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

陆河县城东诚水泥制品厂、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523民初648号
原告陆河县城东诚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环东路高砂新寨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523MA515W87XG。
经营者孔某权。
被告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662号2206室-2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8578773B。
法定代表人魏晓雄。
原告陆河县城东诚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广东正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河县城东诚水泥制品厂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河县城东诚水泥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210.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5.17元,由原告陆河县城东诚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 判 员 彭树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叶琳子
书 记 员 叶苏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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