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县坤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3民初45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2栋13楼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68912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县坤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绿珠大道东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051019166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县坤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桂092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博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桂09民终1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重审,并于2022年1 2 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坤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0422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50669.57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1月26日,具体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说明》);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如有)、执行费(如有)等均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合计:1554897.4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室外(室内总表外)输送电力线路(含地下室、室外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博阳公司承建**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室外(室内总表外)输送电力线路(含地下室、室外路灯)工程,合同价款为18115336元。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合同总价部分+合同变动部分(即签证部分)。同时,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正常通电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扣除工程价款总额的3%保留金作为1年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甲方(被告)接到乙方(原告)请款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博阳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2日竣工,并于2019年1月20日验收合格。2019年4月29日,广西建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总价评审报告》,审定金额1909697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坤泓公司应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18524062.84元(19096972元×97%)。2020年1月20日质保期届满,剩余3%即572909.16元为质量保修金应于2020年1月27日前支付。截至具状之日,被告坤泓公司仅支付了18096972元,尚欠100万元未支付。同时,施工过程中, 3 坤泓公司、监理单位、博阳公司三方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从未支付该项工程款404227.9元。因此,被告共欠付博阳公司工程款1404227.9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内容,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原告足额工程款,且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返还质保金。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一)、(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详见于附件)。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坤泓公司辩称:一、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2条的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负责联系供电部门,就近接入高压电源,负责当地电力部门的沟通协调事宜,如原告不能兑现这项要求,视为违约,被告有权在本工程结算款中扣除100万元作为处罚金(违约金)。但是原告并未能履行该条的约定,而是由被告通过将**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10kv线路安装工程(工程造价2478003.74元)承包给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由该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协调沟通,才最终由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就近接入高压电源给被告使用。因此,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有权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00万元作为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被告不再欠原告的《施工合同》合同内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100万元已经扣除抵作违约金的工程款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支付敷设4条低压电缆的合同外工程款404227.9元未经被告结算、审核,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审定,原告计价依据不当,故其该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根据,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所谓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坤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给反诉原告;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10KV高压线路安装费用2478003. 4 74元给反诉原告;3、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更换电表费用487643.51元给反诉原告;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县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室外(室内总表外)输送电力线路(含地下室、室外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甲方)将**县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室外(室内总表外)输送电力线路(含地下室室外路灯)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2条中特别约定:“乙方必须按施工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并负责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施工期间负责联系供电部门,就近接入高压电源,负责当地电力部门的沟通协调事宜,如乙方不能兑现这项要求,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在本工程结算中扣除壹佰万元人民币作为处罚金。”但是反诉被告并未能履行该条的约定,严重拖延工期,直至2019年1月3日尚未能完成《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2条中特别约定的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只能通过将**县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10KV线路安装工程(工程造价2478003.74元)承包给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由该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协调沟通,才最终由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就近接入高压电源给反诉原告使用。同时由于反诉被告施工时未按合同、清单及供电主管部门要求安装载波电能表,擅自更换为IC插卡电表,造成因电能表不符合集抄要求,被下发《受电工程检修返工通知书》,反诉原告于2019年1月花费487643.51元另行委托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更换符合要求的电表。因此,依照双方的约定,反诉原告有权在应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000000元,同时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反诉被告违约造成的2478003.74元10kV高压线路安装及更换电表损失费用487643.51元,并且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与 5 反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得到支持。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反诉被告擅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所谓拖欠的工程款。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1、博阳公司不存在违约,坤泓公司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合同47.2条的规定,博阳公司负有义务为联系供电部门就近接入高压电源,博阳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辅助义务,因此博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博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实际造成坤泓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所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博阳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涉案合同通用条款37.7条的约定,将违约金调整至不超过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2、坤泓公司主张原告承担10KV高压线的安装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涉案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博阳公司的施工内容,坤泓公司主张的10KV高压线路明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该费用应由坤泓公司自行承担;3、博阳公司已就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坤泓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坤泓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项目,从未就电表更换提出过异议,坤泓公司在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自行更换电表,该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坤泓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县坤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室外(室内总表外)输送电力线路(含地下室、室外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二、承包方式,三、合同工期,四、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款,六、组成合同的文件,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 6 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其中《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2条的约定,原告必须按施工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并负责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施工期间负责联系供电部门,就近接入高压电源,负责当地电力部门的沟通协调事宜,如原告不能兑现这项要求,视为违约,被告有权在本工程结算款中扣除100万元作为处罚金。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开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5月22日竣工。2019年1月20日,原告就承包的工程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室外(室内总表外)输送电力线路(含地下室、室外路灯)工程资料齐全,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规程规范要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项目部、施工单位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上**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9日,广西建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总价评审报告》,竣工结算审核价19096972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坤泓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8096972元给原告博阳公司,被告尚欠原告博阳公司10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将**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10kv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由该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协调沟通,就近接入高压电源给被告使用。被告敷设的4条低压电缆的合同外工程,双方未结算。 因案涉的工程受电工检验存在问题,需要进行返工整改。2019年1月2日,被告与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昆仑华府小区)更换电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昆仑华府小区)更换电表工程进行设计、施工 7 ,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5天,合同价格为487643.51元,**包料承包方式,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50%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9年1月28日,施工单位、客户意见、供电部门分别在该工程现场检验报告上**确认:验收合格,同意接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林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室外(室内总表外)输送电力线路(含地下室、室外路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负责联系供电部门,就近接入高压电源,负责当地电力部门的沟通协调事宜,如原告不能兑现这项要求,视为违约,被告有权在本工程结算款中扣除100万元作为处罚金(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按约定完成该事项,被告提起反诉,诉请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10KV高压线路安装费用2478003.74元、更换电表费用487643.51元的问题,属于另外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可另案主张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县坤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8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县坤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县坤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县坤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9263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温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9 书 记 员  秦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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