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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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石下桥三石子塘。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市。
上诉人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有的施工队于2016年1月份才从案涉工程项目退场,***是在**有聘用期间内受伤。
被上诉人**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进行陈述。
上诉人筑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有返还其代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405636.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筑艺公司与**有签订《潮惠高速FJ3标劳务工程合同》,筑艺公司将其承包的潮惠高速公路房建工程中的FJ3标多祝收费站雨棚及养护工区、***收费站雨棚及生活区、主体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有。合同中约定:“多祝收费站(住宿区、日常养护基地):装修最迟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结束,总工期6个月”,“乙方(**有)需为场区生产人员购买团体险,保险金额不小于60万元。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甲方承担30%费用,剩余的70%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有分包上述工程及劳务后,按照合同约定组成相应的班组人员承担分包工作。2015年11月11日上午,第三人***在多祝收费站站区综合楼进行外墙清洗时,不慎踩空,导致旁边的草酸溅入眼睛受伤。***系散工,按日计取劳动报酬。***治疗期间,筑艺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所受人身伤害经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六级。2018年8月9日,广东省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东劳人仲案终字〔2018〕第107号裁决书,裁决筑艺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已扣除垫付的4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382436元。2020年7月15日,筑艺公司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支付***工伤待遇结案款365636.54元。2015年5月19日,筑艺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系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向他人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系受**有聘用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双方签订的《潮惠高速FJ3标劳务工程合同》中约定多祝收费站主体及装修工程在2015年10月15日结束。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外墙清洗,工资按日计酬。第三人***受伤时,**有所承包的项目工程施工时间已结束,第三人***按照筑艺公司所指示的工作内容,对外墙进行清洗更换颜色。虽然筑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并不能排除筑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筑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受被告**有聘用在从事承包项目工程施工时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筑艺公司要求**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筑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385元,减半收取3692.5元,由筑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筑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材料,拟证明***受伤发生在**友聘请期间内;2、**友施工队中工人的工资表、付款审批表、委托书,拟证明至2016年1月12日,**有的施工队仍在筑艺公司领取工资,***是**有聘请的。**有质证称:对证据1、2有异议,提交的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筑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逾期证据,且不能改变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在受**有聘用时从事涉案工程施工受伤。2015年6月8日,筑艺公司与**有签订《潮惠高速FJ3标劳务工程合同》,筑艺公司将其承包的潮惠高速公路房建工程中的FJ3标多祝收费站雨棚及养护工区、***收费站雨棚及生活区、主体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在2015年10月15日结束。2015年11月11日上午,***在从事外墙清洗工作时受伤,筑艺公司向***支付了工伤赔偿款,但其认为***是受**有聘用在从事涉案工程施工时受伤,该赔偿款应当由**有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等人在从事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既与**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与筑艺公司之间存在按日计酬劳务关系。筑艺公司主张***受伤时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筑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按日计酬的劳务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受伤时与筑艺公司系按日计酬的劳务关系,故筑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上诉人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文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娟
书 记 员 刘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