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现住广西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1号广西气象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24935(8-1)。
法定代表人:吴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丽,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标,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苏国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21)桂06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被上诉人地天泰公司、苏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地天泰公司、苏国标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64100元及利息47331.44元(利息计算方法:以64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按利率1.42%/月计算,即64100元×1.42%/月×52月=47331.44元),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此方法另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上诉人地天泰公司、苏国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苏国标不具备建筑资质且违法再转包涉案工程行为。1.2010年1月22日上思县建设局与地天泰公司签订《上思县廉租B标工程施工合同》,地天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故上思县建设局与地天泰公司为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2.2010年7月26日地天泰公司与苏国标签订《地天泰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地天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苏国标,地天泰公司与苏国标为转包关系。苏国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资质,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3.2010年9月15日苏国标假借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第一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地天泰第一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由***施工。苏国标弄虚作假,违法再转包,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4.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地天泰公司、苏国标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经上思县审计局审定,工程竣工结算价1469007.32元。***已收到工程进度款1402000元,扣除上思县建设局直接付给材料商的20000元。因苏国标未结算而失联,***至今仍未收到尚欠工程施工费64100元。三、转包人苏国标与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一审判决以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对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而认定***起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错误。
被上诉人地天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一、地天泰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地天泰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月22日上思县建设局与地天泰公司签订《上思县廉租B标工程施工合同》,上思县建设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地天泰公司承包施工。2010年7月26日地天泰公司与苏国标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苏国标对涉案工程项目集体管理、自负盈亏、自筹资金并承担所需费用,且禁止苏国标转包项目。2010年9月15日苏国标伪造地天泰第一分公司和地天泰公司印章,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不属于地天泰公司授权范围,地天泰公司不知情亦不认可。苏国标曾委托***为其代理人,代表苏国标与地天泰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或劳务结算、转款、提取现金事宜进行协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苏国标承担。***只是苏国标代理人,不是项目承包人或施工人,地天泰公司没有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地天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苏国标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已结清。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工程款1558796.46元,项目已到款1466900元,地天泰公司已开票金额1489896元,按合同约定应扣营业税53040.3元、所得税37247.4元正确。但一审判决未扣除地天泰公司支付建造师使用费6000元、劳务公司管理费5661.6元,属遗漏事实。综上,地天泰公司应付苏国标工程款1364950.7元,实际已付1367731.31元,地天泰公司实际已超额支付苏国标2780.61元,地天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2.退一步说,按***陈述其已领到工程款1402800元,以及上思县建设局直接支付给材料商的20000元,***已得工程款1422800元。地天泰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仅为1466900元,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支付营业税和所得税90287.7元,应得工程款为1376612.3元(其实还应扣除建造师使用费6000元和劳务公司管理费5661.6元,共计11661.6元),苏国标(***)取得的工程款已超出应得工程款。三、***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6月14日地天泰公司最后一次向苏国标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主张工程款未结算,是其与苏国标之间的结算,与地天泰公司无关。如存在欠付工程款侵害苏国标利益情形,***应从2012年6月14日开始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苏国标、***均未因涉案工程款问题向地天泰公司主张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国标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地天泰公司、苏国标支付***工程款64100元及利息47331.44元(利息计算方法:以64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42%即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得64100元×1.42%×52月=47331.44元,2020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地天泰公司、苏国标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招标人上思县建设局于2010年7月20日向投标人地天泰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地天泰公司为上思廉租B标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558800元,工期为210天。2010年7月22日,上思县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地天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上思廉租B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内要求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合同工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共210天,合同价款为1558796.46元。地天泰公司在落款的承包人处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0年7月26日,地天泰公司作为甲方,苏国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地天泰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在《上思廉租B标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履行的义务,由乙方负责全面履行,乙方按工程项目内容和承包范围的需要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组建项目管理班子(包括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检员等),调整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理的分配。乙方为本工程交纳的建造师占用费及养老保险金为:从2010年7月20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00元/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3.各项税费:该工程项目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在工程每笔进度款按比例收取:(1)营业税:按工程结算价的3.56%计取(若业主代缴的,乙方提供证明后甲方不再缴纳);(2)所得税:工程款转账至材料商达工程款的40%,乙方提供转账至材料商工程款的发票,公司收取余下工程款的2%所得税,收取所得税的工程款的基数不得少于工程总价的60%;4.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每笔进度款的2%预留。7.乙方支付本工程项目办理各种有关手续的全部费用。8.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建设单位工程款项到账情况,甲方从基本账户转部分工程款给乙方提供的材料商账户,乙方提供该材料商开具的发票;甲方从基本账户转38%的工程款转至劳务公司账户(若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劳务公司的,甲方代劳务公司扣留转入劳务公司工程款的1%管理费,甲方再从劳务公司账户转入乙方账户)。第八条工程拨款及结算办法,约定:1.甲方在拨付工程款同时按本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比例提留公司的管理费用、各项税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结算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组织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书(费用自理)提交给甲方核定,经建设单位审核、审计事务所审定后按审定单结算。乙方在甲方提留全部管理费用及各项税金后,盈亏自负。结算时按规定留保修金在甲方财务(或建设单位),保修期满后按实际结算结清给乙方。地天泰公司在落款的甲方处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0年9月15日,***作为乙方,苏国标作为甲方,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地天泰公司公章(公章无编码)、甲方负责人签名为苏国标、打印文字为地天泰第一分公司;甲乙双方签订了《地天泰第一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思廉租B标工程,合同工期210日,合同价款为155××××****元(暂定,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二条约定:1.乙方按工程项目内容和承包范围的需要组织项目管理班子,调整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依法选定施工劳务队伍,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2.由乙方代表甲方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甲方的所有的权利义务,甲方依据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工程结算价以发票为准)的1.5%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用。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按每笔进度款的2%的比例扣留工程管理费。3.该工程项目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营业税(按工程结算价的3.56%计取)及所得税(按工程结算价的2%计取),由甲方代扣代缴。4.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进度款中预留,按每笔进度款的2%预留。5.乙方负责支付本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管理费,收费金额为1000元/月(以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算起至完工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9.乙方支付本工程项目办理各种有关手续的全部费用。10.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将以该项目工程款的40%以内转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转至乙方账户;甲方可从基本账户转款给乙方至该项目工程款的60%。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场施工。
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4日进行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3年10月28日,上思县审计局作出上审报2013年第106号审计报告,载明上思廉租B标工程于2010年7月23日开工建设,于2012年1月4日竣工验收;经结算审计,审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486907.32元,审定核减71998.14元。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完毕后即已交付使用。业主上思县建设局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地天泰公司支付如下工程款:于2010年9月13日支付155800元,2010年9月20日支付305000元,2010年11月5日支付210000元,2010年11月24日支付420000元,2010年12月1日支付208000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104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641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66900元。地天泰公司以工程款1489896元为基数为准,按照营业税税率3.56%左右,所得税税率2%,分别缴纳税额53040.3元、37247.4元,共计90287.7元。
另查明,地天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苏国标支付如下工程款:2010年9月16日支付153800.02元,2010年9月21日支付280942元,2010年10月12日支付16470元,2010年11月10日支付186060元,2010年11月26日支付403152.57元,2010年12月8日支付192275.2元,2011年1月21日支付91971.6元;以上款项共计1324671.39元。
2012年6月12日,苏国标授权***代理其办理上思廉租B标8#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或劳务的结算、转款、提取现金事宜,授权期为案涉工程验收完工、款项结清及项目所有工程款转到6228480830024262918账号,双方权利义务解除时止。苏国标、***已告知地天泰公司该授权委托事宜,地天泰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支付14944元。***于2012年6月5日向地天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书,承诺已结清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申请退回暂扣的农民工保障金;地天泰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笔保障金28115.92元。***陈述:之前由业主支付工程款给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收取管理费、税费后支付给苏国标,苏国标再支付给***;但关于***收到的苏国标款项数额,双方尚未核算。***认为审计工程款是1486907.32元,扣除已收到的工程款1402800元,再扣除上思县建设局直接付给材料商的20000元,***尚有64100元未获得支付,***为此诉至法院。地天泰公司认为项目已开票金额已达到1489896元,实际只收到上思县建设局支付的1466900元,剩余22996元未获支付。
再查明,***起诉时,将地天泰第一分公司列为第三人,经查询并没有地天泰第一分公司的任何工商登记信息,***为此撤回将地天泰第一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申请,并申请追加苏国标为被告,一审法院对***的申请予以准许。***于2020年7月1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款项,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裁定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桂0621民初1386号;地天泰公司提交答辩状并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未到庭参加庭审,该案按撤诉处理。***于2021年1月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遂成此案。
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以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等法律事实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
上思县建设局与地天泰公司签订《上思县廉租住房2010年第一期B标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随后,地天泰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苏国标,苏国标再交由***实际施工。《地天泰第一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公司名称打印版文字为地天泰第一分公司;虽加盖有地天泰公司公章,但公章无编码;甲方负责人系苏国标签名。该协议的甲方混乱且存在矛盾,***又未提交合同原件予以核对,结合苏国标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的事实,可认定该协议的甲方系苏国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地天泰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上思廉租B标工程转给苏国标,以及苏国标转给***实际施工,均系违法转包行为,苏国标与地天泰公司、***所分别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地天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虽然***不具备合法的建设工程主体资格,但***有权要求违法转包人苏国标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地天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诉请由地天泰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应得款项数额的问题。上思县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486907.32元是对涉案工程总金额的确认,其中包含了约定的在支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税金和管理费等费用,并非***最终应得的工程款金额。根据协议书约定,结合地天泰公司已实际缴纳的税费,需扣除如下:营业税税额53040.3元,所得税税额37247.4元,建造师占用费6000元,劳务公司管理费1486907.32元×38%×1%=5650.25元,管理费1486907.32元×1.5%=22303.61元,以上款项共计124241.56元。***应得工程款为1486907.32元-124241.56元=1362665.76元。苏国标与***尚未结算,***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收到的款项、数额。***庭审中主张审计工程款是1486907.32元,扣除已收到的工程款1402800元,再扣除上思县建设局直接付给材料商的20000元,尚有64100元未获得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64100元以及相应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与苏国标的内部协议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于2012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于2013年10月28日结算审计。可确定审计时间2013年10月28日为应支付工程余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地天泰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发包方支付的64100元,***认为地天泰公司拒绝支付,此时其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则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6年2月6日起算,截至***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7月1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已要求苏国标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地天泰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诉请工程款及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其主张的相关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6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228.63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一审判决除认定“《地天泰第一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55××××****元”的事实有误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地天泰第一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558796.46元。地天泰公司(甲方)与苏国标(乙方)签订的《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建设单位工程款项到账情况,甲方从基本账户转部分工程款给乙方提供的材料商账户,乙方提供该材料商开具的发票;甲方从基本账户转38%的工程款转至劳务公司账户(若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劳务公司的,甲方代劳务公司扣留转入劳务公司工程款的1%管理费,甲方再从劳务公司账户转入乙方账户);其余工程款甲方从基本账户转入乙方账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要求地天泰公司、苏国标支付尚欠工程款641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生效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
一审判决认定地天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苏国标,苏国标再转包给***施工均系违法转包行为,地天泰公司与苏国标签订的《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苏国标与***签订的《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均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苏国标与***签订的《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虽无效,但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4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依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上思县审计局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1486907.32元,扣除***自认发包人上思县建设局直接付给材料商材料款2万元以及苏国标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代扣营业税52933.90元(1486907.32元×3.56%)、所得税29738.15元(1486907.32元×2%),尚余工程款1384235.27元。本案中***自认其已收到工程进度款1402800元,因此,***要求苏国标、地天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4100元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苏国标与***签订的《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因此该合同约定的工程管理费及项目经理管理费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地天泰公司上诉提出应付***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占用建设师费及劳务公司管理费的主张,因无有效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已足额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争议焦点已无必要论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6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李丽莉
审 判 员  田 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蔡澄莎
书 记 员  刘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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