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3民初47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097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731.6元(按合同总价款613658元的20%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梧州市长洲***门业(已于2022年7月22日注销)的经营者。2018年12月20日,原告以该门业名义同被告城建公司签订《防火防盗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城建公司提供防火门并安装,被告城建公司验收合格后**所有款项。如被告城建公司超出约定时间进行验收和支付,按总款2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2021年1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尚余213658元未结。2021年4月12日,被告***作为被告城建公司的代表再次出具结算书,写明尚欠工程款184097.4元。然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支付,仍余184097元未支付(其中0.4元原告予以抹零)。期间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被告城建公司不是本案安装合同的签约方及履行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城建公司的请求。从合同签订来看,安装合同的甲方为贺州市职教中心教师公寓小区项目部并非被告城建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甲方落款处为***,写明其个人身份证号及电话,与一般公司法人签订合同写公司名称、公司固定电话的形式完全不同,同时所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项目过程中的资料上使用,合同显然不属于项目技术资料范畴。被告***并非被告城建公司员工,被告城建公司既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从合同履行来看,均属于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城建公司是根据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按***的要求向***指定的财务人员***或***指定的账户转入款项,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上仅有***的签字,应认定本案所欠货款是***个人债务。2.***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不对城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即使案涉的防火防盗门已使用在项目工程上,原告只能向相对方***主张,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与***的分包关系,三是城建公司与***基于内部承包责任书形成的挂靠关系。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权是基于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并非物上请求权,不具有追及效力。4.原告要求城建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合同项下的收款方,预期的利益是合同款项及利息,其损失应以上述范围为限。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在其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即为预期利益的损失。综上,本案是买卖合同,城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请求驳回对城建公司的请求。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及注销证明,3.门窗产品注册信息,4.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城建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安装合同,7.安装清单,8.安装结算书,9.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城建公司提交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2.授权委托书,3.付款审批表及银行转账凭证,4.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公寓小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使用证明,5.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公寓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使用管理规定。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3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及被告城建公司对对方提交的己方不参与不清楚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城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公寓小区建设施工项目承包后,2012年2月20日,被告城建公司与***签订《广西城建建设集团内部工程承包责任书》,由***负责项目施工。之后,***将部分项目转包给***施工。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以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公寓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购货方)与伟胜门业(乙方供货方)签订《防火防盗门安装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将工程门单:防火门、进户门产品委托乙方供货。约定:第一条乙级防火门,包安装,数量和价格,合计总货款金额584775元。如有增加数量,按现签订单价,实际数量计算。第二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先预付10万元订金;门到达工地后,**总货款至50%后,再进行安装;安装完工后,**总货款至70%,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所有货款,并交锁匙给甲方使用,安装时间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如乙方超出约定时间未完成安装或经相关部门按本协议约定的型号验收不合格,按照总货款20%金额作为违约金付给甲方,作为乙方赔偿甲方造成的损失费,同时乙方应更换合格产品给甲方。门安装好后,如甲方超出约定时间2019年1月30日未进行验收和**货款,按总货款20%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作为甲方赔偿乙方造成的损失费,并一次性**货款。甲方(购货方)签章处有***签名,加盖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公寓小区建设施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在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处写有***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在乙方(供货方)签章处有***的签名,有加盖梧州市长洲***门业字样章,在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处写有***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防火防盗门安装。 2021年1月30日,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总安装工程款613658元,已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213658元。2021年4月12日,***与原告出具《贺州市职教中心教师公寓小区1#-7#楼防火防盗门安装工程结算书》,按照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防火防盗门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于2018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月13日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甲、乙双方核算后确认,工程量为613658元。截止2021年2月10日,甲方已付工程款429560.6元,尚欠184097.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未再付款。 梧州市长洲***门业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3年7月18日,于2022年7月22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时案由是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防盗门安装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分别标注为购货方、供货方,约定了货物的各种型号、数量和价格,注明包安装,计算合同总货款为584775元,并约定如有增加数量,按现签订单价、实际数量计算。双方结算时写的虽然是总安装工程款613658元,但该款组成主要的是货款,还有少量拆装防盗门人工款。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城建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又转包给***施工。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后以项目工程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防火防盗门安装合同,原告提供防火防盗门并负责安装。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支付。虽然从被告城建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被告城建公司不是涉案防火防盗门安装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完成安装后,双方于2021年4月12日结算,确认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前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工程款为613658元。截止2021年2月10日,已付工程款429560.6元,尚欠工程款184097.4元。此后至今,被告未再付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09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613658元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122731.6元的问题。防火防盗门安装合同约定“门安装好后,如甲方超出约定时间:2019年1月30日未进行验收和**货款,按总货款20%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作为甲方赔偿乙方造成的损失费。并一次性**货款”,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这是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没有到庭,被告城建公司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其损失即应为利息损失。被告已支付约三分之二的款项,欠付约三分之一的款项。防火防盗门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安装的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但实际安装的门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双方确定原告在2021年1月13日前完成全部安装任务。此时被告即应支付全部款项。本院酌定被告应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之日止,以1840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算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184097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40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算,从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计29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梁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