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南湖路3005号国贸商业大厦28E-F。
法定代表人:姚铭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277号202-1。
法定代表人:周明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展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13层1301房自编1301-G246房。
法定代表人:吴珊珊。
上诉人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展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中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正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正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522952.01元。正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已转账的金额合计为3522952.01元,中久公司不确认正业公司在2020年5月8日转账10万元和2020年6月5日转账30万元没有依据,中久公司作为收取方,应对收取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中久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正业公司就新洲小学项目存在合同关系的案件并未审结,中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中久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部分并未达到《广州南沙建滔广场项目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一审判决超出了中久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一审时,中久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已明确撤回对质保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了中久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中久公司未向正业公司提供足额发票,正业公司有权依据《退场协议》约定拒付对应的工程款项。《退场协议》约定“由于中久公司暂时不能提供发票,正业公司每次付款扣除待付金额的9%,待中久公司补足发票后支付剩余款项”,中久公司未能提供全部发票,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综上,请求改判。
中久公司辩称,正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正业公司实际已支付金额3122952.01元,尚拖欠工程款金额为567047.99元。正业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自认就新洲小学项目与中久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正业公司为此支付了共计40万元的工程款。按照案涉《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正业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都是根据中久公司相应的情况材料做出,本案中,正业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中久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针对2020年5月8日的10万元和2020年6月5日的30万元提交了相应的请款文件。综上,正业公司将支付给另外工程项目的40万元作为本案工程款,有违诚信。二、中久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正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67047.99元并支付利息。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是中久公司当庭增加了有关“支付质保金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后,考虑到原诉讼请求已经包含了这部分内容,所以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中久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中久公司已经开具全部发票,正业公司却拒收部分发票。事实上,若正业公司愿意接收发票,中久公司可以随时将剩余发票交付给正业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展瀛公司未到庭,提交了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本案争议的40万元不属于案涉工程,不应牵扯其司。二、正业公司与展瀛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约定正常付款,仅剩质保金5%未支付,合同约定质保36个月后支付,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时间。其司无意拖欠正业公司工程款,请法院尽快审结,解冻其司账号,其司将根据判决结果积极处理结算事宜。
中久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正业公司向中久公司清偿工程款567047.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7047.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正业公司向中久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工程欠款567047.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0.5%利率计算)。3.展瀛公司在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中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正业公司、展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中久公司(乙方)与正业公司(甲方)签订《南沙建滔广场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南沙建滔广场屋面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二.合同总价详见报价清单,合同造价为2762600.86元。合同造价含税金,不含报建、现场水电、检测费等因工程报建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化,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原则进行结算。三.工期总日历天为70天,从2019年7月20日开工,至9月30日竣工。四.质量要求。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规定对承揽的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一年内有效)五.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1.1本合同签订7日内,乙方采购主体钢结构钢材到工厂加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钢结构工程量清单主体结构100%的材料款以及50%钢材加工费。1.2乙方完成观光电梯及屋面主体结构防火涂料工程,乙方向甲方申报工程量,甲方向乙方支付85%的工程进度款。屋面桁架安装及防火涂料全部完成,甲方按工程清单量向乙方支付85%进度款。屋面瓦工程完工甲方按照工程清单量向乙方支付85%工程进度款。1.3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即时办理结算,甲方20日内支付至总价97%的结算款。1.4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自竣工后验收日起一年期满10日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该款项。1.5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图纸深化设计,乙方在深化完图纸完成且通过设计院审核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深化设计费45000元。六.验收。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即时组织验收,并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15天内组织验收,乙方将工程移交甲方管理;如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验收申请15日内未作出答复或已投入使用,视甲方自动验收合格。八.违约责任。1.甲方责任。(1)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工期顺延外,(2)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应承担责任。2.乙方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逾期交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2)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验收使用的,除非具备本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条件者外,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后双方又签订《南沙建滔广场防护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71863.4元,总工期为30日历天,从2020年4月8日开工,至5月8日完工。其中合同第五条就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1.1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防护栏杆工程量清单总价50%的材料款预付款。1.2乙方完成当月工程,乙方向甲方申报工程量,甲方向乙方支付85%的工程进度款。1.3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自竣工后验收日起一年期满10日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该款项。1.4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而不属违约。双方另约定了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约定与《南沙建滔广场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应条款内容相同。中久公司确认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展瀛公司当庭确认上述钢结构部分转包有经过其同意,且上述转包均有在其公司进行备案。
2021年1月5日,中久公司(乙方)与正业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南沙建滔广场项目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广州南沙建滔广场,退场原因为协商退场。二.退场时间。甲方办理完乙方提交的合同结算书及签署结算退场协议3天内乙方退场。三.工程量结算。甲方审核乙方提交的资料,审核过程中,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图纸、照片、材料接收记录、验收单等,同时进行现场质量整改、配合现场验收、清理现场等,若因乙方不配合或配合不积极造成的时间延误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上报结算资料后,甲方1月5日前未予审核,且未提出任何疑义,视为甲方同意结算金额。四.工程款结算。1.乙方完成工程内容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结算单盖章完成后,通过以下方式支付:双方结算盖章确认完成后,7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结算价款85%(包括甲方前期己支付价款),验收后2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结算价款97%(包括甲方前期己支付价款)。由于乙方暂时不能提供发票,甲方每次付款扣除待付金额的9%,待乙方补足发票后支付剩余款项。如甲方拖延付款按结算尾款每天5‰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乙方在结算盖章确认完成后,7天内完成现场质量整改。如双方结算盖章确认完成7天内仍未完成质量整改,按结算尾款每天5‰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五.质保期。按原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执行。六.其他事宜。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履行各自职责,为保证工程和甲乙双方利益,甲方对乙方上报施工内容及时审核,乙方承诺不再采取自2020年10月底至2021年1月3日对甲方施工的阻挠行为。自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就该项目的权利义务终止。本协议以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及法律责任。同日,双方签署《南沙建滔广场钢结构及栏杆项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约定南沙建滔广场项目钢结构及栏杆合计价款为3690000元(含税9%)。
2021年1月14日,中久公司、正业公司与展瀛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验收单》8份,验收单均载明完成情况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庭审中,中久公司、正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中久公司确认其已收工程款金额为3122952.01元,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9份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予以证明,上述回单载明付款人均为正业公司、收款人均为中久公司,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9年8月12日800868.57元、2019年9月18日474050.61元、2019年11月6日565520.17元、2019年12月3日224727.60元、2020年1月20日315233.49元、2020年4月30日150000元、2020年5月21日185931.70元、2020年7月28日269634.87元、2021年2月5日36985元;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阜新环宇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阜新金橡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该汇票于2020年12月21日由展瀛公司背书给正业公司,正业公司于2021年2月7日背书给中久公司。正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陈述其已付款金额为3522952.01元,并提交了证据《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凭证载明除上述10笔款项外,还包括2020年5月8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2020年6月5日转账支付的3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中久公司对该2笔款项不予确认,并陈述上述100000元、300000元的款项系其与正业公司之间就深圳新洲小学项目的工程款,为此提交了证据《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进货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联络函》予以证明。《材料采购合同》显示采购方为正业公司、供货方为中久公司,工程名称为新洲小学铁艺栏杆工程、签约时间为2020年6月5日;《进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中久公司,下单编号为新洲小学工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新洲小学拆建教学综合楼项目,施工单位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所附的文档显示中久公司员工龙得喜于2020年7月27日在《中久劳务两合同支付情况汇总说明》中确认已支付钢结构安装、不锈钢安装工程款合计2985967.01元,该说明所附列的付款明细不包括正业公司所述的上述两笔共计400000元款项;《联络函》显示为正业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其中载明正业公司截至该日向中久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为3085967.01元。正业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他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联络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原因是所涉的其员工梁木兰已经离职,且梁木兰并非其指定的联络人。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展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正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南沙建滔广场外立面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外立面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含税总金额31000000元等。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工程尚有部分零星工程在施工,双方就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展瀛公司已向正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800000元。
正业公司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中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展瀛公司确认中久公司、正业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
诉讼中,中久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展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68219.77元的财产(具体以一审法院的查封、冻结财产清单登记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因中久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故《南沙建滔广场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沙建滔广场防护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退场协议》是双方就涉案工程后续处理及结算所达成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论述如下:
一、关于正业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金额问题。正业公司主张已分12笔支付涉案工程款3522952.01元,中久公司确认收到其中的10笔共3122952.01元,双方所争议的实际为2020年5月8日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6月5日转账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是否属于涉案工程款。正业公司作为付款方,其对该款项的性质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仅载明为工程款,并未备注该款项所对应的性质,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相反,根据中久公司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正业公司员工在2020年7月27日出具的《中久劳务两合同支付情况汇总说明》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中并不包含上述争议的两笔款项,结合中久公司证据《联络函》显示正业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确认截至该日向中久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为3085967.01元,且中久公司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中久公司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两笔款项不属于涉案工程已付款项,正业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122952.0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责任问题。其一,《退场协议》系中久公司与正业公司在协商终止《南沙建滔广场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沙建滔广场防护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以该协议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的依据。其二,根据中久公司与正业公司在2021年1月5日所签署的《南沙建滔广场屋面钢结构及栏杆项目结算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3690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3122952.01元,正业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567047.99元。其三,根据《退场协议》第四条约定,结合涉案工程在2021年1月14日通过验收,故正业公司应在验收后的20天即2021年2月3日向中久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7%即3579300元(3690000元×97%),扣减已付工程款3122952.01元,该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56347.99元。其四,根据中久公司、正业公司在《退场协议》第五条约定质保期按原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执行,结合原合同中的约定,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日起一年期满10日内无息支付,涉案工程验收通过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故该部分款项110700元(3690000元×3%)的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1月23日。其五,根据《退场协议》第五条约定,正业公司拖延付款应按结算尾款每天5‰的标准向中久公司支付违约金,正业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退场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正业公司抗辩要求调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正业公司应分别以上述两期应付款为本金,从应付之日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两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理,在合同已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中久公司再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展瀛公司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展瀛公司、正业公司在《南沙建滔广场外立面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1000000元,双方确认展瀛公司已向正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800000元,且双方至今未能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已超过合理期限,故展瀛公司应在欠付正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5200000元(31000000元-258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正业公司应付款项567047.99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中久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2年3月9日判决如下:一、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中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7047.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56347.99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4日起计、以1107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4日起计,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两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广州展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工程款567047.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中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2元,由广州中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52元;财产保全费4861元,由广州中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3160元。
二审期间,正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南沙建滔广场项目(2019年7月-12月、2020年4月、7月)劳动产值申报表及付款审批表,拟证明截止2020年11月5日,中久公司就南沙建滔广场项目累计向正业公司书面请款3085967.01元,正业公司2020年5月8日支付的10万元是南沙建滔广场项目工程款(对应2019年12月产值申报表)。中久公司质证认为,除对南沙建滔广场项目(2020年7月份)劳动产值申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该份证据中其他申报表及付款审批单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正业公司仅确认愿意支付我方所申请的31万多元的工程款,且我方实际也仅收到31万多元的工程款。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差额的10万元正业公司已付,更无法证明2020年5月8日这笔10万元就是此处的差额10万。截至2020年7月27日,正业公司已向中久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明细中不含正业公司主张的5月8日的10万元及6月5日的30万元。
中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1)粤0604民初410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除案涉施工合同外,中久公司与正业公司就新洲小学项目也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中久公司按照正业公司的要求向材料商定制了全部材料。截至目前,正业公司已收取全部材料,由部分材料库存在供应商指定地点未提。证据2.正业公司在(2021)粤0304民初56089号案中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3.三张中久公司就新洲小学项目向正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拟共同证明正业公司确认收到备注“新洲小学防护栏项目”的三张发票,自始未提出任何异议,即其自认就新洲小学项目与中久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正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我方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并非该案的当事人,至于该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如何陈述我方并不知情。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三张发票显示的金额为273641.6元,该金额与是中久公司所主张的40万元是不一致的。再者即使中久公司主张的另案合同关系存在,也并不能直接证明另案的合同金额就是本案争议的合同金额。
经二审审理,一审判决书中第七页中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非中久公司提交,而是正业公司提交;第八页中记载的“进货单”均为笔误,应是“出货清单”;第八页中载明中久公司员工龙得喜有笔误,应为正业公司员工龙得喜。一审其他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正业公司确认中久公司在其的新洲小学工地里面进行了样板工程的施工。中久公司表示随时可提供工程款的发票给正业公司。
二审庭后,中久公司提交证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暂时不能开具发票的因素已消失,其愿意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当天将剩余发票原件邮寄给正业公司。提交(2021)粤01民终4048号案例,拟证明正业公司不能以中久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因上述证据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正业公司已支付给中久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是多少。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中久公司确认收到正业公司案涉工程款为3122952.01元,正业公司则主张除了上述款项外,其还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中久公司则认为该400000元并非案涉工程款,而是中久公司与正业公司合作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首先,正业公司作为付款人,有义务举证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正业公司与中久公司存在多个项目合作,正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400000元就是用于案涉工程,且中久公司否认争议的款项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正业公司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正业公司员工确认已付案涉工程款并不包含上述争议的400000元,故一审采信中久公司的主张,确认正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122952.0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正业公司主张上述争议的400000元是案涉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票问题,鉴于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中确有约定只有在中久公司补足发票后,正业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款,中久公司亦表示收到工程款后可以随时开具发票。为平衡各方利益,本院判令中久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具工程款发票给正业公司。
经审查,正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正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没有判令给付发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中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7047.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56347.99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4日起计、以1107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4日起计,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两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广州展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工程款567047.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广州中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及违约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
四、驳回广州中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2元,由广州中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52元;财产保全费4861元,由广州中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3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48元,由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茹艳飞
审判员 林旭群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肖 乔
沈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