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11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贺州市新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贺州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新兴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4-01号。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州市新海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贺州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3)桂11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贺州新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桂11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判决贺州新海公司向广西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6107928.78元、返还质量保修金11765092.69元、案件受理费3322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该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桂11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判决贺州新海公司向北控水务公司支付水费1274627.2元、污水处理费765616.26元、违约金132573.89元、案件受理费26976元;该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桂1102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判决贺州新海公司向广西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229307.05元、诉讼费27643元。
因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未履行上述三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西二建公司、北控水务公司、广西城建公司分别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执行案号分别为(2023)桂1102执497号、(2023)桂1102执496号、(2023)桂1102执1002号。诉讼过程中,广西二建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桂1102民保初21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贺州新海公司银行账户,其中包括新海公司异议所提的两个银行账户(账户1: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贺州市分行,账户:2034********、账户2: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2034********)。该院受理北控水务公司、广西城建公司强制执行申请后,亦轮候冻结了上述账户。2023年3月23日,贺州新海公司不服该院冻结其上述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认为上述账户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专项融资资金,专项用于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截止2023年5月22日,尾号为9481的账户余额为8483259.02元,尾号为0611的账户余额为5079.66元。
执行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账户资金是否为贺州新海公司财产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之规定,案涉尾号为9481及0611的两个银行账户均登记在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名下,应当认定为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资产,因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对上述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账户是否为专项扶贫资金的问题。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提出案涉账户专款专用于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一期工程项目,不能用于承担本案的债务。依据(2022)桂11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广西二建公司中标的工程正好为广西贺州市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公共服务工程(***、主场馆、***、南绿化);同时根据《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广西贺州市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相关内容,确认广西贺州市××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在内的3个方面内容;另外,根据异议人向该院提交的尾号为9481及0611的两个银行账户的部分转账流水显示,贺州新海公司的案涉账户中有多次向广西二建公司转账的记录,听证会过程中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亦无法对上述情形进行说明。综上,结合异议人贺州新海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广西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异议人关于案涉账户不能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的主张,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贺州市新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提出,请求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3)桂11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复议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账户1: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贺州市分行,账户:2034********、账户2: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2034********)不得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涉案两个账号种类均为专用存款户,账内资金均为异地搬迁扶贫项目的专项扶贫资金,专款专项用于夏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一期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贺州市政府、贺州市八步区政府、贺州市平桂区管理局管理委员会等政府和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划拨到复议申请人上述两账户,并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贺州市分行进行专项管理:资金用途均为专款专项用于扶贫项目建设。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阶段已经提交《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的情况说明》、桂发改地区【2016】44号、873号文件、***【2017】27号文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具的专项资金证明、复议申请人使用资金的流水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及资金为贺州市夏岛扶贫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工程的专项扶贫资金,专项用于贺州市夏岛扶贫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工程。复议申请人对上述账户和账户内金额不享有任何权限和支配权利,不是复议申请人自我资金和责任财产,不能用于承担复议申请人的经济债务。另外,贺州市夏岛扶贫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工程现在存在众多需要使用上述账户内资金用于维护维修生活设施和公共设施,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冻结并执行复议申请人名下的连个案涉的银行账户及金额,势必损害广大贺州市夏岛扶贫移民搬迁安置小区的居民和失地搬迁村民合法权益,容易激发群众事件。
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涉案账户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两个银行账户均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贺州新海公司名下,为贺州新海公司的资产。其次,依据(2022)桂11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广西贺州市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相关内容,确认该工程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也包括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在内的3个方面内容。广西二建公司中标的工程正好为广西贺州市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公共服务工程(***、主场馆、***、南绿化)。本案执行的工程款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项目且贺州新海公司的案涉账户中有多次向广西二建公司转账的记录。综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案涉账户采取冻结等措施并无不当。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贺州市新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3)桂11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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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