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26779号
原告: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南湖路3005号国贸商业大厦28E-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779288X6。
法定代表人:姚铭峯。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珂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上列原告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正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珂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司法划扣款项1945738.36元和利息(以1945738.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时任深圳市昂赛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由被告***个人承包深圳湾体育场岩壁及配套房项目的建设施工。但因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因此其找到原告寻求挂靠。被告***遂借用原告名义与案外人深圳市昂赛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深圳湾体育场岩壁及配套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与被告**(被告***的合伙人)进行了施工前期准备,并擅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桩机设备和桩机操作人员并负责管桩施工。2017年12月6日,因实际施工人打桩作业操作不当导致地铁隧道结构被地面打桩施工桩头击穿的事故。2021年6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27220号终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揽工程,在涉案工程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施工,雇佣不具备打桩作业操作资质的散工盲目施打,导致管桩打穿地铁隧道,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连带承担较为主要责任,判决原告及三被告连带向案外人华润深圳湾发展公司支付抢险费用及工程费1902127.81元。2021年8月3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司法划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1945738.36元。原告已代三被告的过错履行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
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作为涉案事故的共同过错方,应当与各被告一起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是经过与原告协商确认,并支付涉案项目管理费给原告后,在原告授权及监管之下办理涉案项目相关手续,以及办理了施工申请(华润深圳湾内部施工许可)。原告在作为涉案事故的共同过错方之一,应一起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涉案事故的过错方之一,同意在扣除保险赔偿后,按最终判定的责任协商承担对应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方授权下承接项目后,第一时间按工程管理相关规定,以原告名义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理应启动保险赔付程序,被告***在扣除保险赔付金额后,按最终判定的责任协商赔付剩余款项。三、被告**作为涉案事故的过错方之一,是管桩工程施工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是攀岩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违法承包、违法分包系法律禁止的行为,仍出借资质,以包代管,对建筑安全生产放任,将建筑资质出借给被告***与被告**个人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设置项目管理机构,未派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据此,深圳市南山区安全生产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依法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负有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依法取得工程建设相关资质证书,违法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工程。在违法承包工程后,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以包代管,未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和管理。被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未对施工作业的范围征求地铁运营单位意见,没有规划、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进行打桩作业,依法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项目工程的第二实际控制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在与被告***共同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负责现场管理工作的施工人员***亦由被告**与被告***商量后雇请,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两人存在合伙人关系。四、被告**依据《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安排施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署《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分包案涉攀岩工程,约定甲方(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1份、被告**仅提供劳务及打桩机械等,并不负责桩位定点、施工管理等,现场施工的具体桩位均由被告***方测量放点,具体在哪个位置打桩、打多深,都是根据被告***和被告**方指挥施工。合同签署后,被告**安排施工作业人员进场。虽被告**及其施工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关资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但这并非必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即使被告**及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如按照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工程承包单位等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和地质勘察报告等资料要求施工,仍然无法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不能因被告**缺乏相应资质而忽略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包单位(即原告)、实际承包人(即被告***、被告**)等疏于管理,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攀岩项目进行实地勘察,未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施工现场及毗陵区内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等资料,未及时发现项目下方的地铁11号线等。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6日7时许,深圳地铁11号线南山区沿线红树湾南至后海下行区间,发生一起地铁隧道结构被地面打桩施工桩头击穿事故,管桩侵入隧道,一列正在运行的地铁列车撞断管桩,致使隧道、列车车头等设备设施受损,区间运行被迫中断约13个小时,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造成事故的打桩施工作业现场,位于南山区体育中心用地红线内东南角,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攀岩及配套用房搭建项目(简称攀岩项目)的地基管桩打桩施工作业。
事故相关单位情况如下:华润深圳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润深圳湾公司)为深圳湾体育中心运营管理单位,深圳市昂赛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为昂赛特公司)为攀岩项目的建设单位,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博厦公司)为攀岩项目的设计单位,正业公司为攀岩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施工实际为***个人承包,***与正业公司为挂靠关系,**系***的合伙人,***与**签订《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由**提供桩机设备和桩机操作人员并负责管桩施工,**组织桩机设备和打桩作业人员***、***、***进入现场施工。
后华润深圳湾公司就涉案深圳地铁11号线“12.6”隧道结构被打穿事故向深圳地铁集团运营总部支付了设施设备前期抢险费用878万元,向铁科院支付了隧道结构检测及地质勘察工程款730639.03元,就上述款项,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昂赛特公司、***、正业公司、***、**、**、博厦公司进行追偿,案号为(2020)粤0305民初1004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于正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论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正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违法承包、违法分包系法律禁止的行为,仍出借资质,以包代管,对建筑安全生产放任不管,存在过错,应与挂靠其实际施工的***、**、**承担连带责任。***、**、**对外以正业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在涉案工程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施工,雇佣不具备打桩作业操作资质的散工盲目施打,导致管桩打穿地铁隧道,造成本案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连带承担较为主要责任,法院酌定正业公司、***、**、**连带承担20%责任,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判决:正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华润深圳湾公司支付抢险费用及工程款1902127.81元,案件受理费78374.47元、保全费5000元,由正业公司、***、**、**共同负担16674.89元。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0)粤03民终27220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21年8月3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划扣原告账户存款1945738.36元,执行依据为:(2021)粤0305执12996号之一【该执行案件对应的生效裁判文书为:(2020)粤0305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
另查,正业公司与***、**之间未签署书面的挂靠协议,双方之间对于因挂靠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亦未明确约定。
***、**之间未约定合伙债务的承担比例。
***以发包方(甲方)名义与**(包工方、乙方)签订《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采用甲方包管桩材料提供水电工人住宿,乙方固定总价包工的形式即包人工、柴油锤桩机、打桩机所用的柴油、机油、焊条,其他不包。2、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1份,按下达的施工计划,组织协调有关各方工作;甲方派代表在工地进行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办理有关施工签证、验收手续等,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甲方负责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满足桩机正常施工作业要求。3、乙方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现场管理,精心施工确保质量;乙方应制定安全措施,加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并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如未按相关规范规程操作造成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进场后必须保证其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施工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由于乙方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5民初1004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正业公司、***、**、**连带向华润深圳湾公司支付抢险费用及工程款1902127.81元,共同负担诉讼费用16674.89元,现正业公司已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全部债务,故其对于超过己方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在案涉事故中,正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违法承包、违法分包系法律禁止的行为,仍出借资质,以包代管,对建筑安全生产放任不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外以正业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在涉案工程未取得政府相关部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施工,雇佣不具备打桩作业操作资质的散工盲目施打,导致管桩打穿地铁隧道,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知自身不具备承包管桩作业的资质,仍然与***签订《管桩基础施工合同》,并雇佣同样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存在过错,但考虑到**不负责管桩定点、施工管理等,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正业公司、***各承担35%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至于被告**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作为***的合伙人,对外应与***连带承担35%的责任。计得,***、**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681008.43元(1945738.36元×35%),**应向原告支付款项583721.51元(1945738.36元×30%),三被告并应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81008.43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款项681008.4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83721.51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款项583721.5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1.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559.64元,被告***、**共同负担9559元,被告**负担8193元,原告已预交的1775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9559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8193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