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博白县坤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3民初458号

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2栋13楼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68912W。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进,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白县坤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东288号。

法定代表人:钟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惠,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博白县坤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务组组长。

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阳公司)诉被告博白县坤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坤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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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1年3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进,被告坤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庆球、王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04227.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50669.57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1月26日,具体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说明》);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如有)、执行费(如有)等均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合计:1554897.4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白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室外(室内总表外)输送电力线路(含地下室、室外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博阳公司承建博白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室外(室内总表外)输送电力线路(含地下室、室外路灯)工程,合同价款为18115336元。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合同总价部分+合同变动部分(即签证部分)。同时,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正常通电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扣除工程价款总额的3%保留金作为1年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甲方(被告)接到乙方(原告)请款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博阳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2日竣工,并于2019年1月20日验收合格。2019年4月29日,广西建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总价评审报告》,审定金额1909697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坤泓公司应在2020年1月20日质保期届满,剩余3%即572909.16元为质量保修金应于2020年1月27日前支付。截至具状之日,被告坤泓公司仅支付了18096972元,尚欠100万元未支付。同时,施工过程中,坤泓公司、监理单位、博阳公司三方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从未支付该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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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404227.9元。因此,被告共欠付博阳公司工程款1404227.9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内容,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原告足额工程款,且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返还质保金。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一)、(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详见于附件)。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坤泓公司辩称:一、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2条的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负责联系供电部门,就近接入高压电源,负责当地电力部门的沟通协调事宜,如原告不能兑现这项要求,视为违约,被告有权在本工程结算款中扣除100万元作为处罚金(违约金)。但是原告并未能履行该条的约定,而是由被告通过将博白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10kv线路安装工程(工程造价2478003.74元)承包给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由该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协调沟通,才最终由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就近接入高压电源给被告使用。因此,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有权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00万元作为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被告不再欠原告的《施工合同》合同内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100万元已经扣除抵作违约金的工程款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支付敷设4条低压电缆的合同外工程款404227.9元未经被告结算、审核,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审定,原告计价依据不当,故其该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根据,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所谓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博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博阳公司承建坤泓公司案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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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价款18115336元。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合同总价部分+合同变动部分(即签证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正常通电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扣除工程价款总额的3%保留金作为1年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证据2、《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经监理方、坤泓公司同意,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开工。证据3、临时用电使用电缆确认工程量的函,证明经坤泓公司、监理单位、博阳公司一致确认,临时用电使用电缆ZC-YJV22-0.6/1kv-4*240m㎡共490米、ZC-YJV22-0.6/1kv-4*95m㎡共150米、ZC-YJV22-0.6/1kv-4*70m㎡共70米。证据4、《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通过证书》,证明2019年1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方、和施工单位四方竣工验收。证据5、《竣工结算总价评审报告》,证明经广西建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9096972元,核减55758元。证据6、临时用电使用电缆签证《预算书》,证明临时用电使用电缆工程价款404227.9元。证据7、请款函、催款函,证明博阳公司先后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2月6日、2020年9月11日坤泓公司请求、催告支付工程欠款。证据8、案涉工程款项明细表,证据9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共同证明坤泓公司应付案涉项目室外输送电力线路、临时敷设电缆两项工程工程款合计19501199.9元,已付18096972元,欠付1404227.9元。

被告坤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的第16页中专用条款部分第47.2条中双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并就近接入高压电源给被告使用,如没有按时完成按违约处理。双方约定是有效的。对证据3是实际使用这么多材料,价格没有核对。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是原告当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是无效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催款函请款函没有异议,但对函件里面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是原告当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依约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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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坤泓公司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有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否定,且该类书证据确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博白县坤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博白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室外(室内总表外)输送电力线路(含地下室、室外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二、承包方式,三、合同工期,四、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款,六、组成合同的文件,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其中《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2条的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负责联系供电部门,就近接入高压电源,负责当地电力部门的沟通协调事宜,如原告不能兑现这项要求,视为违约,被告有权在本工程结算款中扣除100万元作为处罚金(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0月25日施工。工程于2018年5月22日竣工,并于2019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4月29日,广西建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总价评审报告》,审定金额19096972元。被告坤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96972元,余100万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坤泓公司应在2020年1月20日质保期届满,剩余3%即572909.16元为质量保修金应于2020年1月27日前支付。截至具状之日,被告坤泓公司仅支付了18096972元,尚欠100万元未支付。同时,原告认为,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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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4条低压电缆的合同外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博阳公司根据坤泓公司、监理单位、博阳公司三方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坤泓公司从未支付该项工程款404227.9元。因此,坤泓公司共欠付博阳公司工程款1404227.9元。被告坤泓公司认为原告博阳公司未能就近接入电源,违反了合同约定,有权在本工程结算款中扣除100万元作为处罚金(违约金);敷设4条低压电缆的合同外工程款,双方未结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将博白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10kv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由该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协调沟通,就近接入高压电源给被告使用。原告敷设的4条低压电缆的合同外工程,双方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博白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室外(室内总表外)输送电力线路(含地下室、室外路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负责联系供电部门,就近接入高压电源,负责当地电力部门的沟通协调事宜,如原告不能兑现这项要求,视为违约,被告有权在本工程结算款中扣除100万元作为处罚金(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按约定完成该事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扣除100万元作为处罚金(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扣除的该10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敷设4条低压电缆的合同外工程款404227.9元,因该工程未结算,故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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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费9397元,由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方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