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卓维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佳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卓维网络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东卓某网络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双方在合同中只是约定诉讼地点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并非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将该约定理解为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点是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99号5楼,即被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因此,即使上诉人将该约定理解为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本案的管辖法院也只能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诉讼地点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依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要经营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