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2813号
原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98号1栋317房。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2492593.6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利息(以2492593.66元为本金,按LPR一年期的1.5倍计息,自起诉之日计至两被告实际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的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厂房基坑支护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其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要的钢板桩,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使用钢板桩的租赁费用。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与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广州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厂房基坑支护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02),该合同系补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提供涉案项目所需要的钢板桩并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总工***以及现场负责人***自2022年12月份至2023年7月份陆续向原告出具了“钢板桩租赁确认单”并分别予以签字确认。根据“钢板桩租赁确认单”可以显示,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使用原告钢板桩的租赁费用为2492593.66元(含税价)(钢板桩租赁确认单日期截止到2023年7月31日,但涉案项目建设的钢板桩仍在使用,因此钢板桩的租赁费用需持续计算,暂计至2023年9月28日的租赁费用为2492593.66元,详情见“计算情况说明”)。截止起诉日,两被告仍欠付原告2492593.66元的租赁费用。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总工***以及现场负责人***在“钢板桩租赁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行为代表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的支付租金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前提是业主或者总包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才支付原告,经过另案的诉讼,总包及业主均没有对案涉的工程及租赁的钢板数量进行确认,故不能确定原告实际所出资的钢板数量,请法院待被告以总包和业主相关诉讼案件结案后或确认案涉钢板的租赁数量后再审理本案。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2的《广州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厂房基坑支护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638057.62元。同时约定,在合同签约时,原告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经做充分了解,原告同意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原告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给原告的情况,原告不得追究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责任,但原告有义务会同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在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收到业主资金的前提下,本工程的款项付款方式为:一、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发包人与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进度情况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原告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100%(按发包人与甲方支付的进度情况支付);二、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管理部门审核完毕后,报相关负责人审批。财务部门依据工程款审批单支付,同时扣清应扣的有关款项。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涉案钢板桩于2022年10月22日开始交付使用,于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租赁期限。截至2023年9月28日,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284天钢板桩租金2492593.66元(含税)。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包含劳务合同以及钢板桩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就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还均确认,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后才需要向原告支付涉案租金,但如果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怠于向业主单位或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则该条件不成立,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就要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系基于其怠于行使权利。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陈述,其已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租金,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
另,2023年11月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就涉案租金,以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请解决,本院以(2023)粤0118民诉前调9516号受理。后,本院以(2024)粤0118民初2944号案立案受理该案。2023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就涉案租金,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请解决,本院以(2023)粤0118民诉前调11020号受理。后,本院以(2024)粤0118民初2813号案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2的《广州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厂房基坑支护承包合同》中涉及租赁物的约定,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为此,涉案合同中涉及租赁物的约定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虽然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通过本院向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租金,但是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距离涉案租赁物应计租金的时间已近一年,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间;同时,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前未向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基于两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所导致。为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依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租金。现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截至2023年9月28日租金共计2492593.66元,且怠于向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92593.66元及利息(以2492593.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年利率5.17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3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对涉案租金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92593.66元及利息(以2492593.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自2024年2月23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92593.66元及利息(以2492593.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自2024年2月23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1740.75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