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

广东珅昇建设有限公司、汕尾市城区合信贸易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珅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海渡小区(祥德路中段东侧)5楼。
法定代表人:黄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裕,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合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林埠村二街东七巷第6号。
法定代表人:吕禹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松,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成,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宇,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1号402室403室404室。
法定代表人:魏晓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斌,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第三人:钟海文,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上诉人广东珅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珅昇公司)与被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合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曾伟松、原审被告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原审第三人钟海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珅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合信公司、曾伟松向珅昇公司支付款项81671.3元及利息5134.33元(以本金81671.3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从2020年11月4日暂计至2021年4月1日);3.依法改判合信公司、曾伟松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正升公司提交的《供应商结算表》可知正升公司与珅昇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正升公司应向坤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3520元。正升公司依据珅昇公司出具的《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将货款转至合信公司,合信公司代珅昇公司向正升公司出具发票后,将第一笔货款21500元转至珅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合信公司已用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应当视为对《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的追认,因此合信公司具有受委托的意思表示,珅昇公司与合信公司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合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把剩余货款转至珅昇公司。而一审法院以《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既没合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新成的签名,也没有合信公司的印章为由,认定珅昇公司与合信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合信公司受曾伟松要求将21500元货款转账至珅昇公司,结合合信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及合信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新成微信聊天记录均表示收到货款要与曾伟松沟通,且同时珅昇公司出具的《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分别由珅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协龙、监事钟海文,曾伟松签名确认并加盖指印,加之合信公司代为收款后出具的发票落款收款人为曾伟松,可以推定曾伟松系合信公司负责人,其在《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上签名、加盖指印确认委托合同行为,在无其他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职务行为,则曾伟松在《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上签名、按手印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合信公司承担,即合信公司与珅昇公司委托合同关系成立。3.珅昇公司与正升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正升公司所结算的货款应当归珅昇公司所有,合信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而曾伟松、黄协龙、钟海文三者是否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正升公司提交的供货商结算表载明供货商为“广东珅昇建设有限公司”,结合2020年1月5日珅昇公司出具的《工程材料款收款说明书》载明收款账户分别为珅昇公司公账及法定代表人黄协龙,2020年8月31日珅昇公司出具《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载明材料款转至指定账户,即正升公司与珅昇公司成立供货合同关系,正升公司结算的材料款归属珅昇公司所有,合信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合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曾伟松辩称,珅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珅昇公司不能将各方的情况分割,断章取义的进行陈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正升公司辩称,正升公司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钟海文未作陈述。
珅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信公司、曾伟松、正升公司向珅昇公司支付款项81671.3元及利息5134.33元(按15.4%计算,自2020年11月4日暂计至2021年4月1日);2.判令合信公司、曾伟松、正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珅昇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载明:“因本公司内部调整,现就2020年1月份至6月份陆河保利鹿公馆一标水泥砖材料款结算特此声明:请贵公司将2020年1月份至6月份水泥砖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13520元(即:壹拾壹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结算至本函件指明的账户;账户名称:汕尾市城区合信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号码:×××9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因:本次1-6月份水泥砖项目贵公司需开票项目,劳烦转至该账户进行结算。特此证明!”钟海文(系珅昇公司监事)、黄协龙(系珅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松在该说明书左下边“三方签名确认”处签名、按指纹。2020年9月3日、2020年11月3日,正升公司向合信公司的账户分别转账21500元、87290元,合计113520元。合信公司收到货款后代为向正升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1500元、87290元的两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信息显示收款人为曾伟松、复核人陈新成(系合信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合信公司将其中21500元转账给珅昇公司。珅昇公司又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了一份《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载明:“因本公司内部调整,现就2020年1月份至6月份陆河保利鹿公馆一标与海丰正升酒店沙石材料款结算特此声明:请贵公司将2020年1月份至6月份沙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67051元(即:叁拾陆万柒仟零伍拾壹元整)结算至本函件指明的账户;账户名称:黄协龙,账户号码:×××3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海丰支行。”钟海文、黄协龙、曾伟松在该说明书左下边“三方签名确认”处签名、按指纹。正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供应商结算表》,载明供应商名称均为珅昇公司,物料名称均为水泥砖、石粉、细沙;李金山、曾伟松、黄协龙等人在《供应商结算表》上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珅昇公司诉求及该诉求所依据事由,珅昇公司要求合信公司、曾伟松、正升公司支付款项87290元及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为珅昇公司与合信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珅昇公司诉求是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与合信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珅昇公司应就其与合信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所依据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正升公司依据珅昇公司出具的《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将水泥砖材料款113520元转账至合信公司的账户以及合信公司之后将其中21500元转账给珅昇公司,但是上述说明书既没有合信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新成的签名,也没有合信公司的印章,即无法体现出合信公司具有受委托的意思表示。结合曾伟松与陈新成在上述款项转入合信公司账户后的微信聊天,合信公司受曾伟松的要求将其中21500元转账给珅昇公司。至此,珅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珅昇公司与合信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至于曾伟松与钟海文、黄协龙在《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左下边“三方签名确认”处签名、按指纹的问题。一方面,珅昇公司以曾伟松代表合信公司在该说明书签名,其与合信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那么曾伟松上述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归于合信公司承担,但又主张曾伟松与合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相互矛盾;另一方面,根据《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内容及左下边“三方签名确认”的表述,结合珅昇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了另一份《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以及正升公司提交的两张《供应商结算表》,不排除本案《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涉及水泥砖材料款113520元系钟海文与黄协龙、曾伟松等人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的相应款项。另外,正升公司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11月3日根据珅昇公司出具的《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的要求向合信公司的账户分别转账21500元、87290元,也就是说,正升公司按珅昇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应水泥砖材料款的支付义务,且不存在过错,故正升公司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珅昇公司诉请合信公司、曾伟松、正升公司支付款项8729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珅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14元,由珅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补充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因本案法律关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中,珅昇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合信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而曾伟松是合信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请求合信公司、曾伟松向其支付案涉材料款81671.3元及利息。曾伟松则辩称其与黄协龙、钟海文存在三方合伙关系,所以其在《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上签名,案涉材料款是三方结算的账目之一,不应单独主张,故其无需支付案涉款项。经查,珅昇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正升公司出具《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要求正升公司将案涉材料款转账至合信公司银行账户,后正升公司向合信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1500元、87290元,合信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正升公司分别出具了两张21500元、87290元的《广东增值专用发票》,并将其中21500元扣除相应税费后向珅昇公司转账17855元。据此,合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说明书》中代为收款的义务,并向正升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案涉材料款《广东增值专用发票》,且向珅昇公司转账17855元,即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珅昇公司、正升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珅昇公司与合信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珅昇公司与合信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驳回珅昇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于珅昇公司主张曾伟松是合信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请求曾伟松与合信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案涉材料款及利息。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曾伟松是合信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案涉款项是支付至合信公司银行账户,案涉《广东增值专用发票》亦是加盖合信公司公章,珅昇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曾伟松提出其与黄协龙、钟海文存在三方合伙关系,因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因正升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合信公司银行账户转账87290元,合信公司至今未向珅昇公司返还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合信公司应当向珅昇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81671.3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816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珅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汕尾市城区合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诉人广东珅昇建设有限公司81671.3元及利息(以816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珅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14元,由广东珅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5.07元,汕尾市城区合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85.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退补由一审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14元,由广东珅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5.07元(已预交1970.14元,本院应退还985.07元),汕尾市城区合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85.07元(应向本院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陈尊民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佳思
书 记 员 钟斯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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