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23民初1422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月20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陈国盛,男,广东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芬,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与***是翁媳关系)
被告: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广宁县五和镇华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A1-6。
法定代表人:苏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海平,男,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映斌,女,香港居民,1971年10月11日出生。
第三人: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广宁县南街镇五一东路35号1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德其。
委托代理人:陈晓晖,男,汉族,1987年8月31日出生,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盛、李健芬、被告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海平、吕映斌、第三人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缴税款及滞纳金65278.19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委托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将坐落在广宁县五和工业园的车间二交由原告以挂靠第三人公司的方式承建。针对上述工程,被告为逃避税费、减少建筑成本,于2011年与原告、第三人签订《怡兴(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二)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编号:第GNA1/5-03)约定以不含税的实际建筑价格1376208元交由原告承建。其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不含税价823200元向住建部门备案;上述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建完成,并于2013年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
2017年税务部门发现被告上述“阴阳合同”后,决定对涉案工程款差额补征税款及滞纳金。第三人向被告送达催缴税款函,告知并要求被告及时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了送达公证。但被告逾期仍没有向税务部门缴交税款及滞纳金。2017年12月中旬,原告唯有先垫资向税务部门补交“阴阳合同”工程价款差额部分的税款和滞纳金65278.19元。由于被告按《怡兴(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二)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明确约定不包括税款,原告垫付的税款和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
基于以上事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本案的第三人承建了答辩人的“塑胶五金制品车间2”,并从答辩人处收取了工程款,按照税法的规定,其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原告要求答辩人为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没有法律的依据。2、答辩人是依法在国内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答辩人成立在后,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的答辩人成立前就“委托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将坐落在广宁县五和工业园的车间二交由原告及第三人承建的事实。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答辩人已经按合同支付,第三人也按所收到的工程款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税款。2017年12月15日,广宁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责令第三人补缴的税款,是答辩人履行完合同后参照市场价补偿给第三人及实际施工的原告的工程价款后产生的纳税差额,根据税法的规定,纳税义务人仍然是第三人。况且,原告及第三人属于税法定义的“居民企业”,答辩人依法没有扣缴义务,纳税义务不存在转移给答辩人的依据。3、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都没有要求答辩人支付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法律和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要求被告按原告的请求返还补缴的税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发包方为“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及第三人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二)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编号:第GNA1/5-03)约定,被告将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二)由原告挂靠第三人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376208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钢结构)、(土建)》工程造价为不含税价。2011年7月28日,被告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将同一工程以823200元(不含税收)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7年12月15日,广宁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补交了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三方于2011年签订《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二)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实际履行合同)未完税553008元工程款(扣除之前已交税工程款之后的余额)的税款及滞纳金65278.19元。完税凭证号为:(141)粤地现23776077、(141)粤地现23776078、(141)粤地现23776079”。原告提交的从电子邮箱下载的《肇庆工程付款表》中被告也支付原告代缴的税款给原告。2017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寄出《关于催缴税款的函》,该邮寄行为经广东省广宁县公证处公证。第三人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补交的税款及支付的滞纳金65278.19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在筹建其间,因建设生产基地事宜,被告的关联公司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受被告发起人委托于2011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二)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二)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证书》、《关于催缴税款的函》、广宁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发票、邮箱文件记录、《民事诉状》、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税费负担问题产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二)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二)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价款为1376208元,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23200元(不含税收),有《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二)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实,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实际结算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与标准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不相符,导致被广宁县地方税务局要求补交税款及支付滞纳金65278.19元,有广宁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补交税款及支付的滞纳金65278.19元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不含税造价1376208元,有《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二)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原告时曾支付原告代缴的税款给原告,有邮箱文件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怡兴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民事诉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曾向被告寄送《关于催缴税款的函》,有公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工程被税务机关要求补交税款及滞纳金65278.19元,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阴阳合同”造成的,签订“阴阳合同”是当事人为规避国家税收的故意行为,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此,被税务机关补交的税款及滞纳金65278.19元,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因此,原告补交的税款及滞纳金65278.19元,被告应返还32639.10元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补交的税款及滞纳金32639.10元给原告***,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原告***。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2元,减半交纳为716元,由被告兆恒(肇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358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原告负担358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16元,本院退回35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达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侯学芸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