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8民初3968号
原告:广西迪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DBUOG。
法定代表人:谭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泰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综合大楼**用代码914501007630841181。
法定代表人:韦兵,该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倚铭,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西平三街**代码9145010009537598X1。
法定代表人:黄炳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贵信润电力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园艺场码91450100322627770B。
法定代表人:谭职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迎,住所地南宁市迎凯路****车间综合楼****房码91450100735152689T。
法定代表人: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婉妮,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堃,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炳宏,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东县。
第三人:胡超,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黎,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迪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泰公司)与被告广西泰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广西贵信润电力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信润公司)、第三人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捷公司)、黄炳宏、胡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案由应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迪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波、被告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静、许倚铭、贵信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军、第三人百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婉妮、第三人胡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泽公司、第三人黄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泰能公司、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签订的《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铁塔、导线、架空光缆及其辅助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判决泰能公司、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连带赔偿迪泰公司损失:货款本金213453.48元,经济损失9592.02元(经济损失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以后以21345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续计至付清之日止),保全保险费1000元,(2018)桂0108民初2916号案的案件受理费4668元,(2018)桂0108民初2916号案履行期届满后宏泽公司应付的加倍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该案的执行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泰能公司、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共同承担。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泰能公司、贵信润公司连带赔偿迪泰公司损失:货款本金213453.48元,经济损失9592.02元(经济损失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以后以21345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续计至付清之日止),保全保险费1000元,(2018)桂0108民初2916号案的案件受理费4668元,(2018)桂0108民初2916号案履行期届满后宏泽公司应付的加倍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该案的执行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底,迪泰公司与宏泽公司根据宏泽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图纸签订《铁塔供货合同》(合同编号:DT20180508001),合同约定迪泰公司向宏泽公司提供电力铁塔7座及地脚螺栓等设备一批,该批设备宏泽公司用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广西南国铜业有限公司15万吨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33453.48元。合同签订后迪泰公司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宏泽公司拖欠货款213453.48元未予支付,迪泰公司遂提起了诉讼,要求宏泽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在诉讼过程中,迪泰公司到宏泽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发包人泰能公司处了解项目的设备采购款支付情况,泰能公司的总工程师陶宣进行了接待并告知,就该项目泰能公司已发包给宏泽公司,现泰能公司尚有设备采购款281977.81元未与宏泽公司结算。就上述事项,泰能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宏泽公司出具书面的《关于支付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采购款有关情况的告知函》。泰能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宏泽公司的基本账户。在迪泰公司与宏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到泰能公司处了解该281977.81元设备采购款的去向情况,泰能公司的总工程师陶宣接待并向法院告知泰能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已与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铁塔、导线、架空光缆及其辅助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相对应的供货清单显示,补充采购、供货的主要为铁塔,泰能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根据补充协议将该258672元设备款支付给了贵信润公司。事实上,就涉案的采购项目对应的铁塔部分的采购,宏泽公司实际已经全部向迪泰公司采购完成,并且泰能公司向迪泰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已明确表示因施工方原因,项目尚未完成立塔、架线,导致泰能公司未能获得工程进度款,进而无法向宏泽公司支付相应的设备采购款。从告知函可推定,泰能公司未获得工程进度款的原因并非未提供足够的建设设备,实际上隐含认可宏泽公司实际上已经完成了供货任务,泰能公司已向宏泽公司实际继续支付设备采购款至80%。另外,泰能公司的总工程师陶宣因与宏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炳宏因经济纠纷,于2019年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通过强制执行取得了60万元的回款。上述该纠纷,迪泰公司认为这是泰能公司、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三方之间签订补充协议并转移设备款至贵信润公司处的根源,泰能公司的总工程师陶宣拟通过该种方式优先将自己的出借款回收。迪泰公司认为从本案中各事件发生的次序来看,可以认定,泰能公司和宏泽公司为规避法院的强制查封措施,在宏泽公司实际上已经完成设备采购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将应付的采购款进入宏泽公司的账户,实现将宏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炳宏欠泰能公司总工程师陶宣的款项还清的目的,遂通过找来贵信润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将本已采购完成的合同项目进行虚假采购,即实际上并未发生真实供货,并依此将应付至宏泽公司基本账户的采购款转至贵信润公司处。贵信润公司串通所签订的《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铁塔、导线、架空光缆及其辅助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严重侵害了泰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泰能公司、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铁塔、导线、架空光缆及其辅助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同时泰能公司、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应赔偿恶意串通所造成迪泰公司的所有损失。泰能公司、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串通行为严重侵害了迪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迪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泰能公司辩称,泰能公司、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铁塔、导线、架空光缆及其辅助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泰能公司将采购合同中的款项支付给贵信润公司系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义务,不存在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形,亦不是为规避法院的查封措施,迪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泰能公司、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之间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院驳回迪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贵信润公司辩称,1、泰能公司、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铁塔、导线、架空光缆及其辅助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泰能公司将采购合同中的款项支付给贵信润公司系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义务,不存在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形,亦不是为规避法院的查封措施,迪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泰能公司、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之间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涉案的款项已经转至胡超的名下;3、本案系基于迪泰公司对宏泽公司的诉讼请求,迪泰公司已撤回对宏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诉讼请求的基础,请求法院驳回迪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捷公司述称,1、百捷公司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百捷公司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因此百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迪泰公司请求确认无效的《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铁塔、导线、架空光缆及其辅助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针对该协议,百捷公司不属于其中一方的当事人,百捷公司并不享有也不承担其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的履行也与百捷公司无关。其次,不管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都不会导致百捷公司享有某种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百捷公司也不会因该协议而负有支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故百捷公司与迪泰公司、泰能公司、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四方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也无直接利害关系;2、百捷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泰能公司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已表明,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中,百捷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分包商,宏泽公司是该项目的设备分包商。本案是因设备材料款而引发的争议,百捷公司作为施工分包商,本案争议与百捷公司无关。因此,本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论相关行为是被维持或被撤销,都与百捷公司无直接关联,百捷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胡超述称,本案涉及的款项系胡超应得到的材料款,并非宏泽公司的财产或者债权,不存在迪泰公司主张的恶意串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2017年4月28日,泰能公司(甲方)与百捷公司(乙方)签订《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220kV变电站外部供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由百捷公司负责外线工程材料供货、施工、验收、安装调试、通电调试运行等工作,合同总价为1085800元。
2017年6月6日,泰能公司(需方)与宏泽公司(供方)签订《铁塔、导线、架空光缆及其辅助材料采购合同》,由宏泽公司向泰能公司供应铁塔、导线、架空光缆及其辅助材料,合同总价为1409884.81元。2017年6月19日,泰能公司向宏泽公司支付预付款422965元;2018年9月26日,泰能公司向宏泽公司支付材料采购款704942元;2019年2月1日,泰能公司向贵信润公司支付材料采购款258672元。
2018年6月间,迪泰公司与宏泽公司签订《铁塔购销合同》,约定由宏泽公司向迪泰公司订购各种型号的电力铁塔、地脚螺栓,合同总价833453.48元。合同签订后,迪泰、地脚螺栓18年7月6日向宏泽公司发货,宏泽公司向迪泰公司支付货款620000元。因宏泽公司尚欠迪泰公司部分货款,迪泰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宏泽电气公司支付迪泰公司货款213453.48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2018年7月11日,宏泽公司(甲方)与胡超(乙方)签订《南国铜业220KV外部线路施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1.合同总价为1970000元,合同总价款包含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用税金2%、机械费用、缺陷修补费用、组塔架线人工费、材料费;2.乙方按工程进度垫付工程所需的资金,于2018年7月10日前铁搭和材料款合计支付资金125万元,该笔工程款实际已支付69万元。
2018年9月3日,宏泽公司(甲方)与胡超(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本工程款支付甲方在2018年9月3日必须支付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200000元;2.甲方在2018年9月16日下午16点30分必须支付600000元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3.甲方在2018年9月30日下午15:00前支付700000元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
2018年10月31日,泰能公司、百捷公司、胡超共同召开220kV南国铜业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1.共同完成本工程的所有消缺工作,确保于2018年11月9日前竣工验收、停电接火等收尾工作顺利完成;2.泰能公司负责垫付施工进度款300000给百捷公司,由百捷公司直接支付现场施工队伍,并且尽快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具发票;3.百捷公司负责完成质检验收过程中的资料消缺工作;4.线路施工班组胡超负责完成质检验收过程中的资料消缺工作,包括缺件的安装、基础台阶的整改、通信光缆的架设;5.因本工程参建方“宏泽公司”及其法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多次无故拖延、推诿、不担责等行为,即日起各参建方停止向其拨付所有剩余工程款。会后各方通过法律咨询,进快商定以合法合规的方式,确保剩余工程款能落到实处。
2018年12月23日,泰能公司(甲方)、百捷公司(乙方)、宏泽公司(丙方)、胡超(丁方)共同签订《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四方协议》,约定:1.乙方及丁方向甲方承诺在丁方可以正常施工的情况下确保于2018年12月25日(含25日当日)前使220kV渠铜I线具备运行条件;2.在丁完成以上工作后,甲方承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炼项目220vk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N-ZBSW-2017-003)的剩余未付工程款405770元,尚余质保金54290元不含在上述支付款项中。在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金额(含质保金)合格发票(即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由劳务方提交的农民工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用工合同、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材料后,甲方在2019年1月11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405770元,剩余质保金54290元,待质保期满(从该工程送电之日起,质保期为1年),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质保期内如发生维修款则扣除;3.在2019年1月11日前,根据甲方与丁方商定的人工费605800元,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格发票(即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由劳务方提交的农民工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用工合同、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材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此款项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甲方合同编号:TN-ZBSW-2017-003)的补充条款,原合同额变更为1691600元。但如因甲方或其他第三方原因导致施工及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未完成的,甲方亦应无条件按付款时间支付所有应付款项;4.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一铁搭、导线、架空光缆及其辅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N-ZBSW-2017-004)的剩余未付款项258672元,尚余质保金23305.81元不含在上述应支付款项中(塔材、光缆、地脚螺栓采购费用相应的质保金范围内),由甲方在2019年、地脚螺栓采购费用相应的质保金范围内方向甲方提供的《委托付款函》,甲方与贵信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且贵信润公司向甲方提供财务付款所需相关资料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后,甲方直接向丙方债权单位贵信润公司进行款项代付258672元,剩余质保金23305.81元,待质保期满(从该工程送电之日起,质保期为1年),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给丙方债权单位贵信润公司,质保期内如发生维修款则扣除。丙方承诺该代付款项的约定作为《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一铁搭、导线、架空光缆及其辅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N-ZBSW-2017-004)的补充条款,在甲方与丙方就本工程最终结算合同款中扣除。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5、在丁方可以正常施工的情况下,使220kV渠铜I线具备运行条件后,以上1、2、3项甲方应支付金额1270242元、导线金具材料费用281973元,除人工费用605800元以外,原丙方及丁方签订的合同为1970000元,经乙方、丙方、丁方三方商定,且经丙方及丁方核对,原合同中丙方已向丁方支付1348027元,剩余款项由乙方向丁方支付340000元、丙方债权单位贵信润公司向丁方代付281973元;6.按本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从2019年1月12日起,甲方应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向应付款方支付利息。在确保丁方2018年12月25日18点前正常施工情况下(如遇雷雨天气或其他不可归责于丁方的原因都不属于可正常施工情况),丁方未能使220kV渠铜I线具备运行条件,则丁方全额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例如业主扣款等)所有损失。
2018年12月29日,泰能公司(甲方)与宏泽公司(乙方)、贵信润公司(丙方)签订《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铁塔、导线、架空光缆及其辅助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方约定乙方负责完成原采购合同中80%的设备采购内容,采购金额为1127907元,乙方原采购合同中剩余未完成的20%的设备采购内容自2019年1月3日起将转移给丙方,采购金额为281977.81元,丙方完全了解上述合同的内容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同意上述权利义务转移。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合同金额变更为1127907元。该合同实际并未进行供货,系为了支付款项给贵信润公司,再由贵信润公司支付给胡超。
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桂0108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宏泽公司偿付迪泰公司货款213453.48元,并赔偿迪泰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1、以130108.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2、以83345.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2、宏泽公司赔偿迪泰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元。2019年8月5日,迪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决定立案并执行。因宏泽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9年12月5日终止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迪泰公司要求泰能公司、贵信润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迪泰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系宏泽公司为了避免将《铁塔供货合同》中泰能公司应付的货款进入其公司的账户,故依据《补充协议》将资金转入贵信润公司账户,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从主体来看,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是迪泰公司,迪泰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但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合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可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故迪泰公司符合主体资格。
迪泰公司提交的泰能公司2019年2月1日向贵信润公司支付258672元的转账凭证上备注的用途为设备采购款,金额与《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一致,但庭审时,泰能公司与贵信润公司均承认该补充协议并未没有实际供货,是为了支付款项给贵信润公司,再支付给胡超,由此可见《补充协议》系虚假合同。本院已于2018年10月11日对迪泰公司的账户进行了查封,查封范围限于219693.48元内,2018年12月29日泰能公司与宏泽公司、贵信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2月1日将本应向宏泽公司支付的款项转至贵信润公司名下,故可认定宏泽公司存在被起诉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迪泰公司的合法债权得不到执行,损害了迪泰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本院确认《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关于泰能公司、贵信润公司是否应该连带赔偿迪泰公司损失的问题。迪泰公司主张的损失为货款21345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的后果应为《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就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而迪泰公司并非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就不存在泰能公司及贵信润公司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且涉案标的额已由生效判决书确定由宏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再行主张由泰能公司及贵信润公司直接连带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吨铜冶炼项目220kV变电站外部线路工程铁塔、导线、架空光缆及其辅助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驳回广西迪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广西迪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尧均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银玉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丽丽
书 记 员 陆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