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卓维网络有限公司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6649、16651-16656号
各案原告:广东卓维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3号佛山市电力科技产业中心1座6-9层。
法定代表人:王义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晖,系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各案被告:广州汇瑞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6号D区D18之B262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广东卓维网络有限公司(下简称卓维公司)与被告广州汇瑞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汇瑞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七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汇瑞公司向卓维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其中(16649号案)、(16652号案)、(16653号案)、(16654号案)、(16655号案)各5000元,(16651号案)8000元,(16656号案)10000元及各案利息(以各案应还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汇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6年期间,卓维公司向汇瑞公司代理的招标项目转付招投标保证金,开标后卓维公司中标二个项目(依约签订合同),未中标五个项目。2019年5月,卓维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汇瑞公司于2019年6月6日退还保证金,但均未果。
被告汇瑞公司、***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6649号案)2015年5月13日卓维公司转付汇瑞公司项目款项5000元,(16651号案)2015年9月23日转付款项8000元(注投标保证金),(16652号案)2016年5月26日转付款项5000元(注招标),(16653号案)2016年5月26日转付款项5000元(注招标),(16654号案)2016年5月26日转付款项5000元(注招标),(16655号案)2014年6月12日转付款项5000元(注投标保证金),(16656号案)2015年9月23日转付款项10000元(注投标保证金)。
上述项目的招标文件显示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投标人在合同签订后可向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有1.在投标文件有效期间,随意撤回投标文件的。2.中标后不在规定时间、地点签订合同的。3.在投标有效期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招标文件规定行为的。
在上述项目中有未中标项目包括(16649号案)、(16651号案)、(16652号案)、(16653号案)、(16654号案)。中标项目有(16655号案)、(16656号案),分别由卓维公司与招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或检修合同。
汇瑞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曾用名广州南瑞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汇瑞公司作为招投标代理机构,卓维公司向其转付款项明确招标,故双方形成招投标关系。汇瑞公司收取招标保证金后却未能在招投标完成后依规审查退还卓维公司,有违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退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审查卓维公司所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汇瑞公司为***开设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依法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汇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系列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汇瑞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卓维网络有限公司款项,其中(16649号案)、(16652号案)、(16653号案)、(16654号案)、(16655号案)各5000元,(16651号案)8000元,(16656号案)10000元及各案利息(以各案应还款为本金,均自2019年6月7日起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9号案)、(16652号案)、(16653号案)、(16654号案)、(16655号案)、(16651号案)各25元,(16656号案)34元,均由被告广州汇瑞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怡筠
吴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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