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3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1729-1730房。
法定代表人:陈丽胜,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芳群,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耀明,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雄民,女,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时金,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市新路北段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洪,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旭丹,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雄民、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坑头经济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坑头经济社对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黄雄民、坑头经济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黄雄民与坑头经济社签署《三圣庙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坑头经济社将涉案古庙委托黄雄民进行管理,既然是委托管理关系,黄雄民是按照坑头经济社指示处理有关涉案庙的委托事务;其将涉案庙发包给中煌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坑头经济社没有异议,视为坑头经济社默认黄雄民的发包行为,因此,未支付工程款责任当然也应由坑头经济社承担。其次,***、黄雄民一审诉讼中声称其与坑头经济社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即便如此,其内部之间也是合作关系。本案中,黄雄民、***作为合作一方将涉案庙发包给中煌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十二条的规定,中煌建筑公司有权请求黄雄民、***、坑头经济社对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以坑头经济社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发包为由否定坑头经济社工程款支付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有失公允。二、中煌建筑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三圣古庙签订《坑头三圣古庙建筑合同书》,约定:中煌建筑公司向坑头经济社帐户划入50万元作为劳务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中煌建筑公司向坑头经济社交付了50万元劳务保证金,坑头经济社已收到且实际支配了该款项。这足以证明坑头经济社已在履行工程建设合同书,其作为涉案古庙所有权人在行使发包人权利。且按照工程建设行业相关规定与习惯,只有发包人才有资格收取劳务保证金,故坑头经济社是涉案庙的发包人是毋庸置疑。坑头经济社一审提交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贷记业务回单》恰好能证明中煌建筑公司已依约将劳务保证金汇入坑头经济社帐户,该帐户也是坑头经济社向中煌建筑公司提供的汇款帐号。坑头经济社声称中煌建筑公司向其帐户转入劳务保证金50万元并没有事先征得其同意,而且其收到该款项毫不知情,该辩解不符合情理。至于坑头经济社收到中煌建筑公司交付劳务保证金后如何支配,中煌建筑公司无法控制,也不能据其支配方式否定坑头经济社收到中煌建筑公司交付的劳务保证金。退一步来说,坑头经济社借用帐号给黄雄民、***收取劳务保证金的行为,因黄雄民、***未退还劳务保证金,坑头经济社、黄雄民、***依法也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坑头经济社应依法向中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坑头经济社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中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坑头经济社并非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参与整个工程的签订、施工管理及结算,仅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黄雄民才是真正的工程发包方。
***、黄雄民辩称,同意坑头经济社的答辩意见。
中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雄民、坑头经济社立即连带支付中煌建筑公司工程款380481.62元及利息46387元,利息自中煌建筑公司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即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黄雄民、坑头经济社连带退回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609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雄民、坑头经济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涉案工程三圣庙所在土地为坑头村集体所有,该建筑物至今未办理报建审批手续。
2.2006年4月4日,以坑头经济社为甲方、黄雄民为乙方,签订一份《三圣庙承包管理合同》,其中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坑头村三队三圣庙及周边部分土地委托乙方进行承包管理,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为3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止;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由乙方与剩下的三分之一股权人自行协商经营,甲方协助解释;承包款2007年12月31日前维持原标准,2008年1月1日开始每年为12万元,以后每五年递增30%……承包期内,乙方必须负责对该庙进行维修保养,甲方不负任何费用;等等。
3.2012年7月3日,由***、黄雄民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三圣古庙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为甲方与中煌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坑头三圣古庙建筑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三圣庙”的重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乙方均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因本庙工程是由各界信众以捐款形式集资,完成时间均由甲、乙双方按认可的设计图纸要求、竣工日期签字确定。乙方在每一分部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后,双方应在10天内按建筑规范进行质量验收。如双方认为合格时,双方均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确认。建筑物在双方确认合格后,甲方将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建筑物的建筑款项的95%,余下的5%工程款作为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而无需保修时,甲方应在10天内向乙方全额结算完毕。为预防工程过程中出现劳资纠纷给本地区造成不稳定因素,故双方在签约后3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指定账户划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劳务保证金。如本款未用,则在工程完工验收7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
4.2012年7月10日,中煌建筑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经济社三圣大队的账户里转入人民币50万元。2012年7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经济社三圣大队将5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世良工艺美术工作室账户。
5.***、黄雄民书面委托南村镇居委居民张伟强在“三圣古寺”拆建、重建过程中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并承认其在“三圣古寺”拆建过程中的材料签收。中煌建筑公司书面委托郑长发为公司代理人,在与坑头村三圣古庙管理委员会建筑项目中代表公司签署、确认一切文件资料,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坑头村三圣古庙管理委员会。
6.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或者黄雄民作为甲方代表,郑长发作为乙方代表同张伟强共同签署了报价表十四份,金额共计550481.62元。
7.2012年10月13日,***、张伟强签署了两份《三圣庙附属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同意验收三圣庙附属工程。
8.中煌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可承揽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园林绿化工程,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整地、栽植及小品、花坛、园路……。
9.案涉工程款的确定。一审庭审时,***、黄雄民先对中煌建筑公司提出的尚欠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后又称双方尚未结算,故不予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本案中,中煌建筑公司提交的十四份工程报价表均有***或是黄雄民签名确认,涉案工程完工后,***亦进行了验收签名。直至本案起诉,***、黄雄民二人均未向中煌建筑公司提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应以双方签署的报价表为准,案涉工程款共计550481.62元。
10.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黄雄民提交了汇款凭证及收据拟证实其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93050元,但中煌建筑公司仅确认其中15万元的收据为***、黄雄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黄雄民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两张交易金额均为1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交易金额为1万元)及金额50元的银行凭证均无法证实款项用途;另载明“收到杨总1万元”的收据亦无法证实付款人为何人,故对于上述五笔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黄雄民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53000元。
11.坑头经济社应否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坑头经济社作为案涉庙宇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除将案涉庙宇交由***、黄雄民管理外,本案一审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施工、验收以及收益。涉案《坑头三圣古庙建筑合同书》亦是由中煌建筑公司与***、黄雄民签订,且合同中未涉及对坑头经济社权利义务的约定。综上,中煌建筑公司要求坑头经济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本案一审辩论阶段结束前没有办理相关报建、报批手续,故中煌建筑公司与***、黄雄民所签订的《坑头三圣古庙建筑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现因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中煌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物化在该工程中,无法恢复原状,***、黄雄民作为上述无效合同的相对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现工程已由其接收管理,故应支付对价给中煌建筑公司。中煌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报价证实案涉工程款总额为550481.62元,***、黄雄民已支付款项金额为153000元,故***、黄雄民还应向中煌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7481.62元。因《坑头三圣古庙建筑合同书》第四条约定,***、黄雄民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后30天内支付95%工程款,验收后满一年且无需保修时,在10天内支付剩余5%工程款,故中煌建筑公司主张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无理,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中分别以369957.54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524.08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诉讼中,***、黄雄民确认收取了中煌建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坑头三圣古庙建筑合同书》第七条第3点约定,如该保证金未用,则在工程完工验收7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中煌建筑公司。现中煌建筑公司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涉案工程验收7日后即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中煌建筑公司要求坑头经济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坑头经济社并没有与中煌建筑公司签订有合同或协议,故一审法院对中煌建筑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雄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97481.62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69957.54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524.08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雄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8元,由被告***、黄雄民负担。
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坑头经济社(甲方)、黄雄民(乙方)于2006年4月4日签订的《三圣庙承包管理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对所有经过双方核定的固定物品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如庙屋、建筑物等)及挪作他用;如需要更改或增建建筑物使用时,应征得甲方同意,由甲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凡在承包期内所增加的物品及善信捐赠的各种用品,在承包期满后全部归甲方所有。”。由***、黄雄民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三圣古庙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为甲方、中煌建筑公司为乙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坑头三圣古庙建筑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为预防工程中出现劳资纠纷给本地区造成不稳定因素,故双方在签约后3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指定账户(注:属坑头委下辖单位账户)划入人民币50万元作劳务保证金,本款在劳资纠纷出现时,作支付处理。如本款未用,则在工程完工验收7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中煌公司认为:上述条款说明坑头经济社对涉案工程知情且同意,涉案工程最终的受益人为坑头经济社,三圣古庙管理委员会在坑头经济社的授意下与我方签订建筑合同书,所以坑头经济社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之一;坑头经济社接收涉案工程保证金,保证金是建设工程作为发包人的主要标志之一,管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也约定了坑头经济社有验收涉案工程的权利。坑头经济社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建筑合同书是由***、黄雄民以三圣古庙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与中煌公司签订,而我方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建筑合同书无权设定我方的权利与义务;至于保证金,是黄雄民与坑头村村长说是捐款50万元而存到坑头经济社账户,我方不清楚该款项性质;我方只是涉案土地的所有人,虽然清楚涉案土地的建设情况,但对***、黄雄民私自刻了三圣古庙管理委员会的印章与中煌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毫不知情,现三圣古庙还在***、黄雄民经营管理期限内,我方没有取得任何与工程有关的收益,(2016)粤01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坑头经济社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黄雄民同意坑头经济社的意见并认为:三圣古庙管理委员会是***、黄雄民自行设立及自刻印章,没有去工商部门及宗教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我方与坑头经济社之间为承包关系,三圣古庙本来由坑头经济社建筑,我方承包以后对其进行修建和部分新建,坑头经济社只收取承包费,没有参与三圣古庙的经营管理,至于建筑工程合同中出现“坑头村委”字样则主要是为了让签约人放心,但我方并未告知坑头经济社;另50万元保证金转入的账户由我方从坑头经济社取得后告知中煌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坑头经济社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承责主体?评析如下。
首先,坑头经济社(甲方)、黄雄民(乙方)于2006年4月4日签订的《三圣庙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坑头村三队三圣庙及周边部分土地委托乙方进行承包管理,承包期内,乙方必须负责对该庙进行维修保养,甲方不负任何费用”,因此,坑头经济社在黄雄民承包经营三圣古庙的期间,坑头经济社并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也只是说明如乙方需要更改或增建建筑物使用时应征得甲方同意且由甲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不意味着坑头经济社需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也说明坑头经济社答辩称其知道三圣古庙有建设但并不知何人建设与该约定相符。另“凡在承包期内所增加的物品及善信捐赠的各种用品,在承包期满后全部归甲方所有”亦不能说明坑头经济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因此,中煌公司以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坑头经济社为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和实际受益人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坑头三圣古庙建筑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为预防工程中出现劳资纠纷给本地区造成不稳定因素,故双方在签约后3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指定账户(注:属坑头委下辖单位账户)划入人民币50万元作劳务保证金,本款在劳资纠纷出现时,作支付处理。如本款未用,则在工程完工验收7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坑头经济社并非该合同的缔约方,***、黄雄民以及中煌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坑头经济社的内容,未经其认可对其并无约束力。***、黄雄民确认该约定中的账户由其向坑头经济社取得后告知中煌公司,***、黄雄民最终收取了该保证金并以三圣古庙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出具了收据。从上述事实来看,坑头经济社称其并不清楚该入账50万元为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合理有据,故中煌公司以坑头经济社的账户收取了50万元保证金为由,故坑头经济社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8元,由上诉人广东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为群
审判员 黄春成
审判员 刘碧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林漫榆
黄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