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5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1号广西气象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吴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天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原审判决认定地天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错误。地天泰公司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地天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地天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黄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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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地天泰公司已完全履行工程款支付任务错误。原审判决遗漏查明地天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的税费承担相关问题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楚地天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直接判决地天泰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地天泰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损害了地天泰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判决结果错误。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和地天泰公司代***支付维修款10万元及农民工工资247495.74元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主张的维修扣款20万元和农民工工资494991.48元扣款不予支持,属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三)原审判决对***主张的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应由***承担的诉请不予支持,明显违反立法原意。(四)原审判决片面参照适用《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显失公平。(五)***已经按照《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项。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地天泰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给***与事实不符。地天泰公司称原审判决遗漏查明事实是属于第二批项目协议,与本案无关。地天泰公司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地天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以地天泰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地天泰公司的名义与毛日毛签订《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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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案涉《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请求***、地天泰公司参照《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地天泰公司与***没有进行结算,地天泰公司主张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地天泰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地天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属于第二批项目协议,与涉案工程无关,地天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遗漏查明该协议约定的税费承担问题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对其扣款事项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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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原审判决根据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与***签订的《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已经实际支付给***的工程价款确定***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地天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德胸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林菁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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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国雄
书 记 员 黄珂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