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卓维网络有限公司

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卓维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卓维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佳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卓维网络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东卓某网络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双方在合同中只是约定诉讼地点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并非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将该约定理解为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点是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99号5楼,即被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因此,即使上诉人将该约定理解为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本案的管辖法院也只能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诉讼地点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依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要经营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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