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

湖南省优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优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献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冠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俊,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勇。
上诉人湖南省优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被告郭勇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8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献文、委托代理人黄峰,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俊、原审被告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改判建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理由如下:其一,(2018)湘01民终8179号二审判决不能得出保全申请错误的结论。该判决驳回优创公司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有两点,一是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分包人的证据不足;二是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认定为建安公司对xx公司所负优创公司债务的加入。换言之,二审判决只是认定了优创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并未认定优创公司的起诉本身存在被告不适格或者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错误,不能推导出保全申请错误的结论。其二,根据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观点,保全申请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应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为必要条件。(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案的裁判要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而且,《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一审判决仅以二审判决驳回优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就直接认定保全申请有错误不当。其三,建安公司没有就优创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的要件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优创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上诉人在保全条件、对象、金额等方面都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活期存款利息等因素,确定建安公司的保全损失为101万元,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其一,建安公司虽然声称账户资金被冻结造成了损失,但其从未就该事实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使用,需要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相应的资金,其损失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建安公司举证不能,依法应认定该事实不成立。其二,建安公司虽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保全期间被冻结资金的等额贷款利息损失,但从未举证证明因账户被冻结,其通过借贷途径获得了等额贷款,形成了贷款利息损失的基本事实。因此,建安公司对于等额贷款利息损失的事实举证不能,依法应认定事实不成立。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郭勇辩称:同意优创公司的上诉意见。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优创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建安公司造成的损失1220753.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后继续计算至建安公司账户解冻之日);2.确认建安公司对郭勇用于诉讼保全担保的房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在担保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优创公司承担因其滥用诉权给建安公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435000元;4.判决优创公司、郭勇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优创公司与案外人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两份《钢材供需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另一份则为2013年7月12日。合同签订后,优创公司向xx公司供应钢材并根据xx公司的指示,将钢材送至广东中南建安工程珠江花城项目部珠江花城二期二地块第18、19栋施工工地。其后,xx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广东中南建安工程珠江花城项目部向优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10月16日起,除保障项目正常施工必须资金外,重点用于支付钢材货款,另同意自承诺生效之日起按实际钢材欠款金额的实际占用天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钢材欠款清偿之日止。争取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承诺书》后加盖有“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珠江花城项目部”印章,并有案外人李某甲签名。但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珠江花城项目部没有依据承诺付款,优创公司遂以建安公司为被告,以向某甲、李某甲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了(2015)天民初字第4505号优创公司与建安公司及向某甲、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优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建安公司银行存款7484590元,并由郭勇以其所有的位于xxx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依据(2015)天初字第0450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建安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支行44×××33账户内银行存款6150841.22元。2017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天初字第0450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建安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优创公司支付价款6035960元;二、限建安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优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202362元(以价款603596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期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建安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优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湘01民终462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50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述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立为(2018)湘0103民初1607号案件,依法追加xx公司、汪某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1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建安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优创公司支付价款6035960元;二、限建安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优创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965753.6元,期后利息损失以603596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6%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优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湘01民终81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优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建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优创公司赔偿因诉讼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2019年9月17日,创优公司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其再审申请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优创公司的续冻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冻结了建安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支行44×××33账户内银行存款6865457.49元,于2017年11月30日冻结了建安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支行44×××33账户内银行存款6886203.73元,于2018年11月23日冻结了建安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支行44×××33账户内银行存款6907173.17元。
再查明,建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律师共支付律师费4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设立的诉中财产保全制度,是基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致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给予当事人的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因当事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该项法律规定既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求当事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时应当审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湘01民终8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优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认定优创公司保全申请有错误,建安公司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冻结无法使用,需要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相应的资金,故其损失客观存在。建安公司主张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2月23日被冻结,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止共被冻结1375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存款账户可以获得活期存款利息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为1010000元,建安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建安公司请求对郭勇提供的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房屋在担保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郭勇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故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建安公司请求优创公司承担因滥用诉权给建安公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435000元,由于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优创公司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优创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中止的情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湖南省优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损失1010000元;二、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郭勇所有的位于x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2元,减半收9851元,由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负担2851元,由湖南省优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郭勇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优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湖南省高院(2019)湘民申373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2018)湘01民终8179号民事判决被省高院生效裁定撤销,进行再审。2、证据二、(2020)湘01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优创公司申请保全无错误。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质证称:1、原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虽然进入再审程序,但仍然是生效裁判,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的来源合法性及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该案在卷证据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或不一致。
原审被告郭勇质证称:1、认可证据一;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优创公司申请保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诉人创优公司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申3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优创公司与建安公司、案外人向某甲、李某甲、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汪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湘01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湘01民终8179号民事判决,维持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优创公司是否应由于保全行为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保全制度是重要的诉讼制度之一,其意在通过提前对他方当事人财产或行为进行限制或约束,以避免当事人权益的免受进一步侵害或保障诉讼利益最终实现。正是由于诉讼保全制度会对部分当事人权益及行为造成限制或约束,因此诉讼保全制度要求诉讼保全申请人基于正当目的而适用该制度,法律对诉讼保全申请人亦具有实体或诉讼程序上的要求,人民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也应保障诉讼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对当事人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妥当的分析,应从申请人的主观动机、客观保全行为、诉讼本身风险等角度综合考量。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一般侵权纠纷,主要应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角度来分析。对本案分析如下:第一、优创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判断优创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从其是否虚构或故意增加债务及利息、故意隐瞒案件基本关键事实、伪造关键证据等方面分析。1、优创公司与xx公司、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珠江花城项目部等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纠纷。两级法院先后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4505-1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4623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01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1民终8179号民事判决书等民事裁判文书均对买卖合同是否真实、交易标的及价款、违约责任等予以分析,佐证相关争议确实客观存在。2、优创公司诉讼中提出的欠付货款金额及利息等主张,有《钢材供需合同》、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珠江花城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等基础证据佐证。两级法院先后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4505-1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4623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01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1民终8179号民事判决书等均未认定优创公司诉讼中存在故意伪造、变造或隐匿关键证据的情况。即优创公司的诉讼行为符合诉讼诚信原则。3、本院作出的(2020)湘01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对优创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大部分支持。优创公司部分败诉(部分利息主张未获支持)的原因系正常的诉讼风险所致,系人民法院对优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法适当调整,并非优创公司故意增加或伪造逾期付款货款额度等。综上,优创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第二、优创公司采取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形式失当。优创公司起诉建安公司等要求支付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共计7484590.4元。优创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建安公司银行存款748459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等,并由郭勇提供诉讼保全担保。优创公司的诉讼保全对象、标的金额、保全担保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失当行为。第三、建安公司是否存在损害。优创公司的保全行为必然会导致被申请人建安公司的部分财产受到限制及约束,这是财产保全制度的应有之意。在优创公司保全申请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及保全行为不存在失当的前提下,建安公司的财产受到限制及约束并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结合上述分析,优创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遵守法律规定,未造成建安公司的财产损害,不构成侵权。建安公司要求优创公司及郭勇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优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88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2元,减半收取9851元,由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罗艳华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