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6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梁凡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怡、王廷,均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演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仍、陈思敏,分别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梁凡敢。
原审被告:广东中汇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梁凡敢,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潘泰辰,总经理。
原审被告:梁凡敢,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怡、王廷,均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恒典当行)及原审被告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药业公司)、广东中汇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管理公司)、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装饰公司)、梁凡敢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8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根据《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在一审过程中公恒典当行只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合同,其中约定的律师费为12万元,与其主张的4万元律师费没有关联性,并非《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2、退一步来讲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一审法院出事律师费转账记录,上诉人无法判断,其是否已经存在“因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支出了”的情形;3、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年利率为24%的违约金,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一定补偿,律师费作为违约责任约定的一种补偿应当与该违约金合并计算,不应超过24%为限。
被上诉人公恒典当行辩称:第一,关于律师费的构成问题,因为本案涉及三个合同,在被上诉人与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并没有区分三个案子,将三个案子签入委托合同中,所以三个案子的律师费是合共12万元,是作为一个委托代理合同的律师代理费,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三个案子各向上诉人主张4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是有合同依据的。第二,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及《担保书》均明确约定,如果未按期还款时,除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被上诉人因此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相同的,我方在一审起诉时,曾经将三案三个合同作为一个案件向越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越秀法院认为案件的担保物不相同,因此建议我方分三个案子分别起诉。
原审被告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梁凡敢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公恒典当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昊翔公司返还公恒典当行当金3000000元;2、昊翔公司向公恒典当行支付截止至2018年3月17日的综合费用共计219583元;3、昊翔公司向公恒典当行支付逾期违约金257280元(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67‰计算,自2018年3月1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25日,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当金为止);4、昊翔公司向公恒典当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5、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梁凡敢对公恒典当行的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确认公恒典当行对变卖、拍卖昊翔公司抵押给公恒典当行的位于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地块××城××型××式住宅××商铺(××夹层)、春城街道××、E-5地块中汇城E型板式住宅E7幢9号商铺(含夹层)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昊翔公司等五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18日,公恒典当行(承典人、抵押权人,甲方)与昊翔公司(出典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穗公房典贷字【2016】5号),合同约定:典当金额3000000元;抵押当物为乙方自有的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地块××城××型××式住宅××商铺(××夹层)、春城街道××、E-5地块中汇城E型板式住宅E7幢9号商铺(含夹层);典当期限以六个月为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每月综合费用按当金的2%计算;乙方须按期缴纳利息和综合费用,如若逾期,乙方须按抵押典当借款金额每日0.67‰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实际全部结清债务之日止;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甲方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等。同日,公恒典当行(承典人、抵押权人,甲方)与昊翔公司(出典人、抵押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典当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保证用作抵押典当贷款所抵押的财产为其合法拥有的并依法享有处分权且没有任何权利争议的财产,乙方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为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地块××城××型××式住宅××商铺(××夹层)、春城街道××、E-5地块中汇城E型板式住宅E7幢9号商铺(含夹层);该合同项下抵押物总价值由双方商定共作价为6400000元;乙方设定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以及违约金、公恒典当行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等。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16年3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公恒典当行。
同日,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公恒典当行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均约定: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自愿为典当申请人即昊翔公司在上述《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公恒典当行的所有债务及向公恒典当行后续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房地产典当贷款续当合同》的贷款及昊翔公司向公恒典当行的所有其他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利息、综合费用、逾期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公恒典当行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公恒典当行有权选择就典当申请人在典当合同、续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
同日,公恒典当行向昊翔公司开具《当票》,载明当物名称为房地产,典当金额为3000000元,综合费用月费率为2%,典当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2016年3月18日,公恒典当行向昊翔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6年3月29日,公恒典当行向昊翔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
2016年9月18日,公恒典当行与昊翔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贷款续当合同》,约定将上述典当贷款本金3000000元期限延长6个月,即调整为自2016年9月18日始至2017年3月17日止;当金的综合费率按实际典当金额每月2%计算,按月预付;昊翔公司须按期缴纳综合费用,如若逾期,昊翔公司须向公恒典当行支付抵押典当金额每日0.67‰的违约金,直到实际全部结清债务之日止。
2016年9月18日,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公恒典当行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均约定: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自愿为典当申请人即昊翔公司在上述《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公恒典当行的所有债务及向公恒典当行后续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房地产典当贷款续当合同》的贷款及昊翔公司向公恒典当行的所有其他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利息、综合费用、逾期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公恒典当行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公恒典当行有权选择就典当申请人在典当合同、续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
2017年5月3日,公恒典当行与昊翔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贷款续当合同》,约定将上述典当贷款本金3000000元期限延长6个月,即调整为自2017年3月18日始至2017年9月17日止;当金的综合费率按实际典当金额每月2%计算,按月预付;昊翔公司须按期缴纳综合费用,如若逾期,昊翔公司须向公恒典当行支付抵押典当金额每日0.67‰的违约金,直到实际全部结清债务之日止。
2017年5月3日,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梁凡敢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公恒典当行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均约定: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自愿为典当申请人即昊翔公司在上述《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公恒典当行的所有债务及向公恒典当行后续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房地产典当贷款续当合同》的贷款及昊翔公司向公恒典当行的所有其他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利息、综合费用、逾期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公恒典当行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公恒典当行有权选择就典当申请人在典当合同、续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
2017年9月18日,公恒典当行与昊翔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贷款续当合同》,约定将上述典当贷款本金3000000元期限延长6个月,即调整为自2017年9月18日始至2018年3月17日止;当金的综合费率按实际典当金额每月1.25%计算,到期支付;昊翔公司须按期缴纳综合费用,如若逾期,昊翔公司须向公恒典当行支付抵押典当金额每日0.67‰的违约金,直到实际全部结清债务之日止。
2017年9月18日,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梁凡敢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公恒典当行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均约定: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自愿为典当申请人即昊翔公司在上述《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公恒典当行的所有债务及向公恒典当行后续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房地产典当贷款续当合同》的贷款及昊翔公司向公恒典当行的所有其他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利息、综合费用、逾期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公恒典当行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公恒典当行有权选择就典当申请人在典当合同、续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
公恒典当行于2016年3月18日发放的典当本金2000000元,昊翔公司自2017年9月18日开始逾期;公恒典当行于2016年3月29日发放的典当本金1000000元,昊翔公司自2017年9月29日开始逾期;公恒典当行主张自上述每笔典当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综合费用至2018年3月17日。《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到期后,昊翔公司未偿还典当贷款本金3000000元,遂成本诉。
为追索债权,公恒典当行因委托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公恒典当行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房地产典当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贷款续当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恒典当行依约向昊翔公司发放典当贷款3000000元,享有按时收回典当借款本金及在借款期限内收取典当综合费用的权利。昊翔公司未依约归还典当贷款本金及综合费用构成违约,公恒典当行要求昊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主张昊翔公司分别自2017年9月18日、9月29日起在典当期内按照年利率15%计算综合费用至典当到期日2018年3月17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典当期满后,因昊翔公司未还款给公恒典当行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公恒典当行主张按照每日0.67‰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昊翔公司抗辩该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抗辩意见,调整违约金为自2018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当金款项还清之日止。《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约定昊翔公司承担公恒典当行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故公恒典当行要求昊翔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昊翔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地块××城××型××式住宅××商铺(××夹层)、春城街道××、E-5地块中汇城E型板式住宅E7幢9号商铺(含夹层)作为上述典当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昊翔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公恒典当行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梁凡敢向公恒典当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昊翔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昊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梁凡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昊翔公司追偿。
引起本案诉讼是昊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梁凡敢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故昊翔公司、中汇药业公司、中汇管理公司、中汇装饰公司、梁凡敢应负担本案相应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综合费用(综合费用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17日;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17日);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五、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处分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地块××城××型××式住宅××商铺(××夹层)、春城街道××、E-5地块中汇城E型板式住宅E7幢9号商铺(含夹层)的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六、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中汇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梁凡敢对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中汇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梁凡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中汇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梁凡敢向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八、驳回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34.9元,由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中汇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梁凡敢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12万律师费系对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共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昊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40000元律师费。首先,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对充分的证据证明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范围,且代理律师已实际代理本案并参与诉讼,该律师费的主张也没有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人应对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次,案涉《房地产典当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将承担甲方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等”,在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中,被上诉人共向昊翔公司主张律师费12万元,与委托合同约定金额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昊翔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昊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涌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辛 野
戴瑜霞
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