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5293号
原告: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石下桥三石子塘。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市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有、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405,636.5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潮惠高速FJ3标劳务工程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潮惠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3标多祝收费站雨棚及养护工区、生活区、主体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由被告雇佣第三人***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原告代被告先行向***支付40,000元,后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第三人工伤赔偿共计382,436元,原告根据裁决再向第三人支付365,636.54元,以上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伤待遇费用405,636.54元。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其他条款第三款之约定,被告为场区生产人员购买团体险,保险金额不少于60万元,若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承担30%费用,剩余的70%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起诉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费用,但被告拒不理会。
被告**有辩称,第三人受伤时,原、被告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全部完工。因原告称外墙水泥需要改变颜色,造成外墙返工,系原告直接雇请第三人施工,直接支付工资报酬,在原告用工过程中第三人受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向自然人追偿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帮公司做点工时受伤,由公司委托**叫工人去做的,公司有义务为民工购买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还有部分款项没有赔偿到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有签订《潮惠高速FJ3标劳务工程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潮惠高速公路房建工程中的FJ3标多祝收费站雨棚及养护工区、***收费站雨棚及生活区、主体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有。合同中约定:“多祝收费站(住宿区、日常养护基地):主体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月30日,装修最迟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结束,总工期6个月”,“乙方(**有)需为场区生产人员购买团体险,保险金额不小于60万元。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甲方承担30%费用,剩余的70%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有分包上述工程及劳务后,按照合同约定组成相应的班组人员承担分包工作。2015年11月11日上午,第三人***在多祝收费站站区综合楼进行外墙清洗时,不慎踩空,导致旁边的草酸溅入眼睛受伤。***系散工,按日计取劳动报酬。***治疗期间,原告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所受人身伤害经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六级。2018年8月9日,广东省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东劳人仲案终字〔2018〕第107号裁决书,裁决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已扣除垫付的4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382,436元。2020年7月15日,原告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支付***工伤待遇结案款365,636.54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潮惠高速FJ3标劳务工程合同》、惠东劳人仲案终字〔2018〕第107号裁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2018)粤1302行初182号行政判决书、(2018)粤13民特16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当庭作证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系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向他人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系受**有聘用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原、被告签订的《潮惠高速FJ3标劳务工程合同》中约定多祝收费站主体及装修工程在2015年10月15日结束。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外墙清洗,工资按日计酬。第三人***受伤时,被告**有所承包的项目工程施工时间已结束,第三人***按照原告所指示的工作内容,对外墙进行清洗更换颜色。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并不能排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受被告**有聘用在从事承包项目工程施工时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85元,减半收取3,692.5元,由原告广东筑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曹 乐
代理书记员 胡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