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8288号
原告: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禾丰四街5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欣,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钟茂祥,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娟、易敬元,分别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衡秀里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海。
第三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灵山县三海街道东边塘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作。
原告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茂祥、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第三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欣到庭,被告***、钟茂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娟、易敬元到庭,被告地大公司、第三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茂祥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0402元;2、判令被告***、钟茂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924元;(1.以34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至2019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利息为2382元;2.以32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至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12月28日,违约利息为51542元);3、判令被告地大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缆产品,共9个品类,合计货款434949.9元,原告收到两被告货款定金14万,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采购单位灵山妇幼保健院,供货周期: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15个工作日到货,交货地点为指定项目名称:灵山妇幼保健院(门诊楼),项目地点:钦州灵山县,收货人:***,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超过10天,每日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解除纠纷的方式为任何一方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同时约定在未付清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增加订购产品型号WDZAN-YJY-4X95+1X50,由原订购173米/57833.9元,增加至429米/143286元,实际订购合同总价款为520402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全部订购货物。截至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项目对账,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0万元,欠付货款320402元,原告多次要求两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推诿拖延。被告地大公司系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项目中标人,并与第三人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钟茂祥向原告购买的电缆送至项目地后,经由地大公司施工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钟茂祥签订《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两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地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人,已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电缆,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向原告结清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钟茂祥共同答辩称:一、被告钟茂祥、***是地大公司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项目的工作人员,工作内容包括代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项目对外采购材料,本案的采购方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项目,付款义务人应当为地大公司,原告诉请钟茂祥、***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的证据看,本案中《购销合同》是原告方出具的格式文本,购销合同中注明的采购方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项目,钟茂祥、***在《购销合同》中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在收货单、对账单中也仅仅是作为项目管理人签字。可以看出被告钟茂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原告对此明知。此外,根据钟茂祥、***提交的工资表以及(2021)桂0721民初44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进一步证明钟茂祥***的采购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在(2021)桂0721民初4436号案件中,钟茂祥也是以项目的名义与该案原告广西丽奥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钟茂祥个人也是在委托代理人出签字捺印(判决书第7页第7行),该案中地大建设南宁第十三分公司以及其财务人员有向该案原告广西丽奥公司支付了材料款的记录,并且在款项注明了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和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楼项目材料款,足以高度盖然证明被告钟茂祥的采购行为是代广西地大建有限公司作出,付款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应当为地大建设公司。即灵山县人民法院经作出的(2021)桂0721民初44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钟茂祥作为在灵山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项目工作,且工作的内容包含了以地大建设灵山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项目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采购材料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事实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地大建设公司抗辩该行为为钟茂祥、***的个人行为,但是并未提供任何的相反的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钟茂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对钟茂祥***作为委托代理人所购的材料也是用于灵山妇幼保健院的项目,地大建设公司也接收并使用所采购的货物,以实际行动确认了钟茂祥代为签订合同采购材料的效力。不能仅仅因为钟茂祥、***未与地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出具书面授权书就否认钟茂祥、***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应当为地大公司,原告诉讼被告钟茂祥、***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地大公司答辩称:地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1、案涉销售合同是***、钟茂祥与原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的材料款也是***支付的,采购的定金及部分货款均是个人支付的,对账单或是收货人也是***、钟茂祥签收的。原告也认定了案涉的材料是***、钟茂祥采购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钟茂祥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2、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只约束合同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相对性是不能任意的突破的,是不能要求第三方来承担责任的,原告是与***、钟茂祥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买卖关系,是双方自主选择的结果,现在产生纠纷,是交易本身的风险,原告不能在买卖发生风险时,就企图将风险转嫁到处于合同之外第三者,这也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的原则。3、***、钟茂祥均非我公司人员,也无地大公司的授权,原告不能盲目扩大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从未向我司主张材料款。
第三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钟茂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讼请求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仅与地大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已依约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合同关系,且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均不相同,法院不能在本案中同时审理该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合同关系。
围绕诉辩意见,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核实后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钟茂祥(甲方)与天虹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钟茂祥就灵山妇幼保健院(门诊楼)项目向天虹公司购买电缆产品,货款共计434949.9元,供货周期为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15个工作日到货,定金14万,货到工地2个月付清,甲方不能按期付款,逾期10天后乙方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合同,逾期付款10天内的,甲方违约部分金额1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每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于2018年11月9日向天虹公司支付了定金14万元。天虹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灵山妇幼保健院送货,金额共计520402元。原告表示应被告要求增加订购型号为WDZAN-YJY-4×95+1×50的电缆,由原订购173米,价值57833.9元,增加至429米,价值143286元,故实际订购合同总价款为520402元。
***于2018年11月23日向天虹公司支付40000元,于2019年3月17日支付20000元。
2019年4月18日,***、钟茂祥签署了一份对账单,载明送货价值520402元,已付款200000元,尚欠320402元。
***、钟茂祥提交了数份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其为地大公司在灵山妇幼保健院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作为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对账,并非合同相对方。本院询问是否能提供工资发放流水、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记录,***、钟茂祥表示无法提交。
***、钟茂祥提交了数份收据,表示原告向地大公司出具了该收据,证明其清楚知晓是与地大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
***、钟茂祥提交了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1)桂0721民初4436号,拟证明其是项目工作人员,地大公司是项目施工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案中,钟茂祥与广西丽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由于部分货款是地大公司支付,并备注为灵山妇幼保健院项目款,法院认定钟茂祥关于其受地大公司指派负责材料购买及与业主沟通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未支持广西丽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钟茂祥承担责任的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利率上浮50%;要求地大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地大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人、涉案电缆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在欠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地大公司与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地大公司承包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钟茂祥与天虹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钟茂祥抗辩认为其是地大公司在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项目的工作人员,代表地大公司签订合同和对账,付款义务人应当为地大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合同由***、钟茂祥与天虹公司签订,***、钟茂祥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虽然,***、钟茂祥出示了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其受雇于地大公司,但是,***、钟茂祥并没有提供与地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明其劳动关系的更有力证据,地大公司也否认***、钟茂祥是其工作人员。其次,虽然地大公司从灵山妇幼保健院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是***、钟茂祥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支付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地大公司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钟茂祥和地大公司之间更加符合挂靠合同关系。最后,虽然(2021)桂0721民初4436号案件中法院并未支持广西丽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钟茂祥承担责任的请求,但是该案合同与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审查的重点以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所区分,不能据此认定***、钟茂祥受雇于地大公司,而在本案中脱离承担责任。
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钟茂祥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钟茂祥应在货到工地2个月即2019年1月15日前付款,现其逾期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钟茂祥支付剩余货款3204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标准上浮50%,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以34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以32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以32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地大公司对被告***、钟茂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茂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以32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以32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5元,保全费2392元,均由被告***、钟茂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晓芳(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