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鸿海建材贸易商行、许海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吴利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鸿海建材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许兵斌,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该商行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滨,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臆伶,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上诉人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鸿海建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鸿海商行)、许海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外建公司上诉称:首先,许海滨不是被上诉人鸿海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由许海滨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适用。其次,原审法院认定“鸿海商行(甲方)与中外建集团公司(乙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与事实不符。该合同是鸿海商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与上诉人并无关联。再次,上诉人于2020年3月20日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原审裁定的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时间是2020年3月26日,则原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经听取双方意见而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最后,在鸿海商行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显示“合同签订地点:汕头市”,“甲方钢材送货至乙方工地”地址是“澄海莱芜片区”,说明合同履行地是在汕头市澄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汕头市澄海区,故应由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还款承诺书》是由被上诉人许海滨起草的,其强求上诉人在“承诺人”上签名时并没有说明或提及受理法院的问题,匆匆要求上诉人签名之后便拿走有且仅有一份的《还款承诺书》。上诉人对上面“由许海滨先生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处理”的约定并不清楚。上诉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中,后上诉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由上诉人的居住地派出所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分局新溪边防派出所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鉴于上诉人不得随意离开居住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鸿海商行、许海滨二审共同书面答辩如下:首先,许海滨为鸿海商行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6月23日,鸿海商行与中外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若双方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代表户籍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处“甲方代表:许海滨”。同时,***与***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也约定,因涉案的钢材货款由许海滨先生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处理。许海滨的住所地在中山市沙溪镇,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因此上述管辖约定明确,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其次,原审法院审理并生效的(2018)粤2071民初2491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起诉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欧宏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钢材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也约定由许海滨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处理。本案与该案的有关买卖合同的案情、管辖权约定基本一致,依照司法惯例,也应由原审法院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根据被上诉人鸿海商行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看,2015年6月23日鸿海商行与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汕头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鸿海商行向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汕头项目部城建的宜华海湾尚景花园供应钢材,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鸿海商行代表(许海滨)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9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在汕头市海湾尚景工程项目中,共欠许海滨钢材款5512500元,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许海滨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鸿海商行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许海滨为鸿海商行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仅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虽然上诉人中外建公司以其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不予确认该合同效力,但结合合同内容以及其他证据来看,本院对中外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钢材购销合同》以及《还款承诺书》中均明确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同意由被上诉人许海滨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许海滨的身份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中山市沙溪镇,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梁家伟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