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

惠州市长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4民初811号 原告:惠州市长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金特利大厦B栋16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南湖路3005号国贸商业大厦28E-F。 法定代表人:姚铭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淼坚,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市长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与被告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长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淼坚、***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正业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陶绪宏、潘淼坚,第二次开庭,原告长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潘淼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人民币783349.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83349.4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4日止为59504.1元),本息合计为84285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惠州市龙门县××镇××路××号依云四季二期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进场施工,被告在2019年4月15日才与原告签订《依云四季二期结构、建筑、装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包干,每建筑平方单价为650元,暂定合同总价为5302680.5元,最终按合同单价实际结算为准。2019年10月16日,原告已经基本完成了被告分包的劳务工程,故于当天向被告申请结算,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5643398.83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办理完工结算,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协商无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860049.3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3349.49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业公司辩称:原告称其在2019年10月16日基本完成分包工程,并于当天申请结算,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尚未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的情况下,强行单方提出结算申请。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合理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结算,但原告依然违反合同约定,还在后续采取组织班组工人在被告项目部闹事,到镇政府上访的方式强行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后在镇政府的调解处理下,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同意按双方已签订的合同办理工程结算。2020年7月,原告明确不再安排工人到项目施工,并同意在结算中对未完成的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进行扣减,对未施工部分工程也是因原告的原因拖延至2020年10月21日才确认,后被告即与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进行现场对数结算并在2020年11月下旬完成审核。根据合同8.3.19条约定,被告审核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为4584622.02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为4860049.34元及原告项目部罚单金额2500元,被告已超付了工程款277927.32元。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现场对案涉工程进行对数审核后,原告不与被告进行确认,被告是否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不确定,而根据被告的结算结果,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9.1.5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付至工程总款的97%,由于原告对被告的结算不予认可,也没有明确同意第三方进行审核结算,双方目前竣工手续仍未完成,即使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欣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路××号的“依云四季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4月15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依云四季二期结构、建筑、装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乙方的承包范围:本工程的所有钢筋工程,所有模板工程,除钢筋、模板以外的结构、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列明的《广东省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技术措施二十条》的工程,除甲方提供外墙脚手架外本工程所需的其他施工脚手架工程等;合同工期:合同总日历天数为140日历天,开工及完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和2019年5月20日;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为人民币5302680.5元,本工程以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含税)进行包干,合同履行期间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合同外零星签证工程工日单价:技术工300元/工日、普工200元/工日。合同外工程签证及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在乙方完善所有手续,甲方审核确认后,办理月度结算,不在进度款中计量支付,在本工程竣工完毕后按结算款项的支付比例一并支付;支付方式:甲方每月按进度付款,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将已完成并经甲方验收通过的合格工程量上报甲方项目部,未经验收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甲方责任:甲方委派***为生产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质量、进度协调工作,甲方委派的代表(即工程师)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对所有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调整和工程价款增减的签证、工程款拨付等;乙方责任:乙方委派***负责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同时,双方还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关于竣工结算、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约定》《依云四季二期结构、建筑、粗装装修施工全费用包干综合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工程预算书》等作为合同附件,其中附件《依云四季二期结构、建筑、粗装装修施工全费用包干综合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工程预算书》约定综合单价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含税),每建筑平方单价为650元,最终结算以该单价进行结算。 工程施工期间,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10至编号100共74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及9份《施工现场返签证单》,《工程现场签证单》下方备注“本表须经过现场施工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确认方生效,工程量与单价以成本部审核为准”。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中,原告的授权代表***在“劳务单位经手人”处签名,其中编号为58、64、65的3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劳务单位负责人”由“***”签名。编号为92-95、103的5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仅有“***”在“劳务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确认***为其公司的班组人员,被告确认***在案涉工地有参与施工。《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发包单位”处的签字情况,其中编号14的签证单缺少“项目经理意见”、编号18-19的签证单缺少“现场施工专业工程师意见”和“生产经理意见”。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申请结算报告》主要内容:“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在该公司龙门县永汉镇依云四季二期一区(广场地下室,56-59栋,42-43栋,29栋及相应的地下室)承包钢筋、木工、泥水劳务工程,所承包的工程量目前已基本完工,根据项目部施工安排地下室附楼其它栋号要回填土路线均在我公司承包区域,导致在地下室附楼地坪二次混凝土找平暂时无法施工。从开工到现在耗时10个月,工程量做了约7300平方,我公司无法继续拖延下去,现申请结算以便我公司优先处理工人工资。”2019年10月17日,原告制作《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双方确认审定结算造价5643398.83元,质量奖罚2500元,最终确认结算造价5643398.83元,被告未在该造价确认书上签名或**,庭审时,对该造价确认书也不予以确认,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工程款结算书》中,确认审定工程造价4584622.0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860049.34元,扣项目部罚单2500元,剩余工程款为-277927.32元,原告对该结算结果不予确认。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前向其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于2019年12月17日向龙门县永汉镇政府投诉,请求永汉镇政府责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正业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安排100万元直接发放给长欣公司的本工程农民工,长欣公司承诺应结清本工程所有农民工工资;二、正业公司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按照双方已签订的合同办理完工程结算;三、长欣公司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并承诺工人不再上访、闹事,不影响工地的正常施工,如有发生一切后果***公司承担。另,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1月7日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4710589.34元,2020年9月27日收取工程款14946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收取被告支付工程款共4860049.34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1.原告完成的依云四季二期一标段项目签证单上的劳务工程量造价及签证单的施工内容是否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2.对被告提交的《未施工部分》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原告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62433.98元。2023年3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载明:第一、关于签证单(004编号签证单74份,施工现场返签证单9份,共计83份)的施工内容是否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造价:1.原告的签证单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范围的造价为人民币318113.63元(其中附件中显示14、18、19编号签证单因没有发包单位的经理或生产经理确认,不予计算)。2.显示单位工程为***的签证单004-92、004-93、004-94、004-95、004-103共5份,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范围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2200元(未计入原告的签证单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范围的造价)。第二、关于被告的《未施工部分》(1份)工程量造价:《未施工部分》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60199.74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中关于签证单的施工内容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范围的造价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一、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签证单的施工内容不属于劳务分包范围的造价鉴定意见存在异议。1.签证单编号为004-021关于挡土墙的工程量计算错误,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及施工图纸等计算得出挡土墙实际工程量为314806.59元,鉴定机构仅认定了191130.97元,漏算了123675.62元工程量。2.签证单编号为004-14、18、19以经理或生产经理未确认为由不计入工程增量不合法、不合理,签证单最终的工程量是以成本合约部的意见作为最终意见,该三张签证单的工程量分别为500元、1000元、3000元,合计4500元。3.签证单编号004-063的施工内容是临时增加的,没有施工图纸,工程量为1000元,应计入工程增量。4.签证单编号004-065的施工内容是按照被告项目部要求做的临时步梯,该梯后续已拆除,该工程量500元应计入工程增量。5.施工现场返签证单3-5的施工内容是因被告临时修改施工图纸,对电梯井进行加深加宽,该工程量2700元应计入工程增量。6.施工现场返签证单9的施工内容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已经做好的四条梁铁拆除重做,该工程量600元应当计入工程量。7.***原先是原告的班组人员,被告有部分劳务是直接绕过原告发包给***,但最终结算须通过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持有该结算单也可以证明原告是该签证单的权益人,故***的签证单工程量22200元应计入原告名下合并计算。8.对于其余签证单原告认为应当计算为工程增量,因为按照工程行业的惯例,只有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外的施工内容才会另外签署签证单作为工程增量的结算依据。故案涉工程增量应为921852.26元。二、对《未施工部分》工程量造价为60199.74元三性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书未对被告提出的“施工图纸做法有,但现场实际取消施工”的施工内容(即地下室底板外面细石混凝土防水保护层、天棚底3厚底基防裂腻子刮平)进行造价鉴定,应补充增加此两项未施工内容的造价鉴定,并提交2019年1月10日和2019年1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编号分别为:YY-02期-003、005),003号联系单内容:取消地下室底板下部防水层施工,同时取消图纸内容中防水保护层做法,底板垫层面标高改为原防水保护层面标高;005号联系单内容:取消依云四季二期别墅室内天花原建筑图纸说明中《建筑构造用料做法表》中各类做法,全部按原楼板结构面完成。本院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补充鉴定。2023年4月7日,鉴定机构重新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原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第二点“关于被告提交的《未施工部分》”内容基础上增加:2.《包含在合同内,但现场实际取消施工部分》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123228.67元。对此,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经超出了其申请鉴定的范围,并完全按照被告的意思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非但有违鉴定人客观公正的立场,且也属于超范围鉴定,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办理鉴定人员出庭手续。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未施工部位表》为被告提供,加盖原告公章的《未施工部位表》为原告提供,原告若对多出的两条未施工部分有异议,可现场再次确认。关于《包含在合同内,但现场实际取消施工》的内容应为未施工部分,按市场询价及其他鉴定方式单价均高于被告提供单价,因此内容为扣款部分,我方综合考虑,故按被告提供单价作为鉴定价格。”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另,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积共7310.2平方米。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总面积计算有误,即其工作人员将原告实际施工的“别墅门楼”工程面积7.75平方米误算成“小区门楼”工程面积85.54平方米,故原告施工的总面积应以7300平方米基础上减去别墅入口门楼与小区门楼的面积差,按7222.21平方米计算,并提交2021年3月15日《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其委托惠州二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依云四季二期小区大门入口门楼的土建及装修工程。惠州二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司系依云四季二期别墅区精装修施工单位,依云四季花园二期小区入口门楼(小区大门)系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月份委托我司进行施工的。我司承包该项工程与正业公司以联系单形式确认,目前正处于结算中。”原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是由案外人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此外,被告认为还需扣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被告的钢管材料费用(按7222.21平方×2.5元/平方)、由外架班组负责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室内高支模搭设及拆除的费用22600.11元及佛山鹏城建筑劳务公司安排人员帮原告赶工的费用1500元。原告对被告认为其误将原告施工的别墅入口门楼工程面积7.75平方米计算为整个小区入口门楼工程面积85平方米表示需庭后核实,对被告主张的其他扣减项目不予认可。庭后,原告未对其施工的别墅入口门楼面积进行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长欣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等资质,其与被告正业公司签订的《依云四季二期结构、建筑、装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中增加或变更的工程按照约定进行现场签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83份《工程现场签订单》《施工现场返签证单》,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签证工程有58项,工程造价318113.63元,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项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编号为14、18、19的3份签证单所涉工程,虽被告项目经理或生产经理未在该签证单上签名,不符合《工程现场签证单》备注的要求,但原告已实际施工,故不影响工程造价计算,鉴定机构对该3份签证单的工程量没有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14号签证单“打墙清垃圾小工1天,重新砌墙大工1天”,按照合同约定“小工每天200元,大工每天300元”计算,该工程造价应为500元;编号18、19签证单已分别载明该项工程包干价为3000元、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仅有***签字的5份《工程现场签订单》,原告确认***是其公司的班组人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与***进行工程结算,故签证单中***签名的施工工程应当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现场签证单(***)》编号094、103属于合同外工程量,工程造价共2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漏算的工程量,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签证单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合同范围内施工的工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属于合同范围外施工的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还需扣减钢管材料费用、由外架班组负责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室内高支模搭设及拆除的费用及赶工的费用,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取消施工的工程有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为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取消的工程已施工,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对取消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为123228.6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别墅门楼土建及装修工程面积为7.75平方米而非小区大门入口门楼工程的面积85.54平方米,有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惠州二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虽对《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扣减后,原告的施工总面积为7232.41平方米(7310.2平方米-85.54平方米+7.75平方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款计算如下:1.合同内工程造价4701066.5元(施工面积7232.41平方米×650元/平方米);2.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344813.63元(318113.63元+4500元+22200元);3.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60199.74元;4.现场实际取消工程造价123228.67元;5.原被告确认扣原告项目罚单2500元;6.原被告确认工程款已支付4860094.34元。经核算,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4701066.5元+344813.63元-60199.74元-123228.67元-4860094.34元=-142.6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3349.4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付的工程款142.62元,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为2020年9月27日支付149460元,因被告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案涉工程结算,但至原告起诉时双方仍未能达成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2348.98元(149460元×3.85%÷365天×149天)。原告请求以783349.4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长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48.98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长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29元(原告长欣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长欣公司负担12195元,被告正业公司负担34元。被告正业公司负担的受理费34元本院退回给原告长欣公司,此款被告正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鉴定费62433.98元(原告长欣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长欣公司负担31216.99元,被告正业公司负担3121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