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8民初1094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4层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AB94C5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北流镇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11477964C。
法定代表人:李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住房(二标段)项目整改修复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住房二标段的部分工程收尾及缺陷进行修复,被告指定***为派驻工地现场施工代表,并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指定的驻工地代表签字的验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还约定,守约方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22年3月19日达成协议,最终结算金额为35万元,于2022年9月1日前付清。现约定的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
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资质证明和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住房(二标段)项目整改修复工程分包合同,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程验收表、惠安小区配租表(部分)现场照片、尾号为0012电子发票、结算协议原件,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施完成后,原、被告按约定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尾号为9608电子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20)渝0238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2021)渝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和巫溪房屋管理服务中心惠安小区廉租住房二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等资质。2021年2月中旬,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住房(二标段)项目整改修复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住房二标段的部分工程收尾及缺陷修复,工期为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10月15日,工程固定总价款为368219元,甲方派驻***、乙方派驻***为现场施工代表。合同第10.6条还约定,乙方报送甲方并由甲方内部程序审核,且经甲方指定驻工地代表和项止经理亲笔签字的验工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第16.2条约定,守约方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约定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10月15日竣工,2021年10月18日经***、***签字验收合格,工程内容也已投入使用。2022年3月19日,***与***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截止2021年10月15日乙方已完成整改修复工程金额35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最终结算工程量及金额为35万元,该工程款于2022年9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还查明,原告为追收债权,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住房(二标段)项目整改修复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与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现场代表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也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按年利率3.6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4.19元,由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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