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

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2947号
原告: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迎凯路10-6号4号车间综合楼3楼301、302、303、304、3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5152689T。
法定代表人:苏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丹,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渝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121号观澜溪谷商业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76189485。
法定代表人:陈春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邦,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东,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0月30日
开庭时间:2020年5月2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丹、廖渝萍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邦、曹旭东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9733.0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9249.09元为基数,按
2
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为77038.21元;以278658.4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为46814.61元;以286733.0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7533.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以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确定的工程款为准,总工程款为311013.97元,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9423元;2、被告无违约行为,因原告自身原因涉案工程未能得到供电局的通知,因此被告并未违约,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3、在项目验收时,被告曾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因为该工程存在电缆长度过长的安全隐患,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至今未进行整改,依合同约定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事实认定
2015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观澜溪谷项目多高层区1、2号配套专变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一)名称:观澜溪谷项目多高层区1、2号配套专变工程;地点: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121号。(二)工程内容:1、从新居配一期(单号040101201505007849)中新设的1号开闭所接电,敷设一条YJV22-8.7/15kV-3×70mm2的电缆至20号楼、16号楼旁绿化带,安装(2×800)kVA箱变,详见设计图纸;2、按照验收要求进行试验和办理送电手续及送电,详见双方确认的相关的工程预算书。三、合同价款、方式及结算原则:本次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181223.94元,以固定单价的方式按实结算,固定单价已包含税金和利润,乙方需提供国家正规发票。四、付款方式:(一)该合同所涉款项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结算;(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后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做为工程预付款,即人民币:36000元;(三)待工程完工并通过供电局验收后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做为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108000元;(四)设备投入运行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善的结算资料,甲方接到结算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质保期
3
满由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付清,不计利息;六、工期要求:(一)本合同总工期为55天:1、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开工令为准。十、竣工结算:(三)乙方完成工程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10天内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甲方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按工程结算总额向甲方提供足额发票。十一、工程保修:(一)保修期限:贰年(由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试运行24小时后算起)。十四、(二)甲方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余款或设计变更不定的,乙方有权作停工处理,所产生的损失(如工人的误工费、生活费、材料费等)由甲方负责,并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给乙方。连续拖延十五天及以上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开工令》,主要内容为:“由贵司承建的观澜溪谷项目多高层区1、2号配套专变工程己具备开工条件,请于2015年11月11日正式开工,施工工期55日历天。”
在《观澜溪谷项目多高层区1、2号配套专变工程合同》的基础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观澜溪谷项目多高层区1、2号配套专变工程合同》合同,现本工程因为高压接火点改变的原因,经双方协商并同意,决定对增加的工程量内容进行如下补充并签署协议:1、经过双方初步核算,本次增加工程的造价暂定为:217116.18元(详见双方确认的预算书),最终按实际收方工程量套用预算书中单价的方式按实结算,即除工程量外,其余不得调整。3、竣工日期:2016年5月10日,施工单位在2016年5月10日前达到送电接火要求,且拿到《客户受电工程接电确认书》。每延误一天,则按2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被告则称对竣工时间不清楚,原告完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未通过验收。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423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311013.97元,原告对该总造价予以认可。
2017年3月10日,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在《客户工程竣工资料》上盖章,确认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观澜溪谷1、2号专变)10kV配电工程质量验
4
收已合格,设备具备运行条件。同日,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作出《工程正式送电表》,载明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观澜溪谷1、2号专变)10kV配电工程正式送电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
再查明,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369156.08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该结算书,原告提交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8年6月1日妥投至被告处。被告对《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观澜溪谷项目低层区一期临时供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交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作出的《客户工程竣工资料》显示,涉案工程的质量已于2017年3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未通过验收,但被告未能据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明确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申请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主张予以采信,则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11013.97元,原告对该总造价予以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9423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590.97元(311013.97元-79423元)。
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观澜溪谷项目多高层区1、2号配套专变工程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设备投入运行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善的结算资料,甲方接到结算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质保期满由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付清,不计利息。涉案工程设备于2017年3月10日正式通电投入运行,2018年6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向原告提出审核意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则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已可进行结算无异议,被告最迟应在
5
2018年7月12日付清97%的涉案工程款。《观澜溪谷项目多高层区1、2号配套专变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从验收合格送电试运行24小时后起算。《工程正式送电表》显示正式送电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则涉案工程保修期最后一日为2019年3月9日,被告应在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并向原告付清剩余3%工程款。但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原告实际损失主要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观澜溪谷项目低层区一期临时供电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222260.55元(311013.97元×97%-7942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计至2019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231590.97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590.97元;
二、被告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22260.5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计至2019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231590.97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6
案件受理费7617元,由原告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123元,被告广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施雪芬
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冬慧
书 记 员  秦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