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15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3号办公楼323房。
法定代表人:吴利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岱侬,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莱芜经济开发试验区岳声围。
法定代表人:刘安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鹏,男,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女,汕头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外建公司)、被告汕头市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宜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杰,被告***,被告***,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岱侬、杨冬,被告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鹏、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556.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暂计至2019年6月10日为36404.76元);2.判令被告中外建公司对被告***、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宜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莱芜岛的“海湾尚景”小区系被告宜东公司开发的楼盘,被告***和被告***以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宜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海湾尚景小区的建筑工程。承接工程后,被告***、被告***以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名义将海湾尚景花园南区一期住宅工程的别墅B1-B6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522556.34元,结算时己支付2400000元,结算后支付600000元,尚欠工程款522556.34元。原告认为,各被告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依法都有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中外建公司辩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中外建公司与被告宜东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宜华·海湾尚景花园南区一期住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于被告***、被告***与被告中外建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宜东公司汇付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工程款及借款合计121605000元已全部转付被告***、被告***。为防止被告***、被告***以被告中外建公司或以“宜华·海湾尚景花园南区一期住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债务,被告中外建公司除任命胡小平为项目经理外,还通过向被告***、被告***发放《任命书》的形式界定被告***、被告***仅为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其有权向业主及监理单位签署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技术资料及联系工作,但无权以个人代表被告中外建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且在《任命书》中明确“涉及经济事务须报集团公司审核批准”。故被告***、被告***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也从未告知被告中外建公司。且在本案中,被告***、被告***实际上也没有以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7)151号所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22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即使挂靠人被告***、被告***至目前还欠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工程款,被告中外建公司也不应当为被告***、被告***付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提交作为证据的《借据》、《借款承诺书》中被告中外建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印章都是虚假的,被告中外建公司从来没有在上述证据上盖过章。且鉴于《借据》、《借款承诺书》上所盖的“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华·海湾尚景花园项目部”印章的印文与(2019)粤0515民初1541号案件原告段嗣泉所提交给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为证据的《海湾尚景南区(一期)花园工程项目部内部责任工程分包合同》上发包人签名盖章处的“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华·海湾尚景花园项目部”的印文完全一致,而该印文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9日鉴定与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备案启用的“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华·海湾尚景花园项目部”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此外,假设上述《借款》、《借款承诺书》真实存在,也因其中仅仅描述被告***、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工地负责人,故也无法证明被告***、被告***两被告有权以被告中外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合同或结算。就本案而言,案涉项目的挂靠人被告***、被告***二人自行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没有要求被告中外建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的发包方一栏盖章及签名,因此该合同与被告中外建公司无关。2017年12月28日,被告***、被告***直接与原告签署《B1—B6幢***班组结算表》,确认至2017年12月28日欠原告工程款946428.52元。该份结算表是在被告***、被告***没有告知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班组负责人即原告签署的,该结算单所涉的结算依据及数据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且被告***、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挂靠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确认原告班组结算款的。故即使存在被告***、被告***二人尚欠原告班组工程款的事实也与被挂靠人被告中外建公司无关,依法都不应当由被告中外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与原告班组结算之后,共付还原告班组二笔工程款,其中被告***、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王发哆借款600000元付还原告,2018年2月13日又在汕头市澄海区劳动局的监督下,被告***、被告***又支付原告班组退场费550000元,合计1150000元,而非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结算后被告***、被告***只支付600000元,尚欠工程款522556.34元(即原告班组结算后的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甚至多付27443.66元)。并且被告***、被告***在2018年12月18日《关于“宜华·海湾尚景花园南区一期住宅工程项目”的说明及承诺》的内容已称“中外建公司转付宜东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垫付的款项之后,截止目前该项目所有员工、农民工工资现已全额支付完毕”。但不管作为挂靠人的被告***、被告***欠付实际施工人多少工程款,依法都不应当由被告中外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外建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不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中外建公司为被告***、被告***付还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宜东公司辩称,1.被告宜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即使其他被告与原告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宜东公司是否欠付原告款项和欠付多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中外建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表示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与起诉状中记载的原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无法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宜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居民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向公民发放的身份证明,原告表示起诉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是笔误,且起诉状中记载的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居民身份证中记载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宜华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外建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该合同落款处已写明是“委托代表”而非“代表”,原告刻意逃避了“委托”二字;被告宜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被告中外建公司、被告宜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宜华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证明被告***、被告***代表被告中外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中外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均不清楚,对关联性表示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落款处的发包方仅有挂靠人被告***、被告***的签名,没有被告中外建公司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与被告中外建公司无关联;被告宜东公司认为因无被告宜东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合同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承包合同予以采信,但因被告中外建公司没有在上述合同加盖公章确认;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中外建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承诺书》,被告中外建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借据》、《借款承诺书》上所盖的“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华·海湾尚景花园项目部”印章的印文与(2019)粤0515民初1541号案件原告段嗣泉所提交给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为证据的《海湾尚景南区(一期)花园工程项目部内部责任施工承包合同(泥水工)》上发包人签名盖章处的“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华·海湾尚景花园项目部”印文完全一致,而该印文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9日鉴定与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备案启用的“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华·海湾尚景花园项目部”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故《借据》、《借款承诺书》上的公章及项目部印章都是假的;此外,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存在,也因其中仅仅描述被告***、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也无法证明他们有权以被告中外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被告宜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中外建公司、被告宜东公司对证据又有异议,本院对借据、借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原告提供的《班组结算单》,被告中外建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结算单是被告***、被告***在没有告知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班组负责人即原告签订的,该结算单所涉的结算依据及数据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宜东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因无被告宜东公司盖章确认,故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外建公司、被告宜东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中外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备案表反而证明了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胡小平而非被告***、被告***,而且该竣工验收备案表涉及的是整个海湾尚景花园南区一期项目的验收,该证据无法证明监理部门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宜东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被告中外建公司、被告宜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被告中外建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落款处的盖章处的“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华·海湾尚景花园项目部”印章经鉴定是虚假的,系被告***及被告***私自签订的,与被告中外建公司无关;该证据印证被告***及被告***与被告中外建公司是挂靠关系,也印证被告中外建公司并未授权其两人对外签署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借款申请书》中有涉及被告***及被告***有经济事务处理权,但事实上《借款申请书》并没有记载该内容,有记载是工地负责人,被告***及被告***对项目的施工和经营管理负有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责任,恰好说明被告***及被告***与被告中外建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宜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中外建公司对证据又有异议,本院对《借款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8.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的被告***、被告***《关于“宜华·海湾尚景花园南区一期住宅工程项目”的说明及承诺》,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承建及施工,而该证据第一页第4、5行中明确记载被告***、被告***联系被告中外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挂靠施工单位,违反建筑法规定,且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该证据系当庭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依法应不予采纳;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及承诺的核心内容是被告***、被告***向被告中外建公司作出的说明及承诺,属于被告***、被告***与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对外第三人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第一页第四大点,所记载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故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二人仅确认2016年年底有付清工人的工钱,而不是材料费用。因该份证据形成于本案立案审理之前,客观反映了被告***、被告***承揽“宜华·海湾尚景花园南区一期住宅工程项目”的过程,与案件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除记载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完毕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对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及说明函,原告表示不清楚。因原告对证据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对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的《关于胡小平同志的任命文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有被告中外建公司的盖章,充其量只能说为其陈述或者情况介绍,无法作为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胡小平的职务是项目经理,被告***、被告***的职务是工地负责人,二者不矛盾;对合法性有异议,超过举证期限,不合法。因该证据已加盖了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印章,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1.对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的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任命书》,原告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被告***、被告***担任海湾尚景工程现场负责人无异议,但对该《任命书》“授权向业主及监理单位签署本工程项目的施工技术资料及联系工作,其无法代表我司对外签署合同”的表述有异议,被告中外建在签订阶段提到被告***、被告***可以其个人名义向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宜东公司借支进度款及工程借款属于典型的经济事务处理权,并且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中也记载了中外建赋予其自主经营权,因此有权对外签署合同;该证据系被告中外建自己盖章给自己作证,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5年4月26日,已加盖了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被告***对工程款的筹集等经济事务,是否违反任命书的内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
12.对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的三份《说明函》,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中外建公司已经授权任命被告***、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及授权其处理经济事务并赋予其自主管理权,故该证据中所提及的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等内容与事实不符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三份说明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3.对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的三份《借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被告***与案外人有借贷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被告***与他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应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上述借款用于抵减工程款。
14.对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的《各班组退场付款明细表》,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有劳动局的盖章,但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或者有原告收到相应款项的其他证据,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有实际收取到相应的款项;原告在结算之后领取了多少钱,应当以原告签字的收条为准。因该证据经多方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上述工程款。
15.对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的缴费历史明细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机关的确认印章;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胡小平与被告中外建公司存在社保缴纳关系,无法证明胡小平是项目经理;即便胡小平为被告中外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否定被告中外建公司可以指派授权被告***、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进行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6.对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穗公埔鉴通字[2019]05649号)及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模、广东中外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华.海湾尚景花园项目部公章印模,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上述鉴定意见通知书系相关职能机关所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17.对被告宜东公司提供的(2019)粤0515民初3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起诉状,原告对起诉状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受理通知书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无法反映其与被告中外建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对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起诉状的第一页倒数第三行、第二行记载,本项目目前尚未结算定案,在双方正式结算前,债权债务属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法院裁判文书,应当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最终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且被告宜东公司是以合同的进度款作为起诉依据的,即便判决也只是对双方的进度款进行认定,不代表最终的结算结果;被告中外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案尚未审结,因此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宜东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中外建公司工程款以及被告中外建公司需返还被告宜东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支付误期赔偿费的问题。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外建公司需返还被告宜东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支付误期赔偿费的事实。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初,被告***、被告***与被告宜东公司协商承包被告宜东公司开发的宜华·海湾尚景花园南区一期住宅工程项目,后被告***、被告***联系被告中外建公司作为工程施工项目的挂靠单位。2015年4月15日,被告宜东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宜华·海湾尚景花园住宅小区南区一期工程”施工图纸内的房建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由被告中外建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文明管理进行施工;暂定合同总造价为13678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被告***作为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30日,该工程项目开工,被告中外建公司同日任命胡小平为项目经理。2018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被告***把该工程项目其中的别墅B1-B6栋共6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工程分包合同,并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并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人工保修金,于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给付。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款3522556.34元,扣除保修金176127.8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结算后余款946428.52元。结算后,被告***、被告***又付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被告***均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截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宜东公司支付给被告中外建公司工程款121605000元,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中外建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付给被告***、被告***。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粤0515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外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外建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5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5民辖终1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宜华·海湾尚景花园住宅小区南区一期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应视为原告承建的工程也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被告***已接受原告的劳动成果,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付还尚欠工程款及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的利率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确定;因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质量保修期,故被告***、被告***收取原告的保修金176127.82元应返还原告,因此,被告***、被告***应付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3522556.34元,扣除结算时己支付的2400000元及结算后支付的600000元为522556.34元。被告***、被告***与被告中外建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二十二条关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被告***以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外建公司对被告***、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外建公司与被告宜东公司对工程款尚未结算,且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在诉讼中,被告宜东公司是否尚欠被告中外建公司工程款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宜东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外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22556.3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9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洁 珊
审判员 江 一 珩
审判员 陈 良 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唐翊(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