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

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9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东山区沿江东路92号三楼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3641N。
法定代表人:莫冠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审第三人:麦华亮,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道锦绣香江花园香江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24837M。
法定代表人:翟美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599号一至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MA59A55JXH。
法定代表人:何嵘贤。
上诉人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麦华亮、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香江家具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收到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封桢莉
审 判 员  杨春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哲
书 记 员  王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