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24民初174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中南花园2栋B310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南湖路3005号国贸商业大厦28E-F。
法定代表人:姚肇峯。
被告:惠州南昆恒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增龙公路依云四季花园1号楼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姚肇峯。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南昆恒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于2022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收到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58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经通知后仍未按期足额交纳,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故本案本诉应当按撤诉处理。反诉原告于2022年11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本诉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二、准许反诉原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