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3民初328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2栋13楼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68912W。
法定代表人:陈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森,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徐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东,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5号4栋2单元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7755003R。
法定代表人:宋晓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徐森、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桂102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桂10民终8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博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被告徐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重审恢复原起诉状诉讼请求):1.判令博阳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款238200元;2.判令博阳公司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博阳公司返还材料款70000元;4.判令博阳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38779元(以4082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18日,之后另计至本息付清为止);5.判令徐森对博阳公司的上述1、2、3、4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博阳公司、徐森承担。事实和理由:博阳电力公司承建平果供电局发包的黎明乡至榜圩镇电力设施工程。2013年6月20日,博阳公司聘请徐森作为项目负责人,徐森聘请原告作为施工队长,带领工人到位于榜圩镇至黎明乡35kV电力线路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按质量按时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后,博阳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384798元,逾期未返还质保金100000元以及原告预交的材料款70000元。徐森作为博阳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与项目内部承包人,安泽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也应当与博阳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阳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博阳公司分包给安泽公司,安泽公司又将劳务工作分包给徐森,徐森聘请原告作为施工人完成劳务工作,博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法律关系的徐森主张权利,并不是博阳公司。原告要求博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的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所举证据中只能证实设计存在变更情况,不能证实设计变更工程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的。2.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和材料款,但无证据证实其存在缴纳质保金和材料款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主张支付迟延利息的起算点依据的是《结算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但该《结算承诺书》记载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完全不符,也没有材料款的记载,也没有博阳公司的确认。其要求博阳公司支付利息,不符合实际。4.原告与博阳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与徐森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在博阳公司不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徐森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徐森辩称:***、***应得的工程款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
被告***辩称:我承包工程垫付的款项还没有得到,尚有10万元保证金在博阳公司,要求该公司给予返还。
第三人安泽公司未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提交以下证据:1.《设计变更通知单》(共9份);2.《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3.《设计变更后工程量计算表》;4.《结算承诺书》;5.《竣工图》;6.***与***的材料款结算单;7.***与黄卜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人工资表》。博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授权委托书》2份;3.《35kV榜圩站至35kV黎明站35kV新建路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4.《关于35kV黎明变电站新建工程等2个工程劳务结算涵》、《35kV黎明变电站新建工程等2个工程劳务结算表》;5.《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编号不完全一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全部设计变更的工程量系其独立完成,博阳公司亦不予认可全部工程是***完成,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完成了部分设计变更的工程,其证据1、证据2的证明力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仅有原告***一个人的签字,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与徐森均认可该《结算承诺书》当时是为了追索工程款而签订的,并非双方的实际结算结果,现双方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亦不予认可。再者,***也无法提交该承诺书的原件,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提交的证据6、证据7,因未能充分反映工程量的情况,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平果县供电局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博阳公司为承包方。2012年11月28日,博阳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安泽公司。博阳公司、安泽公司分别为合同的甲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BY-J2012-LFB-P007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劳务人员参加甲方2012年农网工程第一批第4标段35kV黎明变电站新建工程等2个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同年11月29日,安泽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徐森,并以安泽公司为甲方,徐森为乙方,签订了一份《35kV榜圩站至35kV黎明站35kV新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35kV榜圩站至35kV黎明站35kV新建线路工程;建设规模:线路全长19.8km;工程劳务承包范围及内容:完成该工程全线线路所有劳务工作内容;劳务费暂定2624000元;施工结束验收完毕后,甲方扣留乙方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保修期满30天后结算,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于7日内退还质保金”。此后,徐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等3个班组。施工期间,博阳公司黎明项目部的吴东华于2013年10月18日向***班组转发设计单位“关于35kV榜圩站至黎明站新建铁路工程设计变更事宜”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具体设计变更工程编号具体为:BY-X1206S-D01-2013、BY-X1206S-D02-2013、BY-X1206S-D03-2013、BY-X1206S-D04-2013、BY-X1206S-D05-2013、BY-X1206S-D06-2013,共计6份”,并要求***班组接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后按照设计变更的内容进行施工,***、吴东华分别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徐森曾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一份《结算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本人***是徐森聘请到35kV榜圩站至35kV黎明站35kV新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的施工队长,现同意该工程所有变更(含设计修改)部分与徐森的结算金额为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该工程质保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按此项工程费用结算,并保证不拖欠工人任何费用,该工程质保期的整改费用及拖欠工人的费用在该结算金额及质保金中扣除,与电网系统、电网系统相关单位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诉讼中,***与徐森均称该《结算承诺书》当时是为了向博阳公司追索工程款而签订的,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双方均表示不应按《结算承诺书》的结算结果履行。2017年8月28日,博阳公司与安泽公司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劳务费用结算总价为2124483元。此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徐森存在争议,遂于2018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2018)桂1023民初930号案中,向***释明是否对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进行调整,其明确表示不对安泽公司主张权利。本案重审时,其恢复原主张要求安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已完工程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本院通知,***由于拒交鉴定费用,本院终止了该案的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35kV榜圩站至35kV黎明站35kV新建线路工程项目系博阳公司从原平果县供电局承包所得,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安泽公司,安泽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徐森,徐森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该分包合同无效。本案中,***组织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涉案工程系***通过层层分包所得,***并不是博阳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再者,工程完工后博阳公司已经与安泽公司进行了结算,故***请求博阳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主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问题,其主要的依据是《设计变更通知单》。根据其提交的九份《设计变更通知单》,该变更通知单的工程编号与博阳公司黎明项目部吴东华向***班组签发的《工作联系单》上所列举的工程编号不完全一致。再者,徐森还存在将涉案工程分别分包给***、***等3个班组进行施工的事实,***所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完全系其独自完成,***主张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应全部归其所有,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和材料款问题,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由于***主张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和材料款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支付欠款的迟延利息以及要求安泽公司、徐森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亦不予支持。因***与徐森均已否定2016年3月18日《结算承诺书》的结算结果,该《结算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振生
审 判 员  廖彦官
人民陪审员  黄惠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谭喜荣
书 记 员  黄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