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稷丰农业有限公司、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3民初3029号 原告:南宁市稷丰农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承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1号夏威夷国际大酒店(气象大厦)18楼3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1号广西气象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局,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1号气象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运国,四级主任科员、公职律师。 原告南宁市稷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丰公司”)与被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局(以下简称“广西气象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 2 ,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稷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稷丰公司与被告地天泰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有效,位于广西南宁市××道××号××大厦××层××段部分(1)轴至(5)-(6)轴中间范围内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619.5平方米)产权归原告稷丰公司所有(合同标的价值49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地天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地天泰公司承包施工建设所属第三人广西气象局气象大厦,于2002年12月20日竣工结算,被告地天泰公司以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抵扣购买气象大厦第十八层西段部分房产,房产建筑面积619.5平方米。2000年10月13日,被告地天泰公司与第三人广西气象局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第三人广西气象局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地天泰公司。原、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地天泰公司将位于广西南宁市××道××号××大厦××层××段部分(1)轴至(5)-(6)轴中间范围内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619.5平方米)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稷丰公司,房产产权、权益归原告稷丰公司所有,原告稷丰公司可以将该房产抵押、对外出租、转让、出售等,房屋转让费为3768000元。被告地天泰公司承诺上述房产没有被相关司法机关查封、冻结,也没有抵押担保等影响房屋买卖的情形,合同签订前被告地天泰公司与第三人广西气象局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地天泰公司自行解决,与原告稷丰公司无关,原告稷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地天泰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376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稷丰公司已向被告地天泰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地天泰公司已交付房屋给原告稷丰公司占有、使用。原、 3 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稷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稷丰公司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规定,国有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案涉房屋所在的南宁市民族大道81号气象大厦属于国有资产,故本案系国有机关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依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本案产权纠纷,应由第三人广西气象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原告稷丰公司径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纠纷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的协商程序,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稷丰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4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南宁市稷丰农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4 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5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 6 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