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会水务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9495号 原告:广东新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13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70528032250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保利鱼珠广场办公楼工程(自编号A1#),地下室,商业,办公楼工程(自编号S6#)黄埔大道东840号(自编号A1#)12层1203房、1204房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668790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1729-173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8064170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新会水务有限公司(简称“新会水务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被告广东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煌建筑工程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会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原告赔付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4日,就投标人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参加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程项目一过江标段的施工投标事项,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函》,并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100000元(投标保证保险额度)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贵司签署合同。”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约定,本项目开标日期2021年11月9日,投标有效期为90天。2021年11月16日,原告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并于2021年11月24日向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21年11月30日,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发函表示放弃本项目中标资格。中煌建筑工程公司放弃中标资格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与原告签署合同。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起向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进行索赔,并按其要求提交索赔申请。但截至起诉之日,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仍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违反约定行为,未给付原告赔偿金是因为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提供索赔材料义务。原告在招标期间,已收到我公司与中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投标保证保险,并未表示异议,说明原告已充分了解、接受保险条款内容,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而《投标保证保险》第26条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未履行条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说明其提交材料不完整,而直至起诉都未收到原告完整的索赔材料。故我公司未能给付原告赔偿金是原告不按照约定提供索赔材料所致。 二、原告未能在投标保险函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单据,理赔条件未成就,故我公司有权不给付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投保保证保险函》载明:“本保证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内保持有效”。结合现有证据,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天(即2022年2月8日),故投保保证保险函的有效期至2022年2月8日。但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直至2022年4月份,原告都未能提供完整的理赔材料,即保证函载明的到期日届至,原告仍未提交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单据,其行为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给付保证金的条件,故我公司有权不给付保证金。 三、我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函》符合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本案需承担给付保证金付款责任,那么也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在给付保证金后享有对中煌建筑工程公司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保函载明见索即付。《投保保证保险函》已载明开立人我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参加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保证在收到陈述事实的书面通知后七日内无条件地给付原告不超过10万元的款项。该保证函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说明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在我公司承担完付款责任后,应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向中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完整理赔材料义务导致理赔条件未成就,我公司有权不给付保证金。 被告中煌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保险保证合同纠纷,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是保险人,我公司无须承担向原告直接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所以,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将我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二、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情况与招标文件反映的情况存在巨大差距,我公司是基于重大误解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现了解真实情况后放弃中标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在招标前未组织我公司进行实地勘查,我公司也因疫情原因,在投标之前没有到现场勘查,该行为是不可抗力。 四、原告存在故意误导和恶意控制招标价格情况,具有明显的过错。据了解,原告曾在2021年5月发出涉案工程项目第一次招标公告,期间中止,此后7月重新启动招标,招标控制价为486万元,该次招标保证金仅需50000元,后来,三家中标候选人均因成本价过低而弃标,原告以此为由对该次中标人进行处罚,该次中标人对原告的故意不实诱导指标行为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之后原告又以同样方式进行招标,导致原告及同一中标候选人中的第一中标人宇丰公司被误导,同样以过低的招标控制价进行投标,原告明显是具有较大主观恶意,其对我公司的弃标行为具有重大过错。 五、原告通知我公司作为中标人未满足公示程序,单方面违背我公司已明确函复弃标的行为是无效的。在本案中,我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弃标后,原告电话询问我公司是否接标,我公司查看现场后,已向原告释明相关情况并表示放弃中标资格,并按原告提供的弃标函格式明确表示不接受第一中标人弃标后的中标行为,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公示,后仅以单方发函的形式将我公司确定为中标人,这违反相关程序,因此该中标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将我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公司在该次投标中的弃标行为是完全合法正当,没有过错的,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后,原告补充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交的保险函,是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对中煌建筑工程公司投标行为及投标责任进行担保,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煌建筑工程公司的弃标行为符合理赔条件。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投标保证保险函》中载明:“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支付总额不超过100000元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在投标有效期内的弃标行为,既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撤销其投标文件,也属于无正当理由未与招标人签署合同的情形。只要符合上述任一种条件,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均应当向原告进行理赔。另外,原告一直配合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准备索赔资料,其却无理要求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以外的索赔资料,并以此推脱责任。根据《保险法》第2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产生实际损失并非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理赔的必备条件。首先,原告收到的《投标保证保险函》并无“因下列情形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等字眼。且根据保单后面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在订立免责条款时需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从未尽到提醒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应不发生效力。中煌建筑工程公司的弃标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因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中标人无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换。”第35条:“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应当没收中煌建筑工程公司的提交的保证金,但因为该保证金100000元已被保险合同所拟制交付,因此导致原告并未实质获得该100000元,已产生实际损失。同时,由于投标人弃标,导致涉案工程延期开工,必然有直接经济损失,本案100000元也可以理解为对该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化。 四、原告招标过程合法合规,不存在重大误解、故意隐瞒等情形。首先,中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要约通过开标生效后,投标人就不能再行撤回。一旦作为受要约人的招标人作出承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拒绝。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前,投标人必须对自己提交的投标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已明确表示“随时准备接受你方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且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说明是否重新招标还是从第二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选择权在原告。因此,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必然会被确定为中标状态。再次,中煌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招标行为不合法,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据招标文件中“招标人须知”的第1.9.1条已明确:本项目不组织踏勘,投标人应根据自身需要对项目场地及周边环境进行详细考察,并充分考虑项目成本再进行投标报价;第1.10.2条已明确:投标人可以将投标疑问发至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答疑专区,但经与招标代理机构核实,投标人未曾对招标文件进行提问。最后,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也不会存在故意隐瞒项目情况去骗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其所有行为都会受到审计局的监督和检查,且招标行为全程在“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督网”上进行公示。中煌建筑工程公司以其自身原因及认为项目难度过高拒绝签订合同,违反诚信原则。最终本项目在第一、第二候选人弃标后,由第三候选人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更低的价格中标,并完成施工。说明不存在投标价格无法完工的情形。 五、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中煌建筑工程公司两被告自始至终无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还有,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其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庭审后,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在招标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随意缩短中标公示期存在违法行为,江门市新会住建局复函认定事实与本案需查明事实有关,恳请法院待行政复议出具后再处理本案。原告本案中的招标工程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缩短中标公示期限。根据中标人公示,看出原告的公示期只有两天,不符合法定的不得少于3日的要求,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而新会住建局复函认定中煌建筑工程公司放弃中标的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却对原告屡次招标、随意缩短公示期限等行为没有审查,忽略背后的事实,存在未尽全面调查、核实义务,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恳请在行政机关复议后再处理本案。 二、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与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是否需给付保证金具有直接关系,恳请法院审查原告是否存在故意骗取保证金的行为。《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出现被保险人的招标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规规定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存在:1.多轮招标,中标人均因定价太低而弃标,在此情况下,仍不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查勘;2.招标文件中没有如实陈述施工难度、现场工艺等内容,隐瞒真相,造成中煌建筑工程公司误判,参与投标的违法行为,其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有权不承担给付保证金的赔偿责任。 本案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其中存在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否有赖于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保险条款对原告有约束力,若原告确实存在隐瞒真相行为,则原告与中煌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关系应予以撤销,其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有权不给付保证金,故恳请法院审查原告是否存在故意骗取保证金的行为。 三、如判决其需要承担保险责任,那么,恳请法院认定其对中煌建筑工程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向其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其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招投标行为,中煌建筑工程公司与其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但在保险期间,中煌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将保证金给付原告,即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其公司因此要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与保险条款第31条约定,其公司理赔后,有权向中煌建筑工程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供证据有:1.《投标保证保险函》、2.《投标保证保险单》,以证明: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就投保人中煌建筑工程公司投标事项向原告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函》《投标保证保险单》,保证一旦收到原告提出投保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合同的书面通知时,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原告支付原告不超过100000元的要求金额;3.《中标候选人公示》,以证明:于2021年11月16日,原告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投保人中煌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二候选人;4.《关于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项目一过江标段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说明函》,以证明:2021年11月24日,原告向投保人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投保人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人;5.《放弃函》,以证明:2021年11月30日,投保人中煌建筑工程公司放弃中标资格,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与原告签署合同,并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6.《出险通知书》、7.原告工作人员与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保险理赔员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起向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进行索赔,并按其要求提交索赔申请,但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诿,迟迟未进行理赔;8.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建韩(2022)1174号】《关于<关于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项目一过江标段(第二次)第二中标候选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及行政处罚的申请>的回复》,以证明:经新会区住建局调查取证,证实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在投标前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并已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具备履约能力,其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并在投标有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情形。 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投标保证保险明确写明支付赔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证明事实的书面通知,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按照保险函、保险条款的要求将需理赔的书面材料交其公司;对证据3-5因其公司不了解,无法确认其真实、合法、关联三性;对证据6、7因无提供原件,对其三性不与认可,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我公司理赔员已一次性告知原告需补充提交的索赔材料,但原告方不愿意配合,至今仍未按照要求提供索赔的材料,并非我公司不愿意赔付保证金,而是因原告不履行保险条款的义务导致理赔条件未成就,无法进行理赔;对证据8认可。 被告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确认,合法、关联性不确认,当时第一候选人中标人放弃标后,我公司放弃投标,这个公示不是直接确定我公司为中标人,而仅是确认三个中标候选人;对证据4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除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相同外,还有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原告在说明函中直接告知可以确定其他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那么根据前面对等原则我公司也可以弃标,而且这份说明函出来之前,我公司已经致电原告明确表示弃标,并提供书面确认弃标,但原告认为要按他们的格式去写,所以导致我公司发出《放弃函》的时间在原告该份《说明函》后面,实际上是原告强制把我公司列为中标人,这种行为无效;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为这是原告与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之间的往来交涉过程,我公司没有收到,也不知道有无实际发生;对证据8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供证据有:1.《投保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6210800002222000273】及背面的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只赔付被保险人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履行提供索赔材料的义务。但原告一直未提供所需的理赔材料。2.《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项目一过江标段的招标文件》,以证明:承担本案给付保证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是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其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只是垫付保证金义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合法、关联三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投保人放弃中标的行为已经符合理赔条件,投标人应承担被没收保证金100000元的责任,因保证金100000元已被保险合同所拟制交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本案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责任应由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合法性确认,证明目的不确认,认为本案是保险保证合同纠纷,跟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要求由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 被告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供证据有:1.《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程项目—过江标段施工招标公告》(2021年5月),以证明:原告曾在2021年5月发出涉案工程项目的第一次招标公告,招标控制价为4866255.45元;2.《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程项目—过江标段终止公告》,以证明:原告在2021年5月发出涉案工程项目的第一次招标公告后,又于2021年6月公布本项目终止;3.《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程项目-过江标段施工评/定标结果公示》,以证明:原告已在2021年7月公布涉案工程项目的第一次中标结果,中标候选人因成本价过低均弃标,原告据此重新发出第二次招标公告;4.涉案工程项目第一次招标的《投标函》,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第一次招标中,投标保证金仅为50000元,本案第二次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提高为10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以上资料均是从网上下载,其内容都是可以编辑的,故无法认定其真实、合法、关联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会水务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在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布《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程项目—过江标段施工招标公告》,该《公告》写明:1.招标条件,招标人(项目业主)为原告,项目出资比例为100%;2.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2.1本工程为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程项目—过江标段,本项目招标控制价为4866255.45元;3.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人须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7.其他要求,投标保证金到账截止时间为同年6月17日9时30分,投标保证金允许使用保证保险形式。 2021年11月4日,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就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参与原告招标的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投标,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招标人)发出《投标保证保险函》(保险编号:621800002222000273),该函件写明:“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受投标人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在此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支付总额不超过100000元(投标保证保险额度)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1.投标人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撤销或者修改其投标文件;2.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无正当理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贵方签署合同;3.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向贵方提交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履约担保。本保证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内保持有效,除非你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保证保险。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于同年11月9日,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出具了《投标保证保险保单》(保单号621800002222000273),该保单写明:鉴于投保人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已向其公司提交了书面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其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特别约定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投保人-中煌建筑工程公司、被保险人-原告、投标项目-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程项目—过江标段、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13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9日9时起至2022年3月8日24时止。特别约定招标人原告、投标保证金的金额100000元,本保单适用《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16日《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原告招标的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项目一过江标段项目的评标工作已经结束,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推荐了本项目中标候选人。现将中标候选人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从2021年11月16日00时00分至同年11月18日00时00分),第一候选人为宇丰建筑公司,第二候选人为中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本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答复仍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0日内持招标人答复及投诉书,向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异议按理部门为原告、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为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向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项目一过江标段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说明函》,该函件写明: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项目一过江标段项目因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现确定贵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中煌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原告和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放弃函》,该函件内容为: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程项目—过江标段项目于2021年11月16日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示,我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于同年11月26日收到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明函推选我司为中标候选人,我司经现场考察、研究,认为技术难度较高,决定放弃本次的第二中标候选人。 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险通知书》显示,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填写并提交《出险通知书》,报案并要求出险,该《出险通知书》内容显示出险情况、原因施救经过为:上述工程项目于2021年11月9日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确定中煌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并于同年11月16日至18日在该交易中心进行公示,因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资格,原告与招标代理机构于同年11月24日向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其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说明函,确定其为中标单位。但中煌建筑工程公司收到该说明函后向其发出《放弃函》,决定放弃中标资格,不与原告订立合同。因此,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函》要求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保险金额。 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建函(2022)1174号】《关于<关于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项目一过江标段(第二次)第二中标候选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及行政处罚的申请>的回复》显示:新会区住建局于2022年11月8日向原告回复称,收到原告发给的《关于城乡供水一体***至睦洲大鳌供水管道工项目一过江标段(第二次)第二中标候选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及行政处罚的申请》的举报函件,经调查取证,回复如下:一、该项目于2021年11月9日开标,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投标且在投标前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可认为招标人提供的资料已经满足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需要;二、中煌建筑工程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并于同年11月24日确定为中标人,证明该公司已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具备履约能力。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在应标后、投标有效期内以项目难度较高为由拒绝签订合同,有违诚信原则,其放弃中标的理由不能认为属于“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将移交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是因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提供索赔材料的义务,理赔条件未成就,但其举证并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为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就投标人中煌建筑工程公司参与原告招标的上述工程施工项目,鉴于投标人向其提交了书面投保申请并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130元,于是向原告发出《投标保证保险函》作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保证内容包括及不限于: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原告签署合同等情形出现时,一旦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保险金100000元。说明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与原告双方已建立投标保证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作为投标保证人,当出现约定情形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确定中煌建筑工程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其发出中标说明函,通知其中标后,出现中煌建筑工程公司放弃中标,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根据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投标保证保险函》中作出的保证内容,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7日内条件地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保险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因此,上述《投标保证保险函》也是一种独立保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因此,在本案原告作为独立保函受益人不具有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情形,那么,作为独立保函开立人的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原告已向其申请索赔时,本应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抗辩称,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即原告)应履行提供索赔材料的义务,但原告一直未提供所需的理赔材料,认为原告理赔条件未成就,其只有垫付保证金义务的抗辩理由,也因其并无举证加以证实其该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而原告却认为其于2021年12月24日向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交其填写的《出险通知书》提出索赔申请,是保险公司拖延和推诿,迟迟未予理赔。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抗辩认为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存在基础合同下的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保险条款对于原告有约束力,若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其有权不给付投标保证金的意见,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与原告是投标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与中煌建筑工程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依据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其开出的《投标保证保险函》主张其赔付保证保险金100000元,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煌建筑工程公司抗辩主张本案是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是国任财险广东分公司,其公司无须承担直接给付保险金金的责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保证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杨 桦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