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1421民初147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代理人:**,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广岳大道电力世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465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上东国际****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68912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原告段**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