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正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13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5)粤132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5)粤132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952181.45元及利息(以952181.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25粤13**民初118号),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存在: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错误,没有提供鉴定细项、工作底稿等,没有按照鉴定规则,实事求是进行鉴定,严重偏袒被告;法官将上诉人提交的异议和证据不交给鉴定机构,也不给被告质证,就仓促草率判决;鉴定报告存在漏项、漏算、错算、不按照鉴定规则采信签证等严重错误,一审法官完全照搬鉴定报告,不做实际审查,无视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以鉴代审”,偏袒被上诉人,仅判给上诉人不可思议的几万元。上诉人感到极其愤怒和不公,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对争议项重新鉴定,根据查明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公正改判。具体如下: 一、鉴定机构一直没有提供鉴定细项,工作底稿(尤其是争议较大的温泉中心抹灰架)。原告在异议期、庭审中多次要求,鉴定机构虽当庭承诺“庭后补充详细数据”,但2025年10月14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仍无任何细项拆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25年10月29日的《再次强烈请求鉴定机构提供细项鉴定报告并提供计算底稿等支撑性鉴定资料申请书》及证据,但仍然没有收到鉴定细项,没有提供计价依据、计量方式、计算过程、定额套用说明等工作底稿,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对于温泉中心抹灰架鉴定部分请二审要求鉴定机构提供细项和底稿。并组织补充鉴定。 鉴定程序瑕疵主要理据为: 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5.7条:鉴定人应保存鉴定工作底稿,确保鉴定过程可追溯,工作底稿应包括工程量计算书、计价依据、调整说明等。第5.1.1条:鉴定项目可以分类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工程的,鉴定人应分别进行鉴定后汇总。第5.2.2条:鉴定人宜采用先自行计算再与当事人查对等过程逐渐完毕鉴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法释〔2019〕19号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本案争议较大的温泉中心抹灰架,原告提供了91个具体施工细项数据,但鉴定机构仅以“地下室”、“裙楼(含宴会厅)”、“屋面”三类结论性数据汇总,没有细项。 鉴定机构称根据《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14: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但未提供具体计算方法、公式推导过程,导致申请人无法核实数据来源及准确性。 基于鉴定机构没有按照规定提供温泉中心鉴定细项,没有提供计价依据、计量方式、计算过程、定额套用说明等工作底稿。关于温泉中心抹灰架部分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请二审法官要求鉴定机构就该部分补充鉴定。 上诉人在多次异议没有被采纳后,和鉴定机构据理力争,鉴定机构让上诉人再提交异议和补充证据,上诉人于2025年11月17日提交的——对2025年10月14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025年11月14日《异议解释答复及附件》异议和说明和质证意见及《庭后补充证据目录》及证据(含光盘),但一审法官将上诉人提交的异议和证据不交给鉴定机构,也不给被告质证,就仓促草率判决,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和不公。 本案的鉴定,尽管经过双方核对,现场勘验,鉴定人员出庭,但鉴定机构仍然没有提供细项和工作底稿,存在严重的漏算、错算,为此,上诉人在多次据理力争后,于2025年11月17日提交的——对2025年10月14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025年11月14日《异议解释答复及附件》异议和说明和质证意见及《庭后补充证据目录》及证据(含光盘),将该文件同时邮寄给一审审判法官和对接鉴定机构的法官,上诉人代理人联系对接鉴定机构的法官时,被告知将资料给了审判法官,看审判法官处理。但一审法官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异议和证据,既没有给鉴定机构,也没有交由被告质证,就仓促草率判决,在判决书中对被告的异议只字未提,完全照搬鉴。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尽管是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对“争议项”的造价至关重要,一审扣住异议和证据不提交鉴定机构、也不给被告质证、在判决书只字未提的做法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是严重不负责任、对上诉人极其不公,请二审明鉴。 二、鉴定报告存在漏项、漏算、错算、不按照鉴定规则采信签证等严重错误,一审法官完全照搬鉴定报告,不做实际审查,无视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以鉴代审”,偏袒被上诉人。漏项、漏算、错算的工程款具体如下: 1、温泉中心抹灰架 (1)、温泉中心漏算4-9层工程量: 根据《工程联系单》(XXX)约定,温泉中心地下室至9层4.5米以上范围的抹灰架应由上诉人施工,但鉴定仅计算至3层,漏算4-9层工程款(上诉人主张740589.03元,鉴定仅计352547.28元)。 (2)、温泉中心抹灰架计算方式错误: 合同约定抹灰架按“实搭实量(长×高)”计算(某平台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张某确认此方式),但鉴定却按建筑面积计算,与双方约定及行业惯例不符。 (3)、温泉中心地下室4.5米部分不应扣减: 地下室4.5米高范围(1789.63㎡)上诉人已实际完成(有现场照片、视频佐证),且根据《民法典》第1259条“以上含本数”,该部分应计入工程款。即便根据鉴定机构所称的鉴定依据:《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14条:“3.6米以内按建筑面积计算,层高3.6米以上可调增计算...”的规定,正好4.5米的也应该造价,而非不计价。但鉴定将此部分价格完全扣减,明显错误,上诉人多次对此明确提出异议、给出理由并提供证据,然一审法院对此不作任何纠正,明显判决错误。 2、卸料平台未计工程款 卸料平台是工程现场的必需品(否则整个工程无法完成),合同也明确约定有卸料平台,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搭设情况,应当计费;然鉴定机构却不未予计费,明显错误。 (1)、合同明确约定卸料平台“500元/次,每升一次计费一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卸料平台工程款共计98000(公馆29层升28次、69栋27层升26次、70栋29层升28次,每栋两个卸料平台,共升(28+26+28)×2=164次;温泉中心9层升8次,4个卸料平台,8×4=32次。(164+32)×500=98000元)应增补。 (2)、然,鉴定机构以“无签证”为由不予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的规定,原审未予支持错误。 三、签证金额鉴定错误,原审未予审查,显失公平,请二审查明改判。 根据《鉴定规范》5.9.1条,签证明确人工、材料、价格的应直接按签证计算,但鉴定机构存在以下错误: (1)、签证4、5、6、7、9、10、12、21、58、鉴定机构扣减扣件维修费用4元/㎡错误。签证已经明确4元扣件维修,价格和数量明确,且被告方多人签字,本应直接按照签证的数量和单价计价,鉴定机构却擅自扣减上述签证4元/㎡实属错误。 (2)、签证26为地下室、一层、二层的部分抹灰架签证,应按照签证已确定单价和工程量计算,理由为《鉴定规范》5.9.1规定,有双方签字确认,鉴定机构应直接按照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 (3)、签证42漏算3500元。 (4)、签证44(温泉中心观光电梯二次搭设)。该搭设高36米,双方签证确认了工程量和价格,应按照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格计算。 (5)、签证45(温泉中心屋面抹灰架)、签证47,该工程是为温泉中心、69、70栋的屋顶做装饰搭设的满堂架,双方已通过签证确认,应按照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格计算。 (6)、签证48(温泉中心宴会厅首层二次搭设满堂架),高6.5米,超过3.6米,鉴定机构按照3.6米以内的建筑面积计算错误,应按照签证工程量和价格计算。 (7)、签证51(温泉中心宴会厅首层2次搭设因做防水),高14米,超过3.6米,鉴定机构按照3.6米以内的建筑面积计算错误,应按照签证工程量和价格计算。 (8)、签证53(温泉中心宴会厅首层2次搭设因做防水),高7.8米,超过3.6米,鉴定机构按照3.6米以内的建筑面积计算错误,应按签证工程量和价格计算。 (9)、签证56(温泉中心配电房前面搭设满堂架,用于消防堆场),鉴定机构按照3.6米以内的建筑面积计算错误,应按照签证工程量和价格计算。 (10)、签证63(温泉中心宴会厅酒杯满堂架子)少算1050元。 (11)、签证64(温泉中心宴会厅首层2次搭设满堂架),高13.2m,超过3.6米,鉴定机构按照3.6米以内的建筑面积计算错误,应按照签证工程量和价格计算。 (12)、签证68(温泉中心宴会厅满堂架),高13m,超过3.6米,鉴定机构按照3.6米以内的建筑面积计算错误,应按照签证工程量和价格计算。 (13)、签证77(温泉中心2层满堂架),高5.7m,超过3.6米,鉴定机构按照3.6米以内的建筑面积计算错误,应按照签证工程量和价格计算。 以上签证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量、工期、价款等事项达成的补充约定,鉴定机构不能擅自更改双方在先已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审未对上述签证错误情况,未进行审查,直接采纳鉴定结论,显失公正。 4、扣款事项认定错误,请二审纠正改判。 鉴定报告扣减8000元(含上诉人认可的3000元及被告单方作出的5000元),但5000元扣款无上诉人签字确认,属于单方无效扣款,原审未予调整错误。 四、原审利息计算错误,应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利,而非起诉之日,请二审纠正。 上诉人主张自2023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工程完工日),但原审以起诉日(2025年3月11日)起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已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起算”的规定。 综上,鉴定报告的本质是证据之一,法官应居中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全面实际审查,尤其是对“争议项”,更要根据证据依职权做出认定和裁判。原审判决“以鉴代审”,既是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也对上诉人极其不公。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争议项”补充鉴定,根据查明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公正改判。 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一、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非当然的定案依据,法官无权直接跳过审查程序照搬鉴定结论。一审法官完全不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直接照搬鉴定报告作出裁判,是完全的“以鉴代审”行为,请二审法官明鉴、纠正。 1、“鉴定报告”的法定证据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改)第66条:……(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鉴定意见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证据,法官应按照证据规则审查,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法院审查“鉴定报告”是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改)第67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85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88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因此,法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鉴定报告,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不得将鉴定意见替代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职责。 3、一审开庭后代理人致电法官,就鉴定报告的错误进行沟通,法官说,我又不是鉴定机构,我怎么算得出来,当然听鉴定机构的啰。工程造价的计算需要专门的软件(如***、***等),但鉴定规则、鉴定依据、对合同条款的理解、签证的法律效力,不是鉴定问题,是法律问题,正因为如此,《民诉法》明确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由法官全面审核,而这正是法官作为专业人士的强项和职责所在。 二、关于温泉中心抹灰架的计算,鉴定机构没有细项,没有计算底稿,至今无法核实。我方提交给法官和鉴定机构的温泉中心抹灰架有91项,详实可供核查。请二审明鉴,并依法支持温泉中心740589.03元工程款。 1、温泉中心的抹灰架工程量到底应按照鉴定机构所称“《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14: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还是按照实际搭建面积计算?从现有证据看,应该是实际搭建。理据如下: (1)、合同中其他的脚手架均是按照实搭实量(即地面周长×高)。 (2)、签证已经有抹灰架的工程量及计算方式,且被告方在15天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 (3)、被告方的员工张某、李某已经证实是按照实际搭建面积现场测量。 (4)、本案建筑物为五星级某酒店,合同的抹灰架不是一般的抹灰架(在3.6米以内),而是高于4.5米,有的甚至高达13米以上。 (5)、即便以鉴定机构按建筑面积计算:超过3.6也应该增调,不同地方的高度不同,鉴定机构统一按照一个楼层的建筑面积计算,没做增调,也是自相矛盾,完全错误。 (6)、鉴定机构把签证26、45、47应单独计算的没有单独计算,混到温泉中心抹灰架中;又把签证68、77从抹灰架中扣除,确实混乱。请求二审按照有签证的以签证造价为准。 (7)、温泉中心漏算4-9层工程量:根据《工程联系单》(ZY-YYSJ-03期-WQZX-043)约定,温泉中心地下室至9层4.5米以上范围的抹灰架应由上诉人施工,但鉴定仅计算至3层,漏算4-9层工程。 (8)、温泉中心地下室4.5米部分不应扣减:工程联络函(一审证据第46页)约定4.5米以上交给我方施工。地下室4.5米高范围(1789.63㎡)上诉人已实际完成(有现场照片、视频佐证),且根据《民法典》第1259条“以上含本数”,该部分计入工程款,合法合理。 综上,温泉中心抹灰架应为740589.03元(鉴定仅计352547.28元),请二审明鉴、支持。 三、卸料平台漏计工程款98000元。 (1)、合同依据:明确约定卸料平台“500元/次,每升一次计费一次”。 (2)、超过三层需要卸料平台是建设工程的常识。(见附件1:豆包检索;附件2:deepseek检索)。 (3)、一审提交的部分工程款支付会签审批表。有被告多部门签字确认(包括项目经理***)。 (4)、现场照片(一审庭后补充提交)证明公馆、69栋、70栋、温泉中心均有卸料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能充分证明:卸料平台工程款共计98000元(公馆29层升28次、69栋27层升26次、70栋29层升28次,每栋两个卸料平台,共升(28+26+28)×2=164次;温泉中心9层升8次,4个卸料平台,8×4=32次。(164+32)×500=98000元)。请二审支持。 四、签证部分应当根据签证载明的工程量、工程价格结算。理据如下: 1、签证的法律性质:建设工程签证是发承包双方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针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原合同未约定或需要变更的事项,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签认证明,本质上属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构成原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有约束力。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签证作为书面签认文件,符合合同的法定形式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合同生效后就内容约定不明的可协议补充,签证即属于此类补充协议的典型形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直接确立了签证在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中的核心证据地位。 3、合同依据:《XX三期69栋、70栋、温泉中心及XX公馆外墙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附件3,“二、关于变更、签证计价及结算的约定3:……项目部必须在15个公历日内完成复核并确认。8:……监理公司及甲方超过以上约定的时间审核的,则视为已认可乙方申报的各项数据。(见附件3:一审提交证据一) 4、《鉴定规范》5.9.1条:签证明确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及其价格的,按照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附件4:《鉴定规范》工程签证争议的鉴定部分) 5、被告对签证部分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没有异议,应视为认可签证内容。且本案中被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有力的证据推翻签证。 6、对于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和价格,有签证、有被告各部门人员签字,有现场图片等,足以证实。鉴定机构不按照合同约定、《鉴定规范》进行鉴定,完全错误。 请二审根据签证的法律性质、合同约定、《鉴定规范》依法认定签证的内容,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附件5:签证部分异议表)。 五、扣款事项认定错误,请二审纠正改判。 鉴定报告扣减8000元(含上诉人认可的3000元及被告单方作出的5000元),但5000元扣款无上诉人签字确认,属于单方无效扣款,原审未予调整错误。 综上,鉴定报告的本质是证据之一,法官应居中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全面实际审查,尤其是对“争议项”,更要根据证据依职权作出认定和裁判。原审判决“以鉴代审”,既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也对上诉人极其不公。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争议项”依法查明,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 第一,本案的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完备,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丙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某丙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鉴定人员具备一级造价工程师资格,主体适格。在鉴定过程中,某丙公司进行了证据审查、现场勘验、出具初稿、听取双方异议、出具修正稿、最终稿,且鉴定人员依申请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充分保障了双方的程序权利,整个鉴定程序不存为违法之处。 第二,被答辩人所谓的鉴定工作底稿及细项问题不构成程序违法。相关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报告中说明了计价原则、依据及主要工程量计算方式,并在出庭时对被答辩人的质询进行了答复。在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报告已经过“初稿-异议-修正稿-最终稿”的多次修正过程,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多项异议进行了回应和调整,程序已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在组织质证、安排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后,已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进行了审查,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被答辩人所谓的一审法院存在“以鉴代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系在进行充分审查后依法采信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并非简单地照搬鉴定报告,而是在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并对双方异议(包括被答辩人的多项异议)进行书面和当庭答复的基础上,结合全案证据,依法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进行了审查和判断。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其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时,人民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被答辩人认为的“一审法院未将其庭后提交的材料交由鉴定机构或质证”并不存在,切被答辩人所述该“争议项”也已在庭审及此前的异议程序中提出并得到处理,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鉴定报告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的认定基本正确,但答辩人认为该报告对部分项目仍存在高估,答辩人保留相关权利。 第一,对于被答辩人指出的“错误”,系其单方理解偏差或计算方式争议。被答辩人所称的“漏项、漏算、错算”,如温泉中心抹灰架计算范围与方式、卸料平台计价、各项签证的计量等,本质上是双方对合同约定、计价规则、签证适用范围的理解不同及工程量计算方式的争议。 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定额规范及有效的签证文件进行鉴定,其专业意见具有客观性。例如,卸料平台费用,合同约定需办理签证确认,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签证,鉴定机构未予计费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签证项目,鉴定机构已根据签证内容及计价规则进行了审核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错误”多为其对计价规则的单方异议,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 第二,鉴定报告实际上仍存在对答辩人不利的计量错误。根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异议及代理意见,鉴定报告至少存在两处重大错误,导致工程总造价被高估。 首先是错误计入合同外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XX三期69栋、70栋、温泉中心及XX公馆外墙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第2.1条特别说明的A、B、C约定,本工程建筑的内脚手架、活动脚手架、基坑临边防护、建筑内的四口五临边防护、施工分段临时高低差的临边防护、电梯井脚手架、各专业分项工程的加工场地防护棚架等均属于各专业分项工程的承包范围,不在本合同的计量范围内,本合同的计量范围只包括地下室外墙综合脚手架、裙楼外墙综合脚手架、塔楼外墙脚手架、底层住宅外墙综合脚手架、施工电梯首层出入安全防护棚、出入口安全防护棚等;除此之外如需计量需要办理签证确认手续。 因此,鉴定报告中关于包括温泉中心、XX公馆、67栋、70栋的电梯井、单排架的属于各专业分项工程承包范围,不在本合同计量范围内,如需计量则需办理签证。鉴定报告在无相应签证的情况下,将上述项目计入造价,造成工程造价错误增加了151,797.90元。 其次是鉴定报告中存在漏算扣款项目。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经项目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扣款单》,因被答辩人施工中存在未清理楼面内架、损坏扣件维修机、擅自切割钢管等违约情形,应扣款64,300元,但鉴定报告未扣除该笔款项。 若将上述两项错误予以纠正,案涉工程总造价应进一步调减。即便按目前鉴定报告认定的5,340,774.11元计算,答辩人已付工程款5,277,323.10元,仅欠付63,451.01元。若按答辩人主张的合理造价计算,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巨大争议,始终未能完成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起算,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自2023年12月25日(其主张的完工日)起算,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四、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承担,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绝大部分。 第一,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因被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与最终获支持的金额差距巨大,实属其滥用诉讼权利,导致了本案鉴定及诉讼资源的浪费。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合理确定了案件受理费的分担。 第二,关于本案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全额承担或承担绝大部分。 首先,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答辩人承担鉴定费的相关主张,该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全额承担。 在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中只列明了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并未列明本案需要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也是坚持按照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相应的变更或者补充。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而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独立司法机构,司法判决必须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在被答辩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且没有列明本案鉴定费承担的情况下,不应主动对本案的鉴定费承担问题作出裁判。 第二,即使按照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处理原则,因本案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的鉴定费也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全额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如认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则也当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最终的承担主体。 因本案中被答辩人在自行结算的工程量清单中明显存在夸大部分,导致其主张的结算工程价款总价为6372506.35元(被答辩人一审证据目的第8组),该结算价格明显畸高。被答辩人基于其自认为的结算价格提起本案诉讼,再向答辩人主张将近100万元的工程款,明显系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全部承担。 第三,纵使按照鉴定机构最终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计算,本案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绝大部分。 根据某丙公司在2025年10月14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340774.11元,在全额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总造价时,则案涉工程款在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5277323.10元,仅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3451.01元。现被答辩人诉请的金额仍为952181.45元,则按照胜诉比例计算,答辩人也只需承担其中极小部分的鉴定费用。 第三,鉴定费作为诉讼中为被答辩人为了主张其诉讼请求而支出的费用,现一审法院参照诉讼费分担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各半承担,已属于对被答辩人的有利认定。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52181.45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应付而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利率为年利率0.2%,自2023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6日的利息为1359.5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是XX三期工程的总承包人。2021年6月8日,某乙公司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为乙方签订《XX三期69栋、70栋、温泉中心及XX公馆外墙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XX三期69栋、70栋、温泉中心及XX公馆外墙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外墙脚手架、满堂脚手架、单排脚手架、电梯井架等及配套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含工程税金3%),即人工、包材料、包设备、包施工等,本合同均为固定单价,不因市场价格浮动、政策标准或相关文件的变动进行任何调整;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为900000元,总造价按实办理结算。甲方每月按进度付款,乙方须在每月25日前将已完成并经甲方验收通过的合格工程量上报甲方项目部,未经验收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甲方每月按认可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主体封顶当月25日前报进度,第二个月20日前支付合格工程量进度款的70%,外架全面拆除完成后支付,第二个月20日前支付85%,总验收后,30日内办理结算并通过,双方确认后余款15%三个月以内全面结清;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方面验收,或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予计量、支付;甲方委派***为生产经理,对本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进度协调,施工期间所有工程量调整及价差增减、设计变更及签证手续依照甲方下发的施工管理规定执行。乙方委派陈某、唐某为现场代表。双方还约定了上述工程包干综合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及关于竣工结算、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内容。 2021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为乙方签订《XX三期69栋、70栋外墙脚手架班组【参与二期零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完成9-10幢外增加红线边档土墙结构的内外脚手架和8、9幢天面构架结构架、装饰架搭拆以及现场零星工程,双方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及相关定价,工程价款在通过验收合格和申请款项办理手续后第二个月20日付清。 签订上述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及增加工程,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工作联系单进行沟通,并对合同外增加工程办理了签证,某乙公司签署了现场变更签证单。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277323.1元。 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整体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结算协议,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内容为申请人施工的温泉中心地下室、温泉中心地上部分等九个分部工程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丙公司进行鉴定,某丙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鉴定人员具备一级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经审查双方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某丙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初稿),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5401592.68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对鉴定报告书初稿提出多项异议,某丙公司结合双方异议内容重新对鉴定报告书内容作出调整,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鉴定报告书第二稿,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5349725.68元。某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某丙公司提供详细鉴定数据并组织双方现场对数据进行核对,后某甲公司申请某丙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时,某丙公司委派鉴定人员出庭,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提问进行了回复。庭后,某丙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最终稿),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340774.11元,其中:1.温泉中心地下室66546.01元;2.温泉中心地上部分523500.95元;3.温泉中心抹灰架352547.28元;4.温泉中心层高超过8m的高支模1253168.8元;5.公馆地下室33926.62元;6.公馆地上部分395151.35元;7.69、70栋地下室36511.5元;8.69、70栋地上部分626905.8元;9.签证工程2060515.8元;10.扣款事项(XX花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罚款通知单)-8000元。某甲公司预交鉴定费54725.6元。 经查明,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劳务服务、劳务派遣等。某甲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XX三期69栋、70栋、温泉中心及XX公馆外墙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及《XX三期69栋、70栋外墙脚手架班组【参与二期零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案涉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具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能就工程价款问题达成相应结算协议,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340774.11元。该鉴定结论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程序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双方质询,鉴定机构也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答复,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某甲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5340774.11元。因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77323.1元,故其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为63451.01元。某甲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达成结算,案涉工程造价需以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故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以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63451.01元为基数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甲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3451.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3月11日起以63451.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5.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2448.04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887.37元一审法院退回受理费887.37元给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887.37元,否则一审法院将移送强制执行。鉴定费5472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7362.8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7362.8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的鉴定费27362.8元,径行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一审法院不作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工作联系单、2.鉴定机构《异议解释答复及附件》附件一(抹灰架部分)、3.“温泉中心抹灰架91个细项”、4.原告人员(唐某、陈某),被告人员(***、张某、李某)工作身份、某平台聊天记录、权利卫士某平台聊天证据固化时间戳验证和视频(见光盘)、5.地下室正好4.5米(1789.63m³扣减)部分现场搭建图片和视频(见光盘)、6.劳务合同关于卸料平台的约定(原告已提交证据1)、7.部分卸料平台的统计表、部分进度款申请表、8.卸料平台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价的事实依据;二、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问应当如何确定。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价的事实依据的问题。某甲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异议,本院向某丙公司送达函询件,要求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问题进行复核并回复法庭。结合鉴定公司的回复说明对某甲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问题认定如下: 第一,某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等执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按照《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计算规则计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附表1有电子版计算稿,工程量计算附有细项计算备注说明,上诉人提供的91个具体施工细项温泉中心抹灰架工程量计算明细,是计算方式不相同的原因,造成鉴定的细项不相同,当事人主张的计算方式与鉴定方式不相同,并不代表鉴定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没有工作底稿、无法溯源等,不予支持。第二,温泉中心抹灰架的造价争议问题。1.案涉温泉中心抹灰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履行合同过程形成的《工程联系单》亦未明确约定该项的计量方式,按照合同8.8条约定“计价依据按《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定额标准”,鉴定机构以上述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于法有据。根据《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脚手架说明的第5条:“里脚手架包括外墙内面装饰脚手架、内墙砌筑及装饰用脚手架;”另依据《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脚手架计算规则的第14条:“建筑里脚手架,楼层高度在3.6m以内按各层建筑面积计算,层高超过3.6m每增加1.2m按调增子目计算......”结合工程联系单描述的内容,砌体和抹灰以及装饰内脚手架与上述脚手架说明的第5条“里脚手架”内容相符合,某丙公司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以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根据施工图纸显示,温泉中心抹灰架4-9层的层高为3.8米,不存在工作联系单4.5米以上范围情况,上诉人认为存在漏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工程联系单》明确温泉中心地下室至九层层高在4.5米以上者,根据《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计算,该定额标准第十六条明确“按定额计算规则计算以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量”,可见计算范围为高于4.5米部分,上诉人主张4.5米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卸料平台未计算价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卸料平台工程需办理现场签证”,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32号、签证单37号、签证单40号,已经计算在其他项目。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照片、进度款统计表等,既不是签证文件,也未经某乙公司的确认,在有合同约定需要签订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鉴定机构未采信卸料平台未计算价格,并无不妥。第四,鉴定金额计算错误的问题。1.扣减扣件维修费的问题。签证4、5、6、7、9、10、12、21所在施工楼栋,双方签有《XX三期69栋、70栋外墙脚手架班组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单价为21元每平方米。签证58号则没有注明4元每平方米的扣件维修费,故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擅自扣减4元每平方米,与事实不符。2.签证26号抹灰架的问题。26号签证为温泉中心装修架子,该价格与温泉中心抹灰架的整栋抹灰脚手架的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上诉人主张漏项,与事实不符。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脚手架单价包含拆除费用,而签证42号的内容为“因内架方案变化搭设好马上拆除,用工10个”,内架方案变化的期限拆除事项,并不是拆除计算费,上诉人主张漏算3500元,缺乏依据。4.签证44号内容为二次搭设抹灰需要,并非工作联系单的新增的抹灰。5.签证45号、46号已在其他项目计价,上诉人主张属于重复计算。6.签证51号、53号为做防水的二次搭设内架,而53号、56号的签证明确描述为为搭设内架,按照建筑内脚手架计算,并无不妥。7.签证63号为合同约定的“一架两用”,按照约定应当计算一架费用。8.签证64号、68号、77号均为满堂架,计格均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6元每立方米计算,符合当事人约定。9.罚款的问题。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召开专题会议,某甲公司表示外架材料充足,而截止2022年5月24日,温泉中心的第二段搭设未按约定完成,拖延工程项目的整体进度,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编号为“20220524”的《罚款通知单》决定罚款5000元,有应事实依据。上述罚款通知送达之后,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即便罚款单未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不影响罚款事实的认定。因此,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系经法定程序作出,某甲公司提出异议,某丙公司对异议问题,逐一进行了回复解释说明。某丙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异议,书面进行回复作出解释与说明,回复内容具有相应的依据,且符合鉴定规范,某丙公司出具的本案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据此,某甲公司对本案鉴定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应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问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总工程款6229504.55元,与实际经司法鉴定的造价5340774.11元,差额甚远,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主要原因系某甲公司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是工程价款未确定应付之日是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并不归责于合同当事人,而本案因上诉人计价依据错误,导致工程款延期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工程款利息于起诉之日开始计付,符合公平原则,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268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