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金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23民初925号
原告: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五和镇华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A1-5。
法定代表人:吕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传东,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五一东路35号1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德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晖,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映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传东、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2、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并向原告支付上述《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中已约定但未能完成的整改工程的费用人民币916900元;3、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住所地本来在深圳,2011年决定搬迁到位于广宁县五和镇华南再生资源产业园的现地址,为此,需要建设新生产基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编号:第GNA1/5-01号),将位于上述华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A1-5地块内原告新生产基地一间6440平方米的车间(简称车间一)发包给该公司承建;按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应于2011年底前完工。但被告严重超期,直至2013年6月才完成建筑主体施工。由于原告生产计划紧迫,急需新厂投产,故此没有过多追究被告的逾期责任,而被告也承诺对于质量问题会负责,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严格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就将上述工程移交给了原告。原告接收上述工程后,尚未能开始使用,即发现存在许多严重的质量问题:例如墙体爆裂、防水不良,屋顶滴水,墙体、窗户渗漏,排水不畅甚至倒灌等多处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后,作为项目监理单位的广东健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整改,原告亦与被告多次交涉,且双方共同邀请有资质第三方多次现场勘察、研究,最终确认属于被告施工质量缺陷。此后,各方又多次协商,最终于2014年6月23日专门签订了案涉的《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被告承诺对于上述质量问题维修、整改或重做,并约定维修工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共60天内完成。但是,整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基本没有履行。监理单位及管理部门曾多次召集双方协调,但一直没有实质性进展,上述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根本不愿继续履行该《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故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由原告另寻第三方维修,而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根据专业施工单位估算,维修整改费用约需要人民币90万元)。而根据案涉《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逾期竣工赔偿:因乙方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故此,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重大缺陷但却长期拖延拒不承担应负的责任,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基于原告已选定***施工队为其承建涉案工程,同时***施工队是我司的挂靠施工队的事实。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与我司、***共同签订了《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4050836元,并指定由***施工队承建。2011年12月30日我司根据行业规范要求,又与原告签订了《标准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但原告为规避税费,将《标准施工合同》的总价款降至2254000元进行备案。其后,涉案工程在我司跟踪监督下由***施工队组织施工。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3年2月26日经法定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一直正常使用该建筑物。其后,对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施工队已进行过多次修复。竣工验收后,由于我司及***多次向原告追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原告遂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一直至今拒绝支付。鉴于这一事实,我司也依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再次督促***施工队对该工程存在少许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至今,该工程属于《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已基本修复,但原告拒绝对修复工程进行验收,亦拒绝支付工程款。至于原告所称《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的问题。当时原告单方将协议内容打印好,以我司和***为乙方,并称是已与***商妥好修复方案,要求我司盖章,然后再由***签名确认。但该协议至今未得到***签名确认。依法律规定《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未经协议注明的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依法未成立,对任何一方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该协议的约定主张我司承担整改费用9169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55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方诉称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是事实。若然涉案工程经具备资质的第三方鉴定,认定确实存在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我司及***只能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承担保修义务。本案中,原告仅凭其个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未成立的《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向我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基于原告选定我施工队为其承建涉案工程的基础上,且我施工队挂靠二建公司的事实,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与本人及二建公司签订了《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4050836元。为了满足建筑行业施工规范要求,2011年12月30日原告又与二建公司签订了《标准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但原告为规避税费,将工程总价款记载为2254000元。其后我施工队开始为原告施工建设。本案所涉的工程已于2013年2月26日经法定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一直正常使用该建筑物。其后,本人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及二建公司的意见对建筑物出现的问题进行过修复。至于原告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我方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故该协议对我方不具约束力。原告以《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我方承担整改费用9169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55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诉称本人实际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如果涉案工程经具备资质的第三方鉴定,认定确实存在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且符合《标准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的,本人只能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承担保修义务。本案中,原告仅凭其个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向本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是被告***挂靠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的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编号:第GNA1/5-01号)及《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承建合同号GNA1/5-01质量保修协议》是2011年6月3日签订的,约定完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而就此工程建设到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的只有原告与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各方当事人均认定按《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履行义务,而且工程造价大于标准合同的工程造价,因此,原告称《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编号:第GNA1/5-01号)是标准合同的补充协议及承建该工程是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是因其没有承建工程的相关资质而挂靠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发包的工程。2、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已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且已交由原告使用,因此,本院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认定。3、对《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是否认定问题。工程质量发现问题后,建设监理部门已对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出工程质量整改内容,而原告与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是根据监理部门提出的整改内容作出的,虽然实际施工人被告***没有签名,并不予认可,但通过向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及其所发送的电子邮件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是知情的,本院对该《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予以认定。4、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问题。原告认为该意见书作出的工程造价588656.22元过低,被告***认为因原告方不同意进入勘查现场而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意见书是由本院通过法定程序产生的具有相关资质的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整改内容及工程量,到现场勘查后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三方签订《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编号:第GNA1/5-01号)及《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承建合同号GNA1/5-01质量保修协议》,由被告乙丙承建原告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050836.00元;工程期限:进场时间2011年6月1日,开工时间2011年6月3日,完工时间2011年9月30日。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质保期满的验收与评估等义务。2011年12月30日,原告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方就此工程再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交由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2013年2月26日,经原告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佛山市城匠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省肇庆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健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质量最后评定为合格工程,通过验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交付工程给原告使用。2014年4月3日,广东健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就此工程向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对以下工程内容进行整改:1、左侧上墙上下窗脚位出现裂缝并漏水;2、正面门口左边窗上下角位置出现裂缝和渗漏;3、左侧山墙瓦渗漏至墙体;4、车间正面入第三排柱右边过第七条下水管口回流至地面;5、车间伸缩缝上瓦不够大,导致渗漏。
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内容如下:
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
甲方: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乙方:(1)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身份证号码:)
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了《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各一份(下称“原合同”),甲方将位于肇庆市广宁县五和镇华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A1-5地块区、拟成立的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后来实际核准名称为“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一(大车间)发包给乙方承建。乙方于2013年6月完成主体工程施工,但在交付后上述工程出现墙体爆裂,防水不良,屋顶滴水,墙体、窗户渗漏,排水不畅甚至倒灌等多处质量问题,经双方及有资质的第三方共同确认属于施工质量缺陷。应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整改或重做。为减少甲方损失,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维修整改协议如下:
车间一维修范围及维修方案:
1.墙体裂缝
表现形式:不同基体材料交接部位易产生裂缝;
整改主要措施:
不同基体材料交接处采取钉钢丝网及抗裂缝措施。对窗框下框与窗台板间有缝隙以及墙体裂缝处的处理方法:对裂缝部位周边500mm范围内饰面砖铲除。开裂部位作200mm做凿缝处理,并灌注胶乳聚合物水泥浆进行灌浆堵实处理。灌浆后批20~25mm厚高效防水粉抗裂水泥砂浆等进行局部防水处理。再用钢丝网在缝隙以及墙体裂缝处搭接宽度每边不小于100mm。钢丝网片的网孔尺寸不应大于20mm×20mm,其钢丝直径不应小于1.2mm,应采用热镀锌电焊钢丝网,钢丝网应用钢钉或射钉加铁片固定,间距不大于300mm,处理后做原色贴纸皮灰色瓷片。墙体渗漏部分开介清理,外墙挂双层高强钢丝网做防漏至批荡贴瓷片。
2.外窗台渗漏
表现形式:窗框底边易出现渗水;
整改主要措施:
部分窗台渗漏部位再次处理。窗台没有流水坡也应凿出坡度,坡度不小于10%,内窗台应高于外窗台10mm,抹上高效防水粉抗裂水泥砂浆。并抹平压实,贴原色纸皮灰色瓷片前,窗框底应采用中性硅酮密封胶密封。窗框重新打密封胶;
3.屋面渗漏
表现形式:3.1、屋面瓦钉口、瓦塔节口,屋脊搭节交接处渗漏。
3.2、山墙板与砖混附属建筑交接处渗漏。
整改主要措施:
由钢构公司的施工人员封钉头及检查搭节口等处理,再进行二次检查处理;
采用沥青防水涂料、聚酯针织布,按照“一布三涂”的方法处理钉口与屋面瓦交接处、搭接处的缝隙及屋脊盖板等渗漏处,涂层厚度大于2毫米。
3.3细部节点处理:
3.3.1对搭节处产生缝隙的地方。重新打柳钉固定件进行处理。
3.3.2对屋面系统紧固件未到位的地方,紧固件紧固到位。
3.3.3对屋面板滴水处、压条和封边进行修整,保证各构配件结合紧密、伏贴。
3.3.4对于一些细部部位,进行细部处理时分别进行拆除整改。
3.4防水施工步骤:
3.4.1钉口施工步骤:①清理基层→②柳钉固定件密封施工→③屋面细部及重点部位的处理→④在瓦钉上涂刷第一道沥青屋面防水涂料→⑤涂刷第二道沥青屋面防水涂料(加聚酯针织布)→⑥在面层上涂刷第三道沥青屋面防水饰面涂料→⑦防水层验收;
3.4.2屋脊施工步骤:①清理基层→②屋脊瓦交接处采用中性硅酮密封胶密封处理→③屋面细部及重点部位附加层施工→④在彩钢面涂刷两道沥青屋面防水涂料(整体屋脊加聚酯针织布)→⑤涂刷沥青屋面防水涂料→⑥防水层验收;
3.4.3山墙施工步骤:①清理基层→②屋面细部及重点部位的施工→③横向拼接缝施工→④在瓦面涂刷两道沥青屋面防水涂料(加聚酯针织布、整体屋脊宽度0.5米)→⑤涂刷沥青屋面防水涂料→⑥整体防水层验收;
施工完毕要对防水涂膜进行自检。发现缺陷及时修补、以下工程整治完毕,对渗漏形成生锈的钢构件,将进行除锈及防锈处理。
4.个别地漏冒水
表现形式:地漏标高过低,水封深度不足。
整治主要措施:
直通式地漏的支管应增加返水弯。返水弯水封深度不小于50mm。
5.车间屋顶气窗加雨挡,防止雨水打入室内。
6.地面水磨地有裂处重做水磨。
7.水泥地面爆裂处重做;
8.车间墙身受漏水整改施工影响墙体重新批荡、粉刷全面刷白。
9.对于窗户窗扣滑轮不能正常使用的进行更换。屋面漏水处理,
具体维修方案及工程量清单见本协议附件。
二、维修工期:2014年11月25日起到2015年1月24日止。60天内完成。乙方合理时间内找施工人员进场,进场施工起计算施工期。
三、负责维修单位:
车间一由负责维修;
四、乙方必须以既能实现本协议的整改目的同时又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为标准制定本协议的维修方案及工程量清单并完成施工。乙方须对维修方案的完备性、合理性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量和单价的准确性负责。任何维修项目的遗漏或者在工程量清单内有关项目描述或工程量的错误将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不利后果。
五、维修质量的监督:对于涉及到该房屋所出现的所有渗水及有缺陷部位都必须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甲方有权派人在现场予以质量监督。甲方、监理和质监部门有权随时检查乙方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组织措施等情况。凡是发现没有严格执行承诺和合同约定执行的任何情况,甲方现场代表有权视情况作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限期整改等处理,乙方应承担有关损失和延误责任。
六、基于维修期间,甲方的生活办公设施、电器、家具、绿化及全部设备等都已经安装到位。在施工方施工期间,施工方有责任对于施工现场的人员、财产安全负责,同时在施工时避免对于甲方的设施造成不必要的损坏。乙方应妥善保护甲方的设备、设施及现场堆放的家具、陈设和工程成品。如造成损失,应按照物品购于同期的价格予以赔偿。
七、维修工程质量及验收:
1、本工程以解决漏水及其他质量缺陷为目的。以施工方案、图纸、作法说明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的有关规定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
2、本维修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
3、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立即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免费重做,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工期不顺延。
八、逾期竣工赔偿:因乙方的原因导致工期逾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
九、保修期:维修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该维修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重新计算保修期,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计算(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十、其他未尽事宜,参考原合同的规定;原合同未作规定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十一、本协议及整改附件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
附件:
1、维修方案;
2、工程量清单;
甲方: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代表人:吕映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廿三日
乙方: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陈德其
二○一四年六月廿三日
上述整改方案,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给该工程的实际实际施工人被告***,实际施工人无提出异议。
就该工程整改问题,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督促被告***对工程进行整改,被告***曾安排人员到工程现场作整改,因整改工程的工程材料及造价款问题协商不下,致未能完成整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监理部门提出的整改内容,以及原告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方签订的《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约定的整改内容及工程量,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约定的整改内容及工程量,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整改造价为588656.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三者之间的关系;2、原告与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是否有效;3、整改工程的工程造价款;4、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是因其没有承建工程的相关资质而使用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原告发包的工程。原告与两被告共三方签订《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编号:第GNA1/5-01号)及《肇庆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承建合同号GNA1/5-01质量保修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为了规避相关法律,原告与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此工程建设再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交到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该工程已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且已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根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整改,原告与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监理部门提出的整改内容签订的《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虽然实际施工人被告***没有签名,并不予认可,但通过向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及其所发送的电子邮件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是知情的,并无提出异议,因此,该《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整改费用应由其承担。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以挂靠形式使用其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因实际施工人***无相关的资质,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该工程整改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整改造价588656.22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万元的主张,虽然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督促被告***对工程进行整改,被告***曾安排人员到工程现场作整改,但双方因使用整改工程的工程材料及造价款问题协商不下,无法完成整改工程,原、被告双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55万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违约金按工程整改造价588656.22元的30%计算,为176596.87元,被告***负担50%是88298.4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称原告与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其方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故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具约束力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车间一房屋质量整改协议书》。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工程整改造价款588656.22元给原告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由原告对该整改工程自行修复。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违约金88298.43元给原告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2元,由原告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575元,由被告***负担7427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9001元及鉴定费(造价咨询服务费)12000元,原告尚欠受理费1574元及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7427元,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到法院指定账户;鉴定费(造价咨询服务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退回原告。被告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造价咨询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维雄
审判员陈钰修
人民陪审员陈君成
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雪冰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十一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学科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福鼎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