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崇左市三通水泥制品厂、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402民初425号 原告:崇左市三通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麦水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02L60909403M。 经营者:***,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北流镇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11477964C。 法定代表人:李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崇左市三通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城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崇左市三通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城建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李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当事人补充提交新证据,扣除审限2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左市三通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6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6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11年=90024元);以上暂合计为22642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8日,广西城建集团的项目负责人***为崇左市城南二路C标项目购买钢筋混泥土排水管产品,遂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专卖合同》和《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却并未及时付清货款。2012年9月25日,被告***出具《***》,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6400元,且承诺收回工程款后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至8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4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城建集团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举证的《工业品专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先付款后提货,合同签订后,买方于2011年8月8日前预付伍万元给卖方,买方提货到伍万元时必须再预付下一次货款伍万给卖方,依此类推。”据此可知,本案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如果买方欠付原告的货款,从买方提货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交易发生在2011年8月8日,原告自2011年8月8日起就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其应当在两年内即2013年8月8日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至2022年12月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无权向广西城建集团主张货款及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举证的《工业品专卖合同》《订货合同》《***》上并无广西城建集团的印章,广西城建集团并非前述合同和***的当事人,前述合同及***项下的义务不应当由广西城建集团承担。三、***为本案崇左市城南二路C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工业品专卖合同》《订货合同》均系***个人与原告签订,已付货款也是***个人支付给原告,广西城建集团对前述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同时,本案***也是***个人出具,明确载明欠款人为***,广西城建集团对该***的出具及内容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即本案《工业品专卖合同》《订货合同》《***》的签订及其履行均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述《工业品专卖合同》《订货合同》《***》项下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在法律上与广西城建集团并无关联。四、原告没有提供货物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其具体交付了多少货量,并无证据证明。五、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业品专卖合同》《订货合同》《***》上并无货款利息约定,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LPR上浮50%计算无合同依据。广西城建集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广西城建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从案涉两份合同来看,该两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原告(卖方)和崇左市城南二路工程C标段项目部(买方),***并非该两份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由此可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从案涉两份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来看,***仅是作为“买方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在案涉两份合同上签字而已。同时,结合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广西城建集团的项目负责人***为崇左市城南二路C标项目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产品,遂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专卖合同》和《订货合同》”可知,原告也明确确认了***是作为广西城建集团的项目负责人与其签订案涉两份合同。***在案涉两份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依法应由广西城建集团承担。二、当时原告与***协商,***表示愿意作为债务加入一方,与广西城建集团共同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但***需在收回项目工程款后才能具备相应的付款能力。因此,双方经协商后,最终设定了***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即***需先收回项目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付款,否则,***不同意进行债务加入。对于这一事实,在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2012年9月25日,***出具《***》,载明:***共欠原告货款166400元,且承诺收回工程款后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至80000元”也能够得到印证,可见原告对于***付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回项目工程款”是明确知晓和确认的。然而,***时至今日都尚未能收回该项目的工程款。因此,即使存在付款约定,但由于***至今都没有收回项目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现在诉请要求***支付货款,既完全违背了双方约定,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首先,案涉《工业品专卖合同》《订货合同》《***》都没有任何一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或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其次,如前所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存在付款约定,但鉴于***至今都没有收回项目工程款,***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因而***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崇左市三通水泥制品厂(卖方)与崇左市城南二路工程C标段项目部(买方)签订《工业品专卖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由卖方出售,买方购进下列产品并按下列条款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见附表),此单价不含税金及包运费,不包卸。二、到站:崇左市城南二路工程C标段项目部工地。三、供货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提供总体管道工程量清单及开工、完工日期,具体每月批量供货单需提前1个月提供给卖方,以便卖方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生产,发货时提前1天通知卖方,卖方在工地交货,由买方签收后,卖方即完成交货责任。四、付款方式:先付款后提货,合同签订后,买方于2011年8月8日前预付伍万元给卖方,买方提货到伍万元时必须再预付下一次货款伍万给卖方,依此类推。五、质量标准:按设计图纸。六、验收方式:按设计要求验收。七、违约条款:按《合同法》和《质量法》相关条款执行。八、不可抗力:签约双方中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允许延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协议,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承担解决。九、双方应对本合同条款全部负责履行,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签约双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的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通,则按《合同法》有关条款解决。十、其他约定:1.本合同具有合同书同等的法律效力。2.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同样具备法律效力。3.本合同一式两份,买方执一份,卖方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卖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在买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1年8月8日,崇左市城南二路工程C标(需货方、甲方)与崇左市三通水泥制品厂(供货方、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兹有甲方向乙方订购下列货物,经双方协商依法订立条款如下:具有法律效力,以资共同遵守。1.货物名称、数量及规格金额如下:1.货物名称、数量及规格金额(合计1034850元),注:要管验收数量为准。2.交货期限:按施工进度供货。3.交货地点:崇左市城南二路工程C标段工地内。4.包装方法及费用负担:由供货方送到工地,需方负责卸车。5.验收方法:货到工地后以需方验收确认为准,供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存查。***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提供了货物,***未付清货款。2012年9月25日,***出具《***》,载明:“我本人***承诺在城南二路计量十一期工程款付给三通水泥制品厂货款伍万元正(50000元),共欠管款166400元,到本期付给伍万元(50000元)至捌万元(8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136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专卖合同》《订货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均在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专卖合同》《订货合同》《***》上签名,《工业品专卖合同》《订货合同》《***》上没有广西城建集团**,广西城建集团对***签订涉案合同及出具***的内容不予追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所实施的行为系履行广西城建集团的职务行为,广西城建集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工业品专卖合同》《订货合同》《***》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述合同及***项下的义务应由***承担。故原告请求广西城建集团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签订的《工业品专卖合同》《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出具《***》的内容,本院认定***于2012年9月25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6400元,因***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136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136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工业品专卖合同》《订货合同》《***》上并无货款利息约定,且***未在《***》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付清原告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以1364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崇左市三通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13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崇左市三通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笑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