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民终5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25)粤132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粤132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9952.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和本案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案涉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除承包上诉人案涉工程外,还承包了上诉人某项目外墙漆施工工程,并签订《某项目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关于某公馆外墙漆施工完成时间节点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首层-六层完成时间节点:2023年12月20日前”,熊某承诺首层-六层外墙涂料施工完成”;第三条第1款约定“如某乙公司不按上述增加人员和不按时间节点完成构成违约的,乙方(熊某)承诺某公馆承包范围所有签订合同的施工完成量同意甲方不办理结算和不支付任何工程款,该未结工程款作为乙方对造成甲方工期延误所产生损失的赔偿。因此所造成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某乙公司(熊某)负责”。截止2023年12月24日仍上诉人未完某公馆项目首层-六层外墙涂料施工,违反《关于某公馆外墙漆施工完成时间节点的补充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根据第三条第1款约定,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包括案涉工程在内容的工程结算权利,未结工程款作为造成上诉人工期延误损失的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再也无权主张案涉项目及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工程的工程款权益。二、上诉人提交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且经上诉人通知至今未整改、返工,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亦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三、退一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8.1条约定:“乙方需提前开具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结算确认后,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义务提前向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根据合同8.1条有关约定,被上诉人提前开具发票是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因此,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作为作为货款支付的对价条件的事实错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202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答辩人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指令完成《某中心项目宴会厅外墙质感和温泉中心室内局部扇灰油漆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某温泉中心项目宴会厅外墙及某项目内墙和天花板扇灰、油漆全部分项工程,且将验收资料提交总包单位。2022年12月22日,整个工程通过验收。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1.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书均明确记载:“开工日期2022/10/15,竣工日期2022/11/15”,两张表均有答辩人盖章,前者有被答辩人盖有项目专用章,后者有被答辩人项目安全主管、主管工程师、生产经理、主管副总等人签字。由此可见,答辩人按时按约完成了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任务,不存在任何违约。2.从合同第九条支付方式9.2.3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提供相关资料并办好付款审批手续等,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约定可知,被答辩人可以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答辩人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并好付款审批手续,并无违约可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故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3.首先,《某公馆项目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及《某公馆项目外墙漆施工完成时间节点的补充协议》(简称公馆合同)与本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公馆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无关。被答辩人欲以公馆合同里的条款来约束本合同无法律依据。其次,公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答辩人已按约定完工,但在答辩人完工后,被答辩人对工程(包括一楼和平台)、汽车跑道进行改造,泥工重新对外墙进行抹灰(答辩人合同约定是做油漆,非做泥工,泥工是另外的工种)。若改造后需要重新做油漆属于新的施工范围,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需要双方另行约定,另行付费。最后,进一步说,被答辩人作为合同的制作方及提供者,即使公馆合同中约定:“乙方承诺某丙公司承包范围所有签订合同的施工完成量同意甲方不办理结算和不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之规定,被答辩人未尽提示义务,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存在违约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二、答辩人所承包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该项目于2022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并由某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故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三、“先开票后付款”中开具发票非答辩人的主要义务,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条款,实质上是双方对付款条件及顺序的约定。然而,开具发票是否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判断该条款能否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指合同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履行的义务,而附随义务则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为保障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辅助性义务。本案中,答辩人的主要义务完成某温泉中心项目宴会厅外墙及某项目内墙和天花板扇灰、油漆的施工;被答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虽然作为交易的一部分,但并非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被答辩人不得以答辩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其主要债务-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存以违约行为、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381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381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从2023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止共1年2个月29天,暂计24832.79元,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是某温泉中心工程的发包方,某甲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2022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Y-YYSJ3Q-060《某温泉中心项目宴会厅外墙质感和温泉中心室内局部扇灰油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将某中心项目宴会厅外墙质感和温泉中心室内局部扇灰油漆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材料、设备机具、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条款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7.1条约定合同总日历天为30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2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实际完工时间以乙方完成本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经甲方、乙方、监理、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移送给甲方之日为准;第8.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合同价款为405600元,最终总价按合同附件表约定的综合单价和约定按实展开面积计量结算为准。乙方须提前开具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第9.1.6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总包单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第9.5条约定已符合付款条件,甲方在付款款项期限后仍逾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第10.2条约定本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规范、规程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
签订上述合同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2年12月22日,某温泉中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在此之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陆续发出《合同外工程现场变更签证单》,增加项目工程。
诉讼期间,因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提出异议,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包括合同内工程、合同外工程及增加幕墙租用登高车费用)进行评估鉴定。
2024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竣工工程量清单明细(审核)》,双方共同确认某乙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为601567.34元。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21615元。2025年1月16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庭审时,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为某甲公司是某丙公司的关联公司,且是案涉温泉中心工程的发包人。某乙公司表明如其胜诉,其预交的受理费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
另,2024年8月2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6日作出(2024)粤1324执保1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在某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内存款,保全总限额为562953.79元,冻结期限为1年。某乙公司预交申请保全费3335元。经查明,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涂料工程、土建工程、建筑工程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某温泉中心项目宴会厅外墙质感和温泉中心室内局部扇灰油漆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某温泉中心项目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已满2年质保期,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付清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24年11月13日签订的《竣工工程量清单明细(审核)》,双方共同确认某乙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601567.34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21615元,现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9952.34元并以179952.34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24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14日为2323.11元,对某乙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抗辩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有效证据,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提出质量鉴定及反诉请求,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某甲公司抗辩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项目,故工期已相应发生变更,某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主张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抗辩某乙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因此其可拒绝付款,因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作为支付货款的对价条件,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同时一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9952.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5年4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23.11元,自2025年4月15日起的违约金以179952.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4.9元(某乙公司已预交受理费9429.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35元,共7289.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此款由某甲公司径行支付给某乙公司,一审法院不作收退。某乙公司多交的受理费5474.6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关于某公馆外墙漆施工完成时间点的补充协议》、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系:某甲公司是否有权不予结算本案工程款。
首先,某甲公司在二审提交《关于某公馆外墙漆施工完成时间点的补充协议》,该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并非本案工程,该补充协议将并非本案工程的完成节点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明显加重某乙公司的责任,限制某乙公司依据本案施工合同获得价款的权利,某甲公司以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抗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某甲公司在一审并不申请质量鉴定,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具体的损失,一审对此未予处理并告知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某甲公司抗辩称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无需付款,因开具发票与交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一审不予采纳该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9.54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