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27民初90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被告:***,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546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灌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卫计局)拟建的位于灌阳县江东新区的“灌阳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并与县卫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于2018年10月份至2019为进行内、外墙粉刷,并由原告提供该工程所需内外墙涂料。工程结束后,原告将当时的送货单据交由被告***到某某公司审核报账。但被告一直未将所欠的54600元材料款没有给付。工程结束后,二被告离开施工现场,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而原告也因货款原件已被被告***给付被告某某公司,导致原告无法向法院主张权利。2023年10月,被告***在原告执有的复印单据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恳请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材料结算单,证明2023年原告找到***结算,被告***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将灌阳县妇幼保健院内、外墙涂料施工发包给原告,但某某公司仅向原告只支付了劳务款,未支付原告材料款。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1.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任何经济往来;2.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送货单据;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是由***签字,并多处涂改,且无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不属于被告公司雇请的员工,无结算权。二、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桂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桂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指派***负责案涉工程款的使用及结算,***并无结算权;***无项目经理职业资格,被告公司依法不能雇请其作为项目经理,且***在其他案件中自认为***雇请的管理人员。三、即便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涂料,被告公司确实拖欠原告材料款54600元,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第一次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12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第二次签字是在2023年11月30日,此时***属于无权代理,对被告公司而言已无约束力。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书》、《声明》,证明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桂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雇佣工人、设备租赁等一切由该公司全权负责,此外,某某公司没有涉案工程再分包给其他任何第三方;2.《承诺书》,证明桂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再转包给***个人,***承诺工程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其承担。此后***又转包给了***、***,***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3.《经营生产责任书》、《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民事上诉状、答辩状,证明***在(2021)桂03民终136号一案上诉状中自认其不是某某公司人员,是***、***的雇佣人员,并提交两份生产责任书证明***将工程转包给***,***雇佣***作为管理人员,并支付其薪酬,***主张其并没有结算权,而在本案中又随意给原告等人进行签字并存在多处涂改日期的行为,明显属于与原告伪造材料进行虚假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灌阳县卫健局将灌阳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暨被告***将该项目的内、外墙装饰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单价为外墙23元/㎡,内墙14元/㎡。原告于2018年开始施工,于2019年6月施工完毕,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2019年7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包含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224600元(含已付7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及核算人员将结算单据带走,但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灌阳县卫健局组织双方召开协调会,被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参加协调会,并制作《灌阳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预支花名册》,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为100000元。被告同意预支20%工资给原告,灌阳县卫健局于2020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22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劳务费80000元。同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2)桂032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某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并判决由某某公司给付***劳务费8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因工程结算单据已由被告***及核算人员取走,而后原告又未能找到被告***,致使原告无法追索剩余工程款即材料款。2023年10月,原告找到***及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后,要求被告***结算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即材料款,被告***手写结算单一份,写明“灌阳县保健院材料款:多乐士底漆13800元、面漆16800元、外墙腻子粉8000元、内墙腻子粉16000元,合计54600元,以上材料款未支付。”。被告***在结算单手写“已核,2019.12.1”并签字捺印,***在该《结算单》中手写“属实:该材料用于灌阳县妇幼保健院业务建设工程内外墙装饰。2019年12月3日”,并签字捺印。2023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要求***、***重新签署时间。被告***遂在该《结算单》上重新手写“以上材料款经清点属实,共计:54600.00元,由某某公司用于修建妇幼保健院。2023.11.30”及签字捺印,并将“2019.12.1”划掉,重新手写“2023.11.30”及捺印。***将“2019年12月3日”划掉,重新手写“2023.11.30”并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就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灌阳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后,委派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项目的内、外墙装饰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为案涉工程从事内、外墙装饰工程款(包含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224600元,被告***支付70000元后于2020年1月22日将剩余工程款154600元拆分为劳务费100000元及材料款54600元,劳务费100000元已由被告某某公司及灌阳县卫健局给付完毕,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54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54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材料款系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双方结算后原告一直在追索工程款,且因工程结算单据已由被告***及核算人员取走,2020年1月22日被告***将剩余工程款154600元拆分为劳务费及材料款时,仅在《灌阳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预支花名册》中确认了原告的劳务费为100000元,直至2023年10月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材料款结算单,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54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计583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