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珠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43306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敏、马洋,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珠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16层1606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
第三人: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新竹路101房。
法定代表人:梁永恒。
第三人: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12号802、804、806房。
法定代表人:潘泰辰。
第三人: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12号金达大厦东区817房。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
第三人:阳春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阳春大道西侧规划行洪渠北中汇星座商品楼首层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梁凡敢。
第三人:广东中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穗和南街6号8楼820.
法定代表人:廖春艳。
第三人:广东中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穗和南街6号8楼820.
法定代表人:廖春艳。
第三人:梁凡敢,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第三人:潘泰辰,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第三人:朱有杰,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第三人:黄兆震,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珠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公司)、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阳春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广东中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汇实业有限公司、梁凡敢、潘泰辰、朱有杰、黄兆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敏、马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阳春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广东中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汇实业有限公司、梁凡敢、潘泰辰、朱有杰、黄兆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阳春市春城街道××、E-5地块中汇城南户型C506号房为原告所有;2.终止对阳春市春城街道××、E-5地块中汇城南户型C506号房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昊翔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昊翔公司购买阳春市春城街道××、E-5地块中汇城南户型C506号房,价款12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的丈夫朱其钦于2017年4月11日向第三人昊翔公司转账支付120万元,第三人昊翔公司已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房款收据,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第三人昊翔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全额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原告自收楼至今一直与家人实际居住于此,被告所申请执行的涉讼房屋实际应当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昊翔公司所有,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房屋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原告条件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昊翔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但证据显示朱其钦付款的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发生在查封时间2017年3月9日之后,存在倒签合同之嫌,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昊翔公司串通一气,阻碍执行。另外,作为购房人,付款前进行查册是其应尽的审慎义务,原告未尽查册义务即付款,责任在原告。付款人朱其钦非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房款。2.原告占有涉案房产的时间是2018年9月6日,晚于被查封时间。3.根据(2019)粤0104民初391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排除执行阳春市春城街道××、E-5地块中汇城F型板式住宅F1幢401房,原告可以获得该房的所有权,所以原告在阳春市是另有房产的。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满足排除执行的相关要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涉案房产。
第三人均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昊翔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东中汇实业有限公司向广州珠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清偿欠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广东中汇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欠款时,由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阳春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昊翔公司、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凡敢、潘泰辰、朱有杰、黄兆震承诺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阳春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昊翔公司、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凡敢、潘泰辰、朱有杰、黄兆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东中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广东中汇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广州珠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阳春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西侧××北××·星座商品楼××商铺(××夹层××)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中汇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阳春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昊翔公司、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凡敢、潘泰辰、朱有杰、黄兆震共同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以(2018)粤0104执577号案立案执行。
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以(2017)粤0104民初12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第三人昊翔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E-5地块中汇城南户型A302、C502、C506、C508、C510、C512、C516、D310、D312房和北户型B213、C501、C503、C505、C507房,后本院将上述房屋续封至2023年3月4日。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粤0104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昊翔房产名下的不动产,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依法有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查封涉案房屋,原告在2016年9月23日与第三人昊翔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8年9月占有了涉案房屋,故其主张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非其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现其提出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不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即本案原告)对本院(2018)粤0104执577号案执行标的阳春市道黑石岭E-4、E-5地块中汇城C506房所提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决确认阳春市春城街道××、E-5地块中汇城F型版式住宅F1幢401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判决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并将其解封。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粤0104民初39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18)粤0104执578号案不得执行阳春市春城街道××、E-5地块中汇城F型板式住宅F1幢401号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虽然在本院查封之前与第三人昊翔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亦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初39138号民事判决,原告除了向第三人昊翔公司购买了涉讼房屋外,还另行购买了阳春市春城街道××、E-5地块中汇城F型板式住宅F1幢401号房用于实际居住。虽然该401房尚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本院的上述(2019)粤0104民初391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享有对该401房的物权变动请求权。如本案认定原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从而停止对涉讼房屋的执行,则原告又享有了对涉讼房屋的物权变动请求权,显然有悖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保护善意购房人居住权、生存权的立法原则。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志铭
人民陪审员  邓晓红
人民陪审员  钟月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