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凯防雷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广西地凯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519号
原告凌保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治帅。
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广西地凯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园东四路3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卢桂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泰光,男。
原告凌宝谷与被告***、广西地凯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凯防雷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宝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帅、黄旭,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凯防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宝谷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驾驶“重庆劲霸”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父亲凌瑞路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58KM+800M处时,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膝关节右膝骨折。2013年7月26日,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9O7.71元;2、康复费、后续医疗费5000元;3、护理费1518元(20534元/年÷365天×住院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住院27天);5、误工费1518元(20534元/年÷365天×住院27天);6、交通费5O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项共计38239.71元。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系桂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佘部分由被告***及作为桂A×××××号车车主的被告地凯防雷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凌宝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田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情况;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的情况;7、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地凯防雷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地凯防雷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三、赔偿的分担应按主次为七、三开的比例进行计算。四、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门诊收费
依据和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张,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共14504.71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对原告凌宝谷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7中无原告本人照片,故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凌宝谷对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6日11时10分,原告凌宝谷驾驶无号牌“重庆劲霸”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凌瑞路(系凌宝谷父亲)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58KM+800M处时,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凌瑞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凌宝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凌宝谷即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右股骨外髁骨折。至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27天,医疗费共14504.7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9O7.71元、门诊医疗费597元)。2014年5月27日,田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预计凌宝谷住院取出内固定需要治疗费约5000元。
2013年7月26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保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凌瑞路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地凯防雷公司系桂A×××××号车车主。***系地凯防雷公司的职工。桂A×××××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地凯防雷公司全额支付凌宝谷的医疗费14504.71元后,天安保险广西公司已向地凯防雷公司予以理赔。2014年5月26日,凌宝谷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凌宝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凌宝谷支出了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凌瑞路死亡后,其家属即蒙凤条、凌美炼、凌宝群、凌宝鹊、凌宝壮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天安保险广西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蒙凤条、凌美炼、凌宝群、凌宝鹊、凌宝壮损失5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以(2014)东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凌保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凌保谷应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凌保谷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住院27天);2、误工费1519元(按“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365天=56.26元/天×住院27天);3、护理费1519元(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即56.26元/天×住院27天);4、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5、鉴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凌保谷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医疗费,凌保谷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4504.71元,因被告地凯防雷公司已全额支付,故凌保谷主张医疗费无依据;9、关于后续治疗费,凌保谷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仅是一个预计的数额,且日后治疗也可能出现其他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为客观公平公正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各项合计17934元。***是被告地凯防雷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地凯防雷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系桂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凌保谷误工费1519元、护理费1519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154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700元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由地凯防雷公司赔偿534元((17934元-16154元)×30%)。被告***、地凯防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宝谷损失16154元;
二、被告广西地凯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凌宝谷损失534元;
三、驳回原告凌宝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凌宝谷负担21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培谋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韦绍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