中心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每月的纳税资料。正升公司向乐昌市住建局调取的证据,拟证明确有征地拆迁的情况,**前是因拆迁而停业,而非因正升公司施工而停业。虽然有两个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结论书,但住建局、供销社和**前最后确定的《补偿协议书》并未以两份评估结论书为依据确定补偿金额,而是磋商了100万元的补偿金额。所以,**前主张以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作为计算停业损失的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更何况,如正升公司再三强调,该评估结论书只是拆迁补偿的评估,而且计算依据还是以租金为标准,根本不适用于本案。评估结论书显示的补偿期间为38个月,从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可见**前主张的停业(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30日)确实是拆迁补偿所致,**前也因此获得了100万元的补偿款,已经覆盖了**前的各项损失,包括停业损失、厂房拆迁损失、人员安置损失等,即使有修复费用损失,也已经被100万元补偿款所覆盖,**前无权再主张修复费用。正升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乐昌市税务局调取的汽修厂、壹强维修部、永坚经营部及利众中心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每月的纳税资料,从汽修厂的营业收入可知,**前主张的高空坠物事件最严重的2018年6月至9月期间,汽修厂都未停业,反而是2018年度营业收入最多的时间段。该些营业收入是汽修厂主动申报,可见汽修厂根本为因高空坠物而停业,根本不存在停业事实,也不存在所谓的停业损失。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收入为33760.86元,所以汽修厂在2019年度也没有停业。壹强维修部的纳税申报资料显示壹强维修部在2018年3月至8月期间没有停业,而且该时间段还是整一年营业收入最多的期间,2018年的营业收入比2017年的高出一倍多,换言之,壹强维修部未因坠物事件而停业,营业收入也未因坠物事件而受影响。且壹强维修部在2019年6月30日已经申请税务注销,根本不可能存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停业损失。永坚经营部的纳税申报资料显示其在2018年并未停业,且2018年的营业收入比2017年的高出8倍多。换言之,永坚经营部未因坠物事件而停业,营业收入也未因坠物事件而受影响。且永坚经营部在2019年6月30日已经申请税务注销,根本不可能存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停业损失。利众中心的纳税申报资料显示其在2018年未停业,且2018年的营业收入比2017年的高出4.5倍,换言之,利众中心未因坠物事件而停业,营业收入也未因坠物事件而受影响。且利众中心在2019年6月30日已经申请税务注销,根本不可能存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停业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升公司赔付至2020年5月30日的停业损失及其他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前质证称:对于正升公司持《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乐昌市住建局调取的材料,坠物事件发生后,拆迁办工作人员确实来过通知场地有可能会被拆迁,2019年3月15日才进行场地评估,但征收日期一直未定。直至2020年9月有关单位才与**前协商场地拆迁和补偿事宜。《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因拆迁终止合同的各项损失补偿时间是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8月31日,并非补偿期间为38个月。对于纳税申报材料所反映的2018年底的时间节点,营业收入突然大增是因为汽修厂停止营业后,找客户结清账款和催收欠款,企业虽然停产停业但是应收账款却未能全部收回,陆续收回欠款后开具发票,只有客户结清账款后才向客户开具发票。2019年后企业营业收入断崖下下跌,永坚经营部、利众中心被骗注销,是因为正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
针对正升公司持《律师调查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前补充提交了5组证据材料: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停止营业后,开具发票,催收账款;2.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客户发票存单,拟证明停止营业后催收账款,客户结清账款后才向客户开具发票,开票时间滞后于营业时间;3.汽修厂领料单、客户发票存单,拟证明停止营业后催收账款,客户对账、结清账款后才向客户开具发票;4.《乐昌市区“正升华府”旁市政道路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乐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乐昌市供销社汽车队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乐昌市供销社汽车队与**前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拟证明实际征收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之后;5.乐昌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补偿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8月31日。正升公司、保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发票、结算单、发票存单、领料单等均是**前单方打印和填写,未得到任何客户或第三方的确认,不具有任何真实性,有些领料单甚至是一年前开具的,根本无法与发票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该组证据没有任何材料证明**前存在停业后再催收账款的事实,而其中的结算单、发票存单、领料单等资料的日期均较为接近,大部分为数天至一个月左右,属于正常收款现象,根本不存在其所述的停业问题,否则,不可能由持续营业收入。涉案单位作为从事汽车维修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基本生活经验,基本都是取车时结清维修费,鲜有赊账。从**前提交的证据看,其维修的车辆大部分为异地过往车辆,不可能修完车后长时间欠款,待其停业后再催收,不符合常理。若**前陈述真实,其是停业后催收之前的款项,那么怎么可能2018年3-12月每月的营业收入均属于持续性增加的状态,而且停业前的2018年3-6月的营业收入与2018年7月份停业后的没有收入基本持平?对于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无论征地补偿协议,还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征地拆迁补偿金额均是依据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基础协商确定的,此事实在律师向乐昌市住建局调取相关材料时已得到该局工作人员的确认和解释。而据以认定拆迁补偿金额的评估报告已经明确其评估的停业损失补偿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故无论**前是否存在停业事实,其均无权再获得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停业赔偿,否则将意味着**前重复获得停业补偿。
对于**前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该15份劳动合同中有12份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有3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但是合同期间均为2018年至2019年,与常理不符,且**前并未出具为该些员工发放工资的流水、购买医保、社保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6张收据所交纳承包费并非产生在其主张的停业期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前于2020年10月10日才交纳承包费264000元,在一审期间并未产生该项费用,即便真实,也因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本院在二审期间不能径行处理,故对其不予采纳。对于**前补充提交的证据1-3,发票虽然真实,但结算单系**前自行制作并无客户签名确认,无法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也无相应的催款函等催收款项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段时间出具的发票是催收之前的欠款,不能达到**前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与正升公司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前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前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对于正升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有监理单位及业主签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组证据足以证明9后楼外排栅已于2018年9月15日拆除。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相关部门的签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正升公司持《律师调查令》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前、正升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前是否是适格原告。二、**前是否存在停业的事实。三、**前停业的原因、**前对于停业是否存在过错。四、正升公司应否赔偿**前停业期间场地承包费、工人工资、两台电脑、四轮定位机器、办公室顶棚、吊顶受损修复费用和维修车间顶棚损失维修费的损失。
一、关于**前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正升公司上诉认为**前无权代汽修厂、壹强维修部、利众中心、永坚经营部提起诉讼,应该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前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前承包了汽修厂,**前壹强维修部登记的经营者,**前的配偶周晓清是利众中心、永坚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壹强维修部、利众中心、永坚经营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所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城乡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营业资本,依法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人或家庭。本案中,周晓清虽未作为原告起诉,但鉴于其与**前系夫妻关系,其权利由配偶**前代为主张,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前作为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对正升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前是否存在停业的事实的问题。从《乐昌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前通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的内容(供销社在收到信访局的转送告知书后要求**前停止生产经营,撤出人员和财物,要求正升公司对9号楼侧面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高空坠物时间的发生)分析,高空坠物发生后,**前是应供销社的要求停业。因此,正升公司上诉认为**前不存在停产停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前停业的原因、**前对于停业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前主张停业是因为正升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坠物情况,正升公司一直在施工,危害一直持续并未消除,因此,停业的责任在于正升公司。对于该上诉理由,正升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增设了双侧防护棚等安全措施,乐昌市住建局也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了《关于》的回复,明确9号楼钢管外脚手架进行拆除,高空坠物的安全隐患已消除。从2018年6月8日开始发生坠物事件,直至2018年9月15日安全隐患消除前,因楼盘还存在施工的情况,偶有坠落物尚属正常,**前一直停业符合情理。在2018年9月15日安全隐患消除后,**前在合理期限内应积极修复受损部位,恢复生产经营,本院给予半个月的合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正升公司应当赔偿**前自2018年6月至9月的损失共393564.6元[45元/平方米/月×2186.47平方米×4个月]。但2018年9月15日以后,楼盘的安全隐患已经消除,**前对受损位置仍置之不理,不采取积极有效的修补措施,恢复生产经营,放任其损失不断扩大,本院认为对于2018年9月15日以后的损失应由**前自行负担。故对于**前要求正升公司赔偿至2020年5月的停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前的停业损失计算至2020年5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正升公司应否赔偿**前停业期间场地承包费、工人工资、两台电脑、四轮定位机器、办公室顶棚、吊顶受损修复费用和维修车间顶棚损失维修费的损失的问题。**前所主张的承包费、工人工资已经包括在停业损失当中,不应重复支持。**前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两台电脑、四轮定位机器受损,也未能提供两台电脑、四轮定位机器的付款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诉求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办公室顶棚、吊顶受损修复费用17110元和维修车间顶棚损失维修费1023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坠物确实导致了办公室顶棚、吊顶、维修车间顶棚受损,一审法院查看现场时仍能看到部分受损的部位,对于该些受损部分的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也委托了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修复费用的评估,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该两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正升公司应赔偿**前的损失是393564.6元+17110元+10230元=420904.6元。
综上所述,正升公司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前损失420904.6元;
三、驳回**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6.94元、保全费4720元,由**前负担33259.78元,由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967.16元。评估费16000元,由**前负担13920元,由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5.29元,由**前负担38395.62元,由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363.19元。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2.86元,由本院清退1249.67元给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前应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茜
审判员 梁晓芳
审判员 毛文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